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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小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傑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字第4號

原告
黃宜蘋
被告
吳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原告53,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25日與訴外人吳柏偉共同至伊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100 之296 號住宅,毀損不銹鋼門、水管及玻璃窗,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53,3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 月25日毀損水管部分,除有現場照片佐證外,並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訊時坦承無訛,證人黃張牡丹及張玉葉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亦證稱被告有敲打上開排水管等語,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簡字第82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確有毀損原告住處之水管。又上開水管經原告委請第三人估價後,需1,200 元方能修復等節,有建升不銹鋼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乙份在卷可佐,原告並陳明該遭毀損之水管係新近方更換等語,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當天訴外人吳柏偉另外共同毀損其住處不銹鋼門及玻璃窗,吳柏偉破壞不銹鋼門及玻璃窗後即離開等語,並提出現照片佐證,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否認其涉有此部分毀損行為,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先指稱:伊住處前後鐵門及窗戶玻璃遭被告打破等語,於偵訊時則陳稱:被告僅破壞後門及排水管,其餘乃吳柏偉所破壞等語。另參諸證人即原告之母黃張牡丹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當天是吳柏偉先打前面電動鐵門再打旁邊玻璃,後來又到伊住處後面去打鐵門,被告則打水管及後面鐵門等語,吳柏偉復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否認於案發當日前往原告住處,則本件尚無從認吳柏偉確係受被告指使,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而與被告共同毀損原告住處之不銹鋼門及玻璃窗。原告此2 部分所受損害,自應另行依法向吳柏偉求償。其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此2 部分修繕費用,尚屬無據。

五、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4 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元,及自100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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