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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張維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4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被告
隆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錫勳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貴明,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重球,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院㈠卷第49頁至第53頁)及經濟部民國101 年5 月8 日經人字第10100574670 號函(院㈡卷第90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院㈡卷第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5年6 月29日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施工處變電所土建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興達施工處(下稱興達施工處)「貴陽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細部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95年7 月2 日申報開工,嗣於95年7 月21日來函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提供之圖說等資料與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下稱高雄縣政府)所規定之用地退縮及建蔽率不符,無法進行細部設計等後續作業,向原告申請自95年7 月6 日收到高雄縣政府指示來文日起停工,待變更完成並受通知後始復工。原告隨即於95年8 月1 日函覆因法規變更,處理期間延誤之工期,請依約辦理延展工期。被告申請自95年7 月7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78 天延展工期。嗣高雄縣政府於95年11月22日函覆准予基地建築退縮,被告亦於前述延展工期原因消滅後,分別於96年2 月7 日、14日提送細部設計圖樣予原告審查,詎於96年3 月12日因內部問題擅自停工,並於同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惟被告應當繼續履約,經原告自96年3 月22日起多次函催被告履約,未獲置理,原告乃於96年9 月3 日函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將系爭工程重新招標,嗣由承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和公司)得標(下稱第二次發包,系爭合約則稱第一次發包),經以第二次發包所支出之工程款核算,原告受有重新發包工程差額新臺幣(下同)3,08 7萬4,136 元及印花稅21萬0,355 元等損害,扣除被告所繳納履約保證金1,450萬元及他項工程之保固金501 萬6,346 元,尚受有1,156 萬8,145 元損害,此應由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系爭合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出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 萬8,145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契約圖說與高雄縣法規所規定用地退縮及建蔽率不符,致延誤設計工期達178 天以上,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於96年3 月12日依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自屬合法。原告雖於96年9 月3 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並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惟原告先後2 次發包之設計規劃不一,重新發包後之建築結構、工程設備及功能均有增加,顯非屬同一工程,原告請求被告賠付超出原設計範圍之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5年6 月29日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施工處變電所土建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被告承攬金額為1 億7,428 萬5,714 元,另加計營業稅871 萬4,28 6元,合計1 億8,300 萬元。

㈡系爭工程採取統包方式辦理招標,統包範圍包括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及施工,即詳如系爭合約附件「14」設計說明書所載。

㈢系爭工程技術服務合約係由泰興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泰興公司)所得標,泰興公司於94年5 月起提供招標文件供原告審查,於94年9 月7 日完成定稿,系爭工程發包文件包括規劃圖及設計圖均由泰興公司所提供。泰興公司並負責審查系爭工程得標廠商所提出之設計圖說、計劃書及材料型錄是否符合發包文件之需求。

㈣被告於95年7 月2 日申報開工,其後於95年7 月21日以95年隆字第113 號函稱工程契約提供之圖說等資料與高雄縣政府法規規定之用地退縮及建蔽率不符,無法進行細部設計,向原告申請自95年7 月6 日收到高雄縣政府指示來文日起停工,待變更完成並受通知後再行復工。原告於95年8 月1 日以興施字第95080002Y 號函覆被告因法規變更,處理期間延誤之工期,請依契約辦理延展工期。原告並於被告前揭函文加註記載「本案依函文說明三、該工程之土地分區管制條件‧‧‧方可請泰興公司依通盤檢討後之法規重新修正平、立面圖,再提供隆光作細部設計圖‧‧‧」,被告自95年7 月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178 天延展工期。

㈤系爭工程原無法依約進行系爭工程細部設計,係因高雄縣政府94年10月所提出「變更鳳山市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計畫書」(下稱「變更鳳山市細部計畫書」)第十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2點規定「變電所建蔽率、容積率有所變更,要求建蔽率不得大於40% 、容積率不得大於250%,開發時,應自基地境界線至少退縮10公尺‧‧‧」。

㈥原告於95年10月12日至高雄縣政府建管處開會,針對系爭工程,申請高雄縣政府按照「變更鳳山市細部計畫書」第十章第12點但書「惟本次通盤檢討前已劃設完成,且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視個案要求適當之退」之規定,請求該府同意依照泰興公司原所提供系爭工程的契約圖說變更。經高雄縣政府於95年11月22日以府建都字第0950272887號函覆,同意系爭工程依泰興公司原提供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予以施工,故被告已可依泰興公司契約圖說進行細部設計及施工。

