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楊佩蓉
- 原告王淑貞
- 被告王開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7號原 告 王淑貞 被 告 王開德 王芸蓁原名王敏貞. 兼上一人之 王懿貞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正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股份,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開德、王芸蓁、王懿貞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按應繼分各4 分之1 ,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投資股份為繼承登記,並按應繼分為分割。嗣具狀變更請求,聲明就附表一所示財產按兩造各4 分之1 之應繼分分割,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開德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正平(以下簡稱被繼承人)遺有如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不動產5 筆、存款24筆、投資27筆及債權11筆等遺產,因繼承人間已就現金及債權部分為分配,且不動產部分亦由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僅投資股份部分未能達成協議,故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投資股份為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開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主張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投資股份,應由兩造及業經出養之同胞手足唐自強等5 人分配取得。其中股票部分作現股分割或買回,至股利部分,則作現況分割;此外,被繼承人育有次子王開榮,王開榮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王開榮之子女王耀霆、王姵文亦應為繼承人,故本件原告之訴並未補正上開二人為被告,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王芸蓁、王懿貞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現金、不動產等遺產已分割完畢,及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僅有兩造等4 人乙節不為爭執,惟希望與原告私下協議,將被繼承人所遺投資股份,由兩造及另一位被收養之同胞手足唐自強等5 人均分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94年4 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另育有子女王開榮、唐自強,然而王開榮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王開榮並育有子女王耀廷、王姵文,唐自強則於繼承開始前業經收養。 ㈡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現金部分,業經協議分配完畢。 ㈢被繼承人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投資股份。 ㈣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 份、建物謄本2 份、土地建物謄本5 份及戶籍謄本5 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王開榮之子女王耀霆、王姵文可否主張代位繼承,原告之訴是否合法? ㈡原告主張之投資股份分割方法是否適當、公平?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077條第2 項前段、第1140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之子王開榮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其雖育有子女王耀霆、王姵文,然而王耀霆、王姵文於繼承開始前即為韓慶良、韓曾月英收養,直至101 年3 月30日始終止收養,有本院調閱之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是此,王耀霆、王姵文於繼承開始時(即94年4 月14日)仍為韓慶良、韓曾月英之養子女,其本因王開榮之子女身分所能取得之權利,因而喪失,故其等不能主張代位繼承王開榮之應繼分。被告王開德以原告未列王耀霆、王姵文為被告,認原告之訴無理由,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所遺投資股份之範圍迄今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股份(含股息、股利)清單及其試算書各1 份為證。再者,被告王芸蓁、王懿貞對此系爭投資股份之範圍不爭執;又被告王開德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對系爭投資股份之範圍提出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本文所明示之旨。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之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 號、85年臺上字第1873號、93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均足供參)。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依上開規定,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2 、3 項之規定自明。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然仍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7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一之投資股份尚在被繼承人名下,而兩造間對該投資股份也無事業經營權之利害關係,倘持有該投資股份亦屬一般之投資者,且投資股份並非不得分割,故若採原物分割應無不妥。再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且被繼承人之配偶業已死亡,有繼承系統表1 份、戶籍謄本5 份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另一名親生子女唐自強業已出養,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均分,即應繼分各4 分之1 。從而,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為原物分配,對兩造應屬公平、合理,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靜瑤 附表一:迄今被繼承人所遺投資股份之範圍 ┌──┬───────────────┬───────┬───────┐ │編號│ 股 票 名 稱 │ 股 數 │股利(新臺幣)│ ├──┼───────────────┼───────┼───────┤ │ 1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1685 │ 2330元 │ ├──┼───────────────┼───────┼───────┤ │ 2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567 │ 156元 │ ├──┼───────────────┼───────┼───────┤ │ 3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25702 │ 無 │ ├──┼───────────────┼───────┼───────┤ │ 4 │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3870 │ 1906元 │ ├──┼───────────────┼───────┼───────┤ │ 5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7201 │ 23267元 │ ├──┼───────────────┼───────┼───────┤ │ 6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3145 │ 4560元 │ ├──┼───────────────┼───────┼───────┤ │ 7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3657 │ 38929元 │ ├──┼───────────────┼───────┼───────┤ │ 8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2869 │ 45564元 │ ├──┼───────────────┼───────┼───────┤ │ 9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906 │ 15705元 │ ├──┼───────────────┼───────┼───────┤ │ 10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1425 │ 76088元 │ ├──┼───────────────┼───────┼───────┤ │ 11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 50467 │ 157419元 │ ├──┼───────────────┼───────┼───────┤ │ 12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8008 │ 無 │ ├──┼───────────────┼───────┼───────┤ │ 1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606 │ 8005元 │ ├──┼───────────────┼───────┼───────┤ │ 14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2307 │ 18387元 │ ├──┼───────────────┼───────┼───────┤ │ 1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39287 │ 873103元 │ ├──┼───────────────┼───────┼───────┤ │ 1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43874 │ 0000000元 │ ├──┼───────────────┼───────┼───────┤ │ 17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49517 │ 121318元 │ ├──┼───────────────┼───────┼───────┤ │ 1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6746 │ 62700元 │ ├──┼───────────────┼───────┼───────┤ │ 19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912 │ 1234元 │ ├──┼───────────────┼───────┼───────┤ │ 2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1444 │ 29646元 │ ├──┼───────────────┼───────┼───────┤ │ 21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49 │ 199元 │ ├──┼───────────────┼───────┼───────┤ │ 22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 12442 │ 78972元 │ ├──┼───────────────┼───────┼───────┤ │ 23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16078 │ 131215元 │ ├──┼───────────────┼───────┼───────┤ │ 24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10437 │ 23437元 │ ├──┼───────────────┼───────┼───────┤ │ 25 │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1279 │ 無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之比例 ┌─────┬───────┐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 王淑貞 │ 4分之1 │ ├─────┼───────┤ │ 王開德 │ 4分之1 │ ├─────┼───────┤ │ 王芸蓁 │ 4分之1 │ ├─────┼───────┤ │ 王懿貞 │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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