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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勞訴字第43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勞訴字第43號

原告
裴友堅
原告
阮百越
原告
阮伯享
原告
黃文漓
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告
保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寶玉

查原告與被告保環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7,568 元(189,392 元×4 ),

業據原告繳納裁判費8,260 元在案,嗣原告於100 年10月18日庭

期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87,568 元(196,892 元×4 )

,則第一審裁判費應為8,590 元,故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3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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