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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重訴字第3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重訴字第31號

原告
蔡育慈
被告
吳進文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經被告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434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補字第173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99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重訴字第3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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