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2號
- 原告
- 卓恩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巧盈
- 訴訟代理人
- 李進成
- 訴訟代理人
- 郭隆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益
- 被告
- 山川國際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俊強
- 訴訟代理人
- 洪耀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捌萬貳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捌萬貳仟叁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7,1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62,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標得「花蓮縣砂荖及富田堤段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合約金額由原告占68%、被告占32%,利潤、工程款收入、成本均按上揭比例分配,工程由原告負責施作,付款則按估驗同步付款,原告業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工,系爭工程並已由花蓮縣光復鄉公所完成驗收,系爭工程最後完工時合約總價為13,874,175元,雖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拒絕給付部分工程款,但經仲裁判斷及仲裁判斷之訴訟後,已確定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應給付上揭工程款(其中第一次估驗部分為9,358,784 元,其餘部分為4,515,391 元),則扣除遲延罰款915,696 元(原先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扣遲延罰款971,192 元,經仲裁判斷認定應返還55,496元,實際上應扣之遲延罰款即為915,696 元)、瑕疵扣款174,502 元、上揭仲裁判斷及仲裁判斷訴訟之律師費用30萬元後,系爭工程收入款項為12,483,977元(履約保證金85萬元為被告另行獨立給付,雖花蓮縣光復鄉公所負有返還之義務,但不列入系爭工程之收入款項內),按照上揭68%比例原告應可分得8,48 9,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支出成本(材料費、貨款、工資等)為4,792,719 元,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支出成本為3,323,910 元,合計共8,116,629 元,其中按比例原告應分擔者為5,519,308 元,扣除原告已先支付之工程成本4,792,719 元,原告尚需給付被告726,589 元。則以原告可分得之8,489,104 元扣除原告需給付被告之726,589 元,被告尚需給付原告7,762,515 元,惟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合作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7,762,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收入、成本、盈餘之計算、分配方式雖如原告所述,但原告訴訟代理人李進成與被告公司股東(無掛名)楊逸民曾於花蓮縣光復鄉公所第一次撥款後就支出成本進行對帳(下稱系爭對帳),雙方同意被告為系爭工程墊付之成本為4,543,512 元,另尚有AC混凝土款項、木材款尚未結算,嗣後被告因AC混凝土款項支付1,688,610 元,另有應付之木材款1,384,083 元,合計被告為系爭工程墊付之成本為7,616,205 元,至於原告主張墊付之4,792,719 元,自形式上觀察難認與系爭工程有因果關係,被告予以否認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訴外人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標得系爭工程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合約金額由原告占68%、被告占32%,利潤、工程款收入、成本均按上揭比例分配,工程由原告負責施作,付款則按估驗同步付款,原告業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工,系爭工程並已由花蓮縣光復鄉公所完成驗收,最後完工時合約總價為13,874,175元(其中第一次估驗部分為9,358,784 元,其餘部分為4,515,391 元)。
㈡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拒絕給付部分工程款,但經仲裁判斷及仲裁判斷之訴訟後,已確定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應給付上揭工程款。
