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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字第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智字第9號

原告
鴻富運動用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浩斌
被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嗣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嗣漢為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已由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卻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販售使用前開商標之商品,經舉報由保智大隊於100年3 月22日在被告賣場查獲侵權商品,原告旋即發函請求被告停止違法侵權行為,然迄未獲置理,是被告前開惡意侵權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商業利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係屬商標權侵權爭議事件,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所附之證據,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或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書證,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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