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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08號

返還週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嘉惠陳明呈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08號

上訴人
王萬清
被上訴人
姚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週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小字第1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 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龍祥關係企業破產債權人高屏地區自救會」(以下簡稱自救會)辦理預借款予會員之經辦人,惟被上訴人未辦理其他會員預借款之核銷程序,在未予移交之情形下,自應辦理未完之手續;又本件上訴人乃依其為自救會會員之個人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追回其經手之費用,並非代位自救會之名義,且預借款人均有相當資力及身分、地位,亦非無資力之人,而該筆預借款項為自救會之公款,既屬借款,即應返還;再上訴人前曾於原審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470 號處分書,其中被上訴人曾具結證稱:「這筆錢是他們拜託伊發出去的」等語,則上訴人自已盡舉證責任而堪信為真實,惟原審卻認上訴人未為舉證,且認定理由亦與事實不符,並漏繕上訴人起訴狀所列人名等,片面採信證人張仲謀於偵查中所證稱:「在發周轉金時,並沒有要繳回周轉金」等語,實則為發放上開周轉金時,亦未說明無庸繳回,是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 條、第2 條、第148 條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所執上訴理由,其中部分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指摘其為不當,然上訴人就此部分,均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再者,上訴人雖指稱原審判決之理由與事實不符,並據此主張原判決有違民法第1 條、第2 條、第148條之規定,而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所述,包括「判決所稱是原告(即上訴人)欲請求追回周轉金,亦無理由,是背於公共移序(經辦預借公款而不移交)或善良風俗(預借公款而未檢附證據向該自救會核銷,自應全數繳回)」、「以專業故意誤導、鼓勵預借公款不還」、「被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未將該案移交,依理、依習慣自應由被告追回,提存國庫」、「發周轉金時,也沒有說不要繳回周轉金,且這是預借公款,就是借,不是給,俗話說借款還錢,....如果連法官也說借錢不還,那司法所高舉的公平正義,法、理、習慣就任其玩弄,法、理不容」、「如其他會員向該會預借的公款又不追回,形成惡例,實同鼓勵國人仿效,絕無天理」等,除同樣涉及就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予以單純指摘外,因僅空泛引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理」、「習慣」等概念,難認已於上訴理由中揭示所稱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理、習慣等法則之旨趣及具體內容。是上訴人既僅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於法即有未合。又依原有訴訟資料並無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綜上,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既未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中揭示其所稱之民法第1條、第2 條、第148 條之旨趣,由原有訴訟資料亦無可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揭示依原有訴訟資料應適用特定法規或正確適用特定法規之具體事實,其上訴自與上開法條規定小額訴訟得提起第二審不相符合,而難認為合法。是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 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0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週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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