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海商字第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海商字第8號
- 原告
- Meritz Fi.
- 法定代理人
- Jeong Ho .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成律師
- 被告
-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柏廷
- 訴訟代理人
- 楊思莉律師
- 被告
- 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秋山
- 被告
- 李佳益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佰肆拾貳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66 條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法人,在我國司法權所及地區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法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經查,本件原告Meritz Fire& Marine Insurance Co.,Ltd為外國公司,在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且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此有經濟部100 年9 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001214270 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金額為5,940,9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9,905 元 ,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89,857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據首揭標準規定計算應得之金額為131,364 元(計算式:5,940,92 2×3%=171,2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審酌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合計為410,847 元(59,905+89,857+89,857+171,22 8=410,847 ),惟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應予扣除。從而,本件相對人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額為350,942 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命原告供擔保。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