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40號
- 上訴人
- 林宇辰
- 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人林俊龍
- 被上訴人
- 呂啟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0 年9 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小字第46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且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及應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上訴人林宇辰為無照駕駛以致爆胎後未能妥善掌控車輛行進動線為由,判決林宇辰賠償,然依交通隊報告上所載,當時離路邊4.6 公尺,以記載之時速約70公里換算,爆胎後撞傷路邊車輛時間只有不到0.23秒(每秒10公尺等於時速36公里,時速72公里等於每秒20公尺,4.6 除以20等於0.23),一般人無法在0.23秒做出阻止車輛前輪爆胎之瞬間轉向運動之反應,故上訴人林宇辰並無過失,上訴人林俊龍亦無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審完全忽略上訴人已依全國汽車駕駛訓練班爆胎處理方式及國道高速公路之宣導爆胎處理方式(見雄小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所載方法為處置,上開處理方式並無拉手剎車之處理方式,原審確有違誤,據此,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揭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判決於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謂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業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相關書證及兩造之陳述內容,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再者,上訴意旨雖以車輛爆胎時,距離及反應時間均太短,上訴人林宇辰無從避免故無過失云云,惟所謂爆胎時車輛是否距離路邊4.6 公尺為新攻擊防禦方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記載爆胎之具體位置),尚非合法上訴理由。另外,原判決亦無以上訴人林宇辰沒有拉手剎車為過失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並無論述之理由憑空添加而予以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理由。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 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