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03號原 告 吳吉村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黃引璋即煥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2 巷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拆除、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10,000 元,民國100 年1 月31日前完工,並書立工程合約標單(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逾期未完工,且拒絕履約,嗣後協調被告於100 年2 月20日完工,被告亦未於期限內完工;被告施作完成之部分工程有瑕疵,原告口頭多次要求被告修補,被告拒絕之,原告委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自行僱工施作被告未完成之工程、修補瑕疵,分別支出678,000 元、848,300 元、保險費40,500元、稅賦78,340元,總計支出1,645,140 元,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200,000 元,尚有610,000 元未給付,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140 元(1,645,140 -610,000 =1,035,140 ),為此依不完全給付、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期限,被告尚未完工時,原告即於100 年2 月9 日換鎖,導致被告無法繼續施工。原告未曾告知系爭工程有何瑕疵,亦未通知被告修補。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於100 年3 月18日鑑定時,並未通知被告到場,鑑定報告所載之缺失及未完成項目,是否屬系爭工程之範圍?是否為被告施作之現況?均有爭議。系爭房屋於原告換鎖後,已由原告接管,截至建築師公會鑑定前,系爭房屋是否有變動,被告不得而知。原告主張其另行僱工支出之金額,顯然超出市價甚多。況且,除系爭工程外,兩造另合意變更追加工程,總價增加601,100 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承攬報酬為1,211,100 元,被告得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2巷5 號房屋之拆除、增建工程,約定總價為1,810,000 元,並書立工程合約標單,原告已經分別於99年10月28日、12月17日、12月27日、12月31日給付500,000 元、200,000 元、200,000 元、30 0,000元,共1,200,000 元。 ㈡原告於100 年2 月9 日將系爭房屋換鎖。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完成?原告能否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未完成部分之差額損害?金額為若干? ㈡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是否有瑕疵?原告是否通知被告修補瑕疵?原告能否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完成?原告能否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未完成部分之差額損害?金額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於100 年1 月31日前完工,被告逾期未完工,且拒絕履約,嗣後協調於100 年2 月20日完工,被告亦未履行,致原告另行僱工施作被告未完成之工程,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對於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雖無爭執,然否認有逾期完工、拒絕履約之情。則原告應就被告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工程合約標單雖未記載特定完工日期,然其於99年10月28日委託證人蔡則悅與被告協調,被告同意於100 年1 月31日前全部完工等情(本院卷第226 頁),固有證人蔡則悅證述:99年10月間,因原告太太不願意讓被告繼續承攬系爭工程,希望已經給付之500,000 元能夠部分退還,於是原告委請其出面與被告配偶倪勝雄協調,倪勝雄表示希望原告能讓被告繼續承攬系爭工程,並承諾將於100 年1 月31日前完工等語(本院卷第246 頁),可資為證。然證人蔡則悅證述之內容,與原告陳述:倪勝雄於99年10月28日代被告收受500,000 元,不久被告又表示要停工,不願意施作,要求先借款500,000 元,乃請友人蔡則悅出面協調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已有歧異;再者,證人倪勝雄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一開始即由其幫被告處理,並未與原告約定特定完工日期,嗣後亦未約定於100 年1 月31日前完工,剛開始沒有書面合約,都是口頭約定,工程總價從1,100,000 元變成約1,700,000 元,又變成1,810,000 元,嗣於99年11月8 日確認工程合約標單等語(本院卷第266 、272 頁)。依原告提出倪勝雄於99年10月28日書立之收據記載:民利街12巷5 號修繕工程款共1,700,000 元,收到第1 期款計500,000 元,無誤!(本院卷第8 頁),對照工程合約標單記載:總計(未稅)1,810,000 元、已收第1 期款500,000 元(本院卷第7 頁),參以原告不爭執系爭工程係於99年9 月間開始動工乙情(本院卷第286 頁)。可見,系爭工程於99年9 月間開始動工,99年10月28日總價仍為1,700,000 元,嗣後始增加為1,810,000 元,工程合約標單係99年10月28日之後才書立,被告承攬之初,兩造並無任何書面約定,核與證人倪勝雄證述相符,自堪採認。原告雖陳述係先寫契約再協調完工日期云云(本院卷第226 頁),證人蔡則悅固亦證稱:協調前並未看過工程合約標單,工程合約標單內容與其協調內容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惟兩造既然從口頭約定承攬,嗣後以工程合約標單載明工作項目、金額,甚至工作日之日數,可見兩造均有以書面確定承攬內容之意思,倘在協調之前已有工程合約標單,而被告或倪勝雄確實承諾於100 年1 月31日前完工,竟不於工程合約標單加註載明,亦有違常理,尚難僅憑證人蔡則悅之證詞,遽認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0 年1 月31日。 ⑵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00 年1 月31日,又依工程合約標單所載之工作日共162 日,縱認99年10月28日倪勝雄收受500,000 元後,已經過第1 期、第2 期共42日(30+10=42)之工作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仍有120 日之工作日,若以週休2 日、每週5 日之工作日,或以每月30日工作日計算,截至原告於100 年2 月9 日將系爭房屋換鎖,均尚未逾120 日之工作日,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完工乙情,難予採信。