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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黃宏欽陳樹村黃宣撫
  •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洪志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李宗哲 張明賢 被上訴人  洪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9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0 年度旗小字第15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雖稱訴外人劉書銘曾以其名義向安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亦有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惟經查證發現安泰銀行未有現金卡之產品,台北富邦銀行亦表示無被上訴人之相關借款資料,是被上訴人所提之主張皆屬不實;㈡觀諸系爭現金卡之申請書,不僅清楚填寫被上訴人之基本資料,甚至連工作資料,如到職日、年收入、公司人數等,皆能如實填寫,且被上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身分證影本皆有繳附,上開資料一般人難以取得,應為本人所提供。復觀系爭現金卡之增補約定書,聯絡人之部分係填寫訴外人劉書銘,若系爭現金卡為訴外人劉書銘所偽冒,依一般常理,豈會將自己列為聯絡人之一?至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簽名筆跡不符之部分,因其申辦至今已間隔8 年,被上訴人之書寫習慣亦有可能改變,實難僅憑肉眼判斷是否為同一人所寫。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不會書寫英文,惟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殊難想像其不會英字母,否則被上訴人所提之民事異議狀,身分證統一編號「S 」係何人書寫,此部分之疑異甚大,尚待法院調查,以助釐清;㈢上訴人曾多次聯絡過被上訴人,不僅撥打手機,公司及家裡皆有致電過,惟被上訴人皆未表示有卡片遭偽冒之事,本行亦於99年10月21日進行外訪樺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樺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亦表示被上訴人確於此工作,且被上訴人於申辦現金卡後至98年間亦有陸續還款,若現金卡為偽冒,應無長期還款之可能,是系爭現金卡應為被上訴人所親辦無誤,據此,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前揭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指摘其為不當,惟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無表示違反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更無記載有違反何等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等,是上訴程式顯然不合法。 ㈡至於上訴人另於本院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現金卡之增補約定書、被上訴人之催收紀錄、現金卡交易紀錄(見小上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反面、第13頁至第18頁)請求本院調查,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小額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既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上訴人以提出新證據作為上訴理由亦非合法。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於法不合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 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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