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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5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55號

聲請人
承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秀
相對人
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理查‧奇切斯特(R.相 對 人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長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相 對 人 黎家祥相 對 人 柯江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聲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577號提存書、93年度訴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雄院高100 司聲司三字第179 號通知等件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外,尚有金亞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故尚難單以本件裁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然若聲請人另取得金亞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或另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通知行使權利程序後,得再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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