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重訴字第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重訴字第31號
- 原告
- 蔡育慈
- 被告
- 吳進文
- 訴訟代理人
-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經被告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434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補字第173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99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