㈢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扣除遲延罰款915,696 元(原先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扣遲延罰款971,192 元,經仲裁判斷認定應返還55,496元,實際上應扣之遲延罰款即為915,696 元)、瑕疵扣款174,502 元、上揭仲裁判斷及仲裁判斷訴訟之律師費用30萬元後,系爭工程收入款項為12,483,977元,按照上揭68%比例原告應可分得8,489,104 元。
㈣履約保證金85萬元為被告另行獨立給付,雖花蓮縣光復鄉公所負有返還之義務,但不列入系爭工程之收入款項內。
㈤系爭對帳金額中原告承認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支出成本為3,323, 910元。
㈥兩造因系爭工程所墊付之成本加總即為系爭工程之成本,系爭工程之成本應由原告負擔68%,被告負擔32%。
㈦原告因系爭工程可得分配之收入(8,489,104 元)扣除原告應分擔而由被告先行墊付之成本款項後,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五、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及被告各為系爭工程墊付之成本為何?就原告應分擔之成本,被告為原告墊付之金額為若干?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工程墊付之成本金額為何: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支出之項目形式上觀察難以認為與系爭工程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施作工程本會有投入成本,系爭協議書復明文約定由原告負責施作,且原告確實有進場施作並已完工,縱然其間被告亦有進場施作以及支出成本,但此不代表原告就本件全然無投入及施作,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有支出成本,並提出相對應之單據、明細等,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何況原告上揭單據早於本院本院99年度建字第41號(以下稱本院建字前案,該案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案件審理中即已提出,本院審理時亦已請被告對之表示意見,被告既無就各個項目詳與核對,僅於言詞辯論期日泛稱各該項目均與系爭工程無關,本院尚難憑此即否定原告所提之單據及明細表,是本院爰依照原告所提單據及明細進行核對,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工程支出成本分別為:①已付款項:3,23 1,743元、②薪資:974,000 元、③點工費用:76,050元、④油資:149,141 元、⑤零用金:361,785 元,合計共4,79 2,719元。惟查,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建字前案所提出之證據,其中:①已付款項部分:編號21、22、23、29等項目,原告並無提出相對應之單據(原告所附之單據另有3 張單據無相對應之項目,詳本院建字前案卷第182 、186 頁,各該單據之項目為木製品、木料、進口木材等,顯與編號21至23之護木漆、編號29之木樁加運費不同,且金額亦不符),編號33發票金額為107,100 (原告記載為107,415 元,本院建字前案卷第173 、185 頁),扣除無單據以及更正原告記載錯誤之金額後,原告所支付者應為2, 915,144元(原告所列支出款項編號1 至33加總金額應為3, 231,744元,原告誤載為3,231,743 元,但因本院認定之金額低於原告所主張者,故應依上開本院認定之項目之加總為準)。②、③、④之薪資、點工費用、油資部分,經核原告主張之金額與所提出之單據相符。⑤零用金部分,原告零用金支出明細編號45之ETC 加值項目,雖記載4,000 元,但實際上支出為3,800 元(本院建字前案卷第238 、260 頁),是此部份原告實際支出者為361,585 元。綜合上述,本件原告實際上為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即為:4,475,920元。
㈡被告為系爭工程墊付之成本金額為何: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工程墊付之成本除先前對帳確認之4,543,512 元外,另尚有AC混凝土款項支付1,688,610 元,另有應付之木材款1,384,083 元,合計被告為系爭工程墊付之成本為7,616,205 元,原告則以:關於系爭對帳部分僅承認有單據之3,323,910 元,至於AC混凝土款項及應付之木材款1,384,083 元則否認之為辯。經查:
