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重訴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重訴字第360號原 告 楊斐萍 被 告 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朱清美 上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9,688 元,該裁定業於100 年11月14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