㈦被告於高雄縣政府函准同意變更後,於96年1 月30日進行細部設計工程,並陸續於96年2 月7 日、14日全面進行細部設計圖樣送審予原告。

㈧被告嗣於96年3 月12日以原告所提供圖說與高雄縣法規規定之用地退縮及建蔽率不符,致延誤設計工期達178 天以上為由,進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乙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或終止契約」之約定,以96隆字第035 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

㈨原告自96年3 月22日起多次函催被告履行契約,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進於96年9 月3 日以永安郵局存證第22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㈩系爭工程經原告重新發包予訴外人承和公司,承和公司以承攬金額2 億1,354 萬2,857 元加計營業稅1,067 萬7,143 元,合計2 億2,422 萬元得標。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繳付履約保證金1,450 萬元,並給付他項工程之保固金501 萬6,346 元。兩造同意以系爭工程之第一、二次發包之詳細價目表所列各項工程項目,函詢泰興公司,確認2 次發包工程具體施作項目之差別。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工程原設計圖說與高雄縣法規規定不符,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㈡被告於96年3 月12日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㈢原告於96年9 月3 日,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3 項約定,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據?原告進請求被告賠償因重新發包所生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如得請求,被告賠付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系爭工程原設計圖說與高雄縣法規規定不符,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㈠被告無法依系爭合約所約定工程期間履行,係因高雄縣政府94年10月「變更鳳山市細部計畫書」第十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2點本文規定「變電所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40%、容積率不得大於250%,且開發時,應自基地境界線至少退縮10公尺」,與原告於系爭工程所提供之由泰興公司所提供之發包文件不符,致被告無法進行細部設計,被告乃申請自95年7 月6 日起停工,並獲原告函覆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管制要點、被告95年7 月21日95隆字第113號函及興達施工處95年8 月1 日D興施字第95080002Y號函附卷可憑(院㈠卷第23頁、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堪信為實。

㈡原告繼主張依泰興公司所提供系爭工程發包文件雖與「變更鳳山市細部計畫書」前開要點本文規定不符,惟系爭工程於94年9 月即已劃設完成,符合該要點但書所規定「‧‧‧惟本次通盤檢討前已劃設完成‧‧‧」,原告進依該要點但書所規定「惟本次通盤檢討前已劃設完成,『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視個案要求適當之退縮』」,函請高雄縣政府予以變更同意,經獲高雄縣政府95年11月22日以府建都字第0950272887號函覆,同意依照泰興公司前所提供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予以施工,被告進可依據泰興公司原所提供契約圖說進行細部設計及施工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㈠卷第115 頁),復有高雄縣政府前開函文附卷可參(院㈠卷第25頁)。而依前開被告95年7 月21日95隆字第113 號函文說明三亦載有「‧‧‧本公司擬申請自95年7 月6 日收到高雄縣府建築線指示來文日起停工,待貴處變更完成並函文本公司後復工」,原告並於該函文加註記載「本案依函文說明三、該工程之土地分區管制條件‧‧‧方可請泰興公司依通盤檢討後之法規重新修正平、立面圖,再提供隆光作細部設計圖‧‧‧」等語(院㈠卷第23頁),顯認系爭工程係因劃設完成後,始經都市計畫變更所導致,確係不可歸責兩造,當可認定。

七、被告於96年3 月12日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函知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㈠被告以原告所提供契約圖說與高雄縣法規規定之用地退縮及建蔽率不符,致延誤設計工期達178 天以上,具系爭合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可歸責事由,於96年3 月12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固有被告96隆字第035 號函在卷可憑,然依該函所載顯認被告所行使者為約定終止權,其終止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系爭合約第24條第4 項雖約定「因甲方之原因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甲方原因致訂約起逾六個月未能使乙方開工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或終止契約」,惟依該約定,系爭工程無法開工之因,均須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無法依約履行,被告始得行使約定終止權終止系爭合約,合先敘明。

