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1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青雲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統一佳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南貝 上列當事人間就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一百年度司裁全字第九八八號假扣押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988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630 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全卷卷證,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債權人如已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時,應將該起訴資料向本院為陳報,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 朱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