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49號原 告 駿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過堆祥 訴訟代理人 過福祥 李錦臺律師 許清連律師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石川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盛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 月11日簽立租用浮台船契約,由被告自同日起向伊承租駿逸2 號浮台船(下稱系爭船舶),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25 萬元(未稅),應於每月15日給付。詎被告自97年4 月1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同年10月30日伊終止系爭租約日止,計積欠6 月又20日之租金875 萬元(含稅)。又被告於97年8 月間因員工操作不慎,撞沈系爭船舶,而委託伊修繕,約定修繕費用含稅為330 萬元。伊業於97年10月間修復系爭船舶,被告除於同年9 月15日付款110 萬元,餘款220 萬元則拒不支付。被告計積欠伊租金及修繕報酬1,095 萬元未付。爰依系爭浮台船租約及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1,0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施作台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第1 期圍堤工程,將其中之兩艘浮台船租用及一部分沉箱製作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工,而簽立施工合約書,並於合約書第2 條明定工程施工範圍。依系爭施工合約書約定,伊租用兩艘浮台船,租金均包括浮台船起浮、人員操作及油料等費用,其中駿逸1 號浮台船係供原告將其承作之NO.1至NO.44 沉箱載運出塢、儲存;系爭駿逸2 號浮台船是供載運訴外人雙統工程有限公司承作之NO.45 至NO.88 沉箱載運出塢、儲存。故兩造間關於使用系爭駿逸2 號浮台船之契約(下稱系爭浮台船契約),應具租賃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性質。嗣於系爭浮台船契約期間,伊因等待業主基隆港務局補辦預算及工程進度安排作業,有暫停NO.45 至NO.88 沉箱製作工程之必要,而於97年4 月12日依施工合約第6 條及第11條約定,通知原告自同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暫停租用駿逸2 號浮台船,此期間自無須給付租金。再者,駿逸2 號浮台船因原有進水控制系統之瑕疵迄未排除,於97年7 月29日進行沉箱出塢拖放作業過程中平台嚴重傾斜,致沉箱碰撞船柱,船柱鋼板因而破裂進水,並因四大船柱機艙內部彼此連通之重大設計瑕疵,致四大船柱機艙內之機電設備全部損害,無法正常操作使用(下稱系爭進水事件),伊乃於同年8 月6 日以駿逸2 號浮台船無法正常使用為由,通知原告終止租用,經原告於同年月7 日收受,而發生終止之效力,且原告自97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間,未能提出駿逸2 號浮台船供伊使用,無請求租金之權利,故原告請求97年7 月30日以後之租金,並無理由。而系爭進水事件應可歸責於原告,伊並無可歸責事由,因此所生之駿逸2 號浮台船修繕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伊亦未與原告成立修繕承攬契約。又原告以租賃動產為其營業項目之一,對伊之租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3 款規定,應適用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承攬修繕之報酬請求權,依同條第7 款規定,時效期間亦為2 年,而駿逸2 號浮台船早於97年10月31日即完成修復,則原告遲至100 年4 月8 日始起訴請求租金及承攬報酬,均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另伊已於97年8 月15日給付駿逸2 號浮台船自97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及自同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下列事項有原告提出之船舶登記證書、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97年10月31日對被告之函文、浮台船修復工程估價單;被告提出之施工合約書、被告於97年4 月12日及96年7 月13日對原告之函文、被告於97年8 月6 日對原告之通知函暨原告之收受回執、浮台船租用補充說明書等可憑(本院卷19、20頁,8 、9 頁,59至66頁、79、145 頁、81至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02 頁、261 至262 頁),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為駿逸2 號浮台船所有權人。 ㈡兩造於96年5 月11日簽立施工合約書,於契約第2 條約定工程施工範圍;同條第4 款約定為沉箱製作用,租用浮台船兩艘。 ㈢依施工合約書第3 條第3 款、第4 條第4 款,及浮台船租用補充說明書第3 、4 條約定,系爭駿逸2 號浮台船係供載運訴外人雙統工程有限公司承作之NO.45 至NO.88 沉箱出塢、儲存作業使用,其租金按月125 萬元計算,該租金單價包含保險費、起浮及人員操作費、油料費,未含加值稅及動員費;按月計算租金之浮台船如有人為操作不當、機械故障,應按故障天數比例扣減該月租金,租期不足一個月,以天為計算單位,按月租金比例計算。 ㈣系爭船舶於96年7月7日、96年7月11日未能完成浮沈測試。 ㈤被告於97年4 月12日通知原告,稱因等待業主補辦預算及工程進度安排考量,依施工合約第6 條及第11條約定,自同日起暫停租用駿逸2 號浮台船,而於97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期間,未使用該浮台船。 ㈥駿逸2 號浮台船於97年7 月29日發生進水事件,由原告維修,迄同年10月31日修復;此期間原告未提供該浮台船予被告使用。 ㈦被告自97年4 月12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自97年7 月30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均未給付系爭駿逸2 號浮台船租金。㈧駿逸2 號浮台船於97年7 月29日發生進水事件時,係由原告員工操作。 ㈨被告總經理吳永盛曾於97年8 月22日,在駿逸2 號浮台船之修復工程估價單上,手寫註記工程總價「參佰參拾萬元(含稅)」並簽名,且被告已支付其中修復費110 萬元。 ㈩被告於97年8 月6 日發函通知原告,稱駿逸2 號浮台船因機械故障,喪失原有下沉及起浮功能,無法提供製作沉箱之用,自97年7 月30日起應按故障天數比例扣減該月租金等語,該函經原告於同年8 月7 日收受;原告於97年10月31日發函被告,表示駿逸2 號浮台船之租約已於同年月30日終止。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間於96年5 月11日所簽立關於系爭駿逸2 號浮台船(下稱系爭浮台船)之契約,其性質為租賃契約或承攬契約?或為混合契約? ㈡上開契約中就使用系爭浮台船對價之約定,其性質為租金或以租賃動產為業者之租價?