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拒絕履約,原告換鎖後,亦未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要繼續施工乙情。原告於100 年2 月9 日將系爭房屋換鎖,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雖謂:因其要裝潢,所以才換鎖,還是會讓被告繼續施工,換鎖後被告未曾表示要繼續施工等語,證人林建良固亦證稱:原告向其表示,系爭工程驗收有問題,其到系爭房屋看了之後,發現有一些收尾的工程沒有做好,不算完工,就於100 年2 月10日出面與倪勝雄協調,有寫1 份書面,希望倪勝雄將系爭工程做好,並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倪勝雄不接受,當天要求先拿尾款才要施工,之後即未再幫協調,協調前原告已經換鎖等語(本院卷第242 、243 頁)。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本應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施工,證人林建良與倪勝雄協調時,原告已經將系爭房屋換鎖,被告如欲繼續施工,即需原告盡其協力義務,然觀之證人林建良證述於協調時所寫之書面(本院卷第12頁)可知,協調內容不僅包含完工日期,尚有工程項目之變更,如「陽台改圖型」、「吧台2"排水管可否改暗管」,已非單純要求被告繼續施工,要難僅以倪勝雄拒絕接受協調內容,即認定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履約。且據證人王新滿證稱:其受倪勝雄委託在系爭工程現場擔任類似工地主任的工作,100 年農曆過年後仍有施工,日期約100 年2 月9 日、10日,因原告(即屋主)要裝潢系爭房屋,倪勝雄表示待其施工完畢交付後屋主再裝潢比較沒有爭議,原告就是因為這樣才帶鎖匠將系爭房屋換鎖,倪勝雄後來也沒有通知其去施工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證人倪勝雄到庭證稱:原告換鎖後,其曾向原告表示要繼續施工,並拜託高錦雪向原告說情等語(本院卷第271 、272 頁),證人高錦雪證稱:原告換鎖後,被告無法繼續施工,才拜託其向原告說情等語(本院卷第225 頁),證人郭江泉證稱:100 年2 月中某日上午8 點半,其前往系爭房屋要施作欄杆,發現門鎖起來,鎖也換過了,不是其當初安裝的鎖,打電話給倪勝雄後,倪勝雄到現場來並聯絡屋主,但是屋主沒來開門,等到約10點半就離開,當天並未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91 、194 頁),證人李金滿證稱:100 年農曆過年後,大約2 月10幾號,其上午8 點多到系爭房屋,發現門鎖起來,其當天預計要完成剩下的工程,遂聯絡倪勝雄,倪勝雄到場後,等不到屋主來開門,倪勝雄就請其先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96 頁)。可見,於原告將系爭房屋換鎖前,被告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無拒絕履約之情形,甚至於原告換鎖後,被告雖然爭執原告應先行給付工程尾款,仍透過證人高錦雪向原告表達願意繼續施工,甚至有工人前往施工卻等不到原告來開門之情形,縱使倪勝雄曾要求原告先行給付工程款才願意施工,要不能謂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履約。至於被告是否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要繼續施工,並非被告是否向原告表示願意繼續施工之唯一方法,證人倪勝雄證述:其已找其他親人去協調,故未寄發存證信函,一開始並不想要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73 頁),核無背於常情,原告以被告未以存證信函為之,即謂: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要繼續施工云云,洵無可採。 ⑷原告雖謂:其嗣又委請證人林建良與李治國出面協調完工日期為100 年2 月20日,被告亦未於期限內完工,並提出書面為據(本院卷第12頁),然證人倪勝雄否認曾答應林建良、李治國於100 年2 月20日完工,證人林建良亦證稱其與李治國、倪勝雄於民利街50號售屋中心協調,倪勝雄不同意協調結果等語(本院卷第243 、244 頁),據此可見,兩造亦未合意100 年2 月20日為完工日期。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00 年1 月31日前完工,被告逾期未完工,且拒絕履約,嗣後協調於100 年2 月20日完工,被告亦未履行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完成,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另行僱工施作被告未完成之工程,所受之損害,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㈡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是否有瑕疵?原告是否通知被告修補瑕疵?原告能否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金額為若干?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不予改善或履行,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 ⒉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完成之部分工程有瑕疵,原告口頭多次要求被告修補,被告拒絕之乙情,雖提出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憑,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依鑑定報告書所載,建築師公會係於100 年3 月18日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惟原告於100 年2 月9 日將系爭房屋換鎖後,被告即無從繼續施工,已如前述,則建築師公會鑑定時之現況,是否為被告停工前之狀況,尚屬有疑,況據原告提出其委託林建良、李治國與倪勝雄協調之工程驗收及全權委託單、書面(本院卷第11、12頁),亦無提及被告已完成之工程有何缺失,難認原告就其主張曾口頭要求被告修補瑕疵乙節,已盡舉證之責。又原告於100 年2 月9 日換鎖後,被告請求繼續施工,均未得原告同意,被告既然無從繼續施工,即難認定其有不於原告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不予改善或履行之情形,即不符合定作人請求修補必要費用、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費用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行修補、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之費用,要非有據,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5,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