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43號
- 聲請人
- 劦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春菊
- 相對人
- 宋文欽即繁體誌藝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係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489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77號提存書影本1 份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