㈡系爭工程係與高雄縣政府變更鳳山市細部計畫書第十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2點本文未符,為政府法令之變更,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未能依約及時履約,後高雄縣政府函准予同意原告依原契約圖說辦理,為前所論。是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F.11 「非可歸咎甲乙雙方之責任」約定「甲方(即原告)及乙方(即被告)因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之一,致未能依時履約時,得遲延履行」(第1 項)、「主張不可抗力原因之一方,應於事件發生或結束後,立即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他方。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第2 項)。另其中第11項亦明文約定「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屬不可歸責甲、乙雙方之事由。是依前開約定,該不可抗力原因已因高雄縣政府同意系爭工程依泰興公司原規劃契約圖說予以施工而告結束,被告自當繼續履約進行細部設計工作,而被告嗣亦於96年1月30日進行細部設計工程,並陸續於96年2 月7 日、14日全面進行細部設計圖樣送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6年2 月7 日(96)隆字第020 號、96年2 月14日(96)隆字第025 號函附卷足稽(院㈠卷第26頁至第27頁)。故被告嗣於96年3 月12日再執前開事由,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顯於前開約定相悖,難謂有據。

八、原告於96年9 月3 日,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3 項約定,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據?原告進請求被告賠償因重新發包所生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如得請求,被告賠付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㈠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3 項約定,被告未依約履約,自接獲原告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原告得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並得扣抵工程保留款,如有不足,得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扣抵,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查,被告於96年3 月12日以96隆字第035號函知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應屬無據,被告本應依約繼續履行,惟經原告自96年3 月22日起多次函催被告履約,未獲置理,原告進於96年9 月3 日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以永安郵局存證第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自當合法,原告進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㈡茲因原告主張所請求之損害,係指將系爭工程重新招標,經以第二次發包所支出之工程款核算,所受重新招標所生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先後2 次發包之設計規劃不一,重新發包後之建築結構、工程設備及功能均有增加,非屬同一工程等語。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不侵害自由心證主義,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及辯論主義之適當領域內者,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兩造前於本院10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就第一、二次發包之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各項工程項目,函詢泰興公司確認該等發包工程具體施作項目差別,以利本院判斷該2 次發包之工程是否同一(院㈡卷第8 頁)。本院經審酌兩造該證據契約,並無妨害本院自由心證,且為本院原依職權所應調查事項,故揆諸前開見解,自應承認該證據契約之效力。

㈢經泰興公司針對兩造前開聲明事項,於101 年3 月6 日以(101 )泰法字第001 號函覆略以:經詳於比對第一、二次發包之設計圖說,並依該2 次所示詳細價目表,認該2 次發包之工程屬同一工程。理由如下:A.有關『貴陽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工程』,於台電公司與統包商隆光公司解約後,台電公司為進行從重新發包作業,再次委任本公司進行本案之基本規劃設計,作為第二次發包之依據,惟須滿足94年10月高雄縣政府有關鳳山市細部計畫之法令變更規定:『其計畫書第十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十二、變電所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40% ,容積率不得大於250% , 開發時應自基地境界線至少退縮十公尺建築‧‧‧』,並考量避免侵犯隆光公司委託建築師之智慧財產權主張。B.依本公司與台電公司簽訂之核火工處認養六輸工程南區技術服務案「南區各變電所及地下電纜工程」工程規劃設計、採購協助、顧問、協調服務工作技術與服務契約,有關「貴陽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工程」,前後2 次發包設計規劃工項並無不同,因前述因素之考量而有2 次發包不同之規劃結果,即第一次發包規劃為4 層樓,第二次發包規劃為5 層樓(但為求貼近第一次發包之狀況,規劃之總樓地板面積近於第一次發包之總樓板地板面積),依工程延續性而言,屬同一工程等語明確(院㈡卷第50頁至第52頁)。

㈣被告依約應施作而未續施作,本屬債務不履行,原告為繼續完工重新招標,並因此所支出重新招標之各項費用,若與原支出金額產生差額時(即重新招標所支出之金額,超過原合約應支付之金額),此項差額即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並於終止前即已存在,自屬上開約款所涵攝之損害範圍。況依系爭合約第30條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3條所規定制訂之修正採購契約要項第65項規定:「契約得訂明機關得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契約得訂明終止或解除契約,屬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契約廠商負擔。」其規範意旨亦與上開約款相同。則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範圍,為重新招標所支出金額與系爭合約原應支付金額間之差額為據,即屬可採。

