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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8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86號

聲請人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誠斌
相對人
冠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素雲

兼法定代理 黃忠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冠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97年12月22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78718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登記在案,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該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故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即本件相對人黃素雲、黃忠茂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703,000 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高雄大順郵局第161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黃忠茂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予相對人黃忠茂;聲請另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冠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黃素雲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於民國100年7月27日送達予相對人冠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黃素雲,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存字第1724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167號提存書、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全字第1047號債權人撤回執行結案通知、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0年7月22日雄院高100司聲司二字第612號通知等件為證。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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