⒈系爭對帳部分:兩造曾由李進成及楊逸民於花蓮縣光復鄉公所第一次撥款後進行對帳乙節,業據證人楊逸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二第8 頁100 年11月28日陳報狀附件一對帳表)該對帳表是否你跟李進成核對?)答:是的。(問:能否敘述當時核對情形及過程、核對之後?)答:當初是李進成到我茄萣住所核對,該對帳表就是當時核對情形,核對完畢之後李進成就簽名。(問:當時李進成有無對細目表示保留?)答:沒有,當時決算以後餘額需要50多萬給他,但當時有花蓮鄉公所之尾款,故我就說等花蓮鄉公所尾款給付之後該分配多少給他就分配多少給他。50多萬是李進成的沒有錯,但當時該50多萬沒有扣除山川應給付而尚未給付給其他公司的款項。(問:對帳之後到這件訴訟期間李進成是否有曾經就這些細項跟山川表示過意見?)答:無。」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70、71頁),且有李進成親筆簽名之系爭對帳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頁),李進成於本院審理中對簽名之真正亦均無爭執,是堪信兩造曾於當時達成對帳之合致,原告嗣後再為爭執及否認系爭對帳之效力,尚難憑採,是被告於對帳時已為系爭工程支出成本4,543,512 元,另有AC混凝土款項、木材款尚未結算乙節,堪可認定。
⒉AC混凝土款項部分:被告主張已墊付1,688,610 元,並提出請款單為證(本院卷二第11頁),原告則以50萬元不應計入,其餘1,188,610 元不爭執為被告所支出(本院卷二第25頁),是此部分爭點即為AC混凝土款項中之50萬元是否為被告所支應。經查,證人楊逸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1頁陳報狀附件三AC部分)一共1,688,610 元,山川是否全部給付?)答:是的。(問:該其中有無哪個部分是李進成所給付?)答:AC部分李進成先前已經給付50萬元,其餘由山川給付1,188,610 元」等語明確,證人楊逸民與原告利益相對立,衡情無偏袒原告之必要,是證人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則依證人楊逸民所證述,AC混凝土款項中之50萬元並非被告所支出,此部分自不計入被告墊付之成本內,是被告關於AC混凝土款項所支應之成本為1,188,610 元。又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01 年1 月10日書狀以請款單之日期在系爭工程完工後,難認與系爭工程有關云云為辯,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李進成嗣後於本院101 年1月16日審理中已為上揭不爭執之陳述,應以原告嗣後之陳述為準,何況,請款單於工程完工後始提出,於實務上尚非罕見,系爭工程需要AC混凝土亦為兩造所不爭,尚難認上開請款單之支出與系爭工程無關,附此敘明。
⒊應付之木材款部分:被告主張此部分有應付款1,384,083 元,並提出禾瑞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為證(本院卷二第10頁),原告則辯稱:禾瑞國際有限公司之請款單第3 項備註欄係記載拓基發票,並非山川發票,是難認上揭支出與系爭工程有關云云。經查,證人即禾瑞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施煉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該請款單是否禾瑞公司出具?)答:是的。(問:請款單第三項是淺色印時木是否也是禾瑞公司提供給被告?)答:是的。(問:這些材料是用在請款單上面工程名稱?)答:是的。(問:該筆款項是否付款?)答:沒有。(問:項次三備註欄為何填寫97年8 月7 日拓基發票?)答:應該是小姐輸入錯誤,是山川請款單,都是對山川。(問:項次三1,384,083 元尚未給付,禾瑞公司是否有免除給付債務?)答:沒有。(問:項次一及二部分金額是否已經給付?)答:是的。」等語綦詳,禾瑞國際有限公司為廠商,兩造均有可能為其客戶,本無偏袒何方之必要,且施煉豪所關心者應僅為帳款可否收回,無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為證述應可採信,是上揭木材款1,384,083 元與系爭工程有關,且應付而未付乙節,應可認定。又應付而未付仍屬系爭工程之成本,亦應計入,蓋本件兩造之目的在於結算,應付款或應收款於此時均應予計入,始為兩造訴訟請求結算之目的所在,附予敘明。
⒋綜據上述,被告為系爭工程所支出者即為系爭對帳部分4,543,512 元、AC混凝土款項1,188,610 元、應付木材款1,384,083 元,合計共7,116,205 元。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告因系爭工程可得分配之收入(8,489,104 元)扣除原告應分擔而由被告先行墊付之成本款項後,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及被告為系爭工程支出之成本分別為4,475,920 元、7,116,205 元,合計共11,592,125元,按照68%、32%之比例計算,應由原告負擔之成本即為7,882,645 元,而原告僅墊付4,475,920 元,是由被告先行墊付之成本款項中,原告尚應負擔3,406,725 元(計算式:7,882,645 -4,475,920 =3,406,725 )。則依照上揭原告可得分配之收入8,489,104 元扣除原告需再分擔之成本3,406,725 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者即為5,082,379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作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82,3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