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劦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菊 相 對 人 宋文欽即繁體誌藝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係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489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77號提存書影本1 份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