㈤承上所述,本件原應以原告就系爭工程重新招標前後所實際支出之金額,減去原合約應支出之金額,為計算損害額之方式,較為適當。惟原告主張第二次發包就「工地即時監控系統」8 萬7,608 元屬增列項目不予列計,並同意扣除「冷卻器遮蔽設施」差額244 萬3,607 元及呼吸器10套合計65萬7,06 0元,第二次發包契約金額應為金額2 億1,035 萬4,582元(計算式:2 億1,354 萬2,857 元-8 萬7,608 元-244萬3,607 元-65萬7,060 元=2 億1,035 萬4,582 元),第二次發包每㎡單價即為4 萬1,254 元(計算式:2 億1,035萬4,582 元÷5,099.01㎡=4 萬1,254 元),進計算2 次發包單價差額為3,087 萬4,136 元【第一次發包面積為4973.09 ㎡,系爭合約金額1 億7,428 萬5,714 元,每㎡發包單價即為3 萬5,045.76元,2 次發包工程差額=第一次發包面積×(第二發包單價-第一次發包單價)4,973.09㎡×(4 萬1,254 元-3 萬5,045.76元)=3,087 萬4,136 元】,另再加計印花稅21萬0,355 元,合計為3,108 萬4,491 元。但因被告就原告重新招標時所支出金額之合理性即對於第二次發包之細項,有所爭執,認屬新增加工程項目,已逾系爭工程範圍,茲再詳述如下:

⒈被告主張原告詳細價目表說明「⒍附屬電氣工程」中之「相關電纜線」、原告提供細部設計依據之圖面資料其中項次「6 」5F平面圖、項次「28」阻火設計及防火區劃5F平面圖、項次「38」5F設備基礎及開孔配置圖、項次「48」5F電氣設備平面配置圖、項次「57」5F緊急逃生設備配置圖、項次「66」5F火警及廣播設備配置圖、項次「75」5F接地系統配置圖、項次「85」5F電信設備及微波電話配置圖,及項次「95」5F門禁監視系統配置圖,係因原告重新發包將4F建物改為5F建物,所額外增加之配置,應不予列計損害範圍等語(院㈠卷第307 頁至第308 頁)。

⒉然依泰興公司上揭函覆及101 年5 月7 日(101 )泰法字第002 號函覆內容略以:經詳細檢視相關契約、文件及規劃圖說,第一次發包工程規劃圖之AC低壓單線圖(圖號06-E-73-NG-0 01 )中,已註明「相關電纜線」屬原土建統包工程範圍內,非為增列項目;另被告所主張前開項次之工作項目,係為滿足「變更鳳山市細部計畫書」上述要點規定,並避免侵犯隆光公司委託建築師之智慧財產權,系爭工程於第二次發包重新規劃設計,因應建蔽率不得大於40% 之規定(原規定不得大於60 %),導致一樓樓板面積縮小,冷卻器無法如原配置規劃於一樓,因此調整配置三樓,其他樓層原設施配置亦因此配合調整,樓層則由4 樓變為5 樓,因此變更,整體建築結構量體亦隨之增加。因此除1~4 樓配置圖外,新增各系統5 樓之配置圖說,但以各系統規劃而言,整體設備及相關設施並無不同,上述工作項目(即被告所主張前開項次)皆為第一次發包與第二次發包之契約工作項目,差別在於第一次發包原配置於1 樓至4 樓之設施,於第二次發包時,則分散配置於1 至5 樓,惟因樓層由4 樓變更為5 樓,為配合將各配備所在樓層之關係,其相關附屬管線(路)亦將相對增加等語綦詳(院㈡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84頁至第85頁)。是依上揭函覆所示,足認重新發包工作項目與第一次發包工作項目相同,因樓層則由4 樓變為5 樓,進位變更設備配置處變更,被告認係前開工作項目非屬第一次發包項目,故此部分所增加費用,不得請求賠償,自無足取,進認原告所主張前開損害數額,尚屬可採。

㈥原告得主張扣除之債權金額為若干:

⒈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繳付履約保證金1,450 萬元,並給付他項工程之保固金501 萬6,346 元一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就此等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主張應自得請求之損害額中予以扣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因被告違約而增加支出之合理損害額為3,108 萬4,491 元,應扣抵後,得再為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應為1,156 萬8,145 元(計算式:3,108 萬4,491 元-1,450 萬元-501 萬6,346 元=1,156 萬8,145 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違約而重新招標,並得請求差額之損害,即屬有據,其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3,108 萬4,491 元,再扣抵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繳付履約保證金1,450 萬元,及他項工程之保固金501 萬6,346 元後,其金額為1,156 萬8,145 元。是以,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56 萬8,145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0月12日(本書狀繕本係於100年10月11日送達予被告訴代,有本院100 年10月11日電話紀錄附卷可參,院㈠卷第28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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