應適用5 年或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自97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期間,暫停使用系爭浮台船,依施工合約第6 條及第11條約定,無須給付原告租金,是否有據? ㈣被告是否已於97年8 月7 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浮台船所簽立之契約? ㈤系爭浮台船於97年7 月29日發生碰撞進水事件,迄同年10月31日修復,被告抗辯此期間原告未提供該浮台船予被告使用,依浮台船租用補充說明書第4 條約定,無須給付租金,是否有據? ㈥原告依系爭浮台船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4 月11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之租金875 萬元,有無理由? ㈦系爭浮台船於97年7 月29日發生進水事件受損,兩造間是否有成立該船舶修繕契約之合意?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修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報酬餘款220 萬元,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按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兩造爭執關於系爭駿逸2 號浮台船所簽立之契約,究屬租賃契約與承攬契約之聯立,或租賃契約含有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性質。經查,依兩造所簽立施工合約書第2 條第4 款約定之工程施工範圍,包含「沉箱製作用之浮台船兩艘租用」;第3 條關於工資價格,於第3 款約定,NO.45 至NO.88 沉箱共44座製作使用之浮台船租用1 艘(即系爭駿逸2 號浮台船),租金為每月125 萬元,單價包含保險、起浮及人員操作、油料等費用,不含加值稅,動員費80萬元等語(本院卷59、60頁)。足見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除出租駿逸2 號浮台船予被告外,尚須提供浮台船之操作人員及油料,以達沉箱製作及出塢、儲存作業之目的,而其單價固約定為月租金,然尚包括必要之保險、起浮及人員操作、油料等費用。是堪認系爭兩造間關於駿逸2 號浮台船之合約,已含有租賃及承攬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兩者並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其單價125 萬元之約定,包括租價及承攬報酬之性質。而兩造間就此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事實之法律上性質既有爭執,本院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兩造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 六、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駿逸2 號浮台船租金,自97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計875 萬元未付;被告則辯稱:已於97年8 月15日給付97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及同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租金;其餘被告未使用該浮台船期間,依兩造間合約約定,無庸給付租金,且被告已經通知原告終止此浮台船部分之契約,於同年8 月7 日發生終止效力,終止以後亦無須給付租金。況原告就系爭駿逸2 號浮台船之出租,屬於出租動產之營業,依民法第127 條第3 款規定,其租價請求權已逾2 年未行使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則本院自應先審究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按租金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及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第127 條第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兩造間關於駿逸2 號浮台船之合約,具有租賃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性質,其所為價金之約定,固得藉由單價分析以確定船體之租金及原告為達承攬目的所提供之人員操作等費用之金額,惟如原告提供浮台船之租賃,具有營業性質者,關於此部分租金之請求,即應一體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無加以切割適用之必要;反之,如原告非以租賃為營業,則應各自適用5 年及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經查: ㈠舊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關於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於90年11月12日修法後,已經刪除,是修法後公司所營業務範圍,自不得專以登記之項目為據,而應依據其實際經營方式、業務內容,是否經核定課徵營業稅定之。依原告於89年6 月14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之登記資料,其營業項目包括船舶勞務承攬業及租賃業,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憑(本院卷85至86頁),固足認原告最初設立時得經營租賃業務。而原告另提出95年9 月27日台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主張其營業項目未記載租賃業(本院卷239 、240 頁),惟依上開說明,尚非得逕予認定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非以租賃動產為營業。 ㈡再者,被告就系爭浮台船租用(含承攬部分,下同),已於97年8 月15日給付97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及同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租金,並由原告開立同年8 月26日發票予被告,其上記載包括浮台船費用(7 月)、數量1 、單價125 萬元、金額125 萬元;浮台船費用(4 月)、數量11天、單價41,667元、金額458,337 元,並另加計營業稅等;加計營業稅後,金額為7,260,918 元,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原告台灣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及原告出具之發票可稽(本院卷26、37、146 頁),堪認原告出租系爭駿逸2 號浮台船,確屬營業行為;原告另稱上開金額非駿逸2 號浮台船之租價云云,核無足採。從而,原告關於駿逸2 號浮台船之租金請求權及承攬報酬請求權,均應適用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㈢原告主張於97年10月30日對被告終止系爭浮台船之契約,且依兩造間施工合約書第4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原告應於每月30日提出估驗款,由被告於次月15日以即期票或現金付款(本院卷60頁),則原告最遲於97年11月30日即得向被告請求所主張全部積欠之租金,並起算2 年之時效期間,而於99年11月30日屆滿。惟原告迄100 年4 月8 日始對被告起訴為租金之請求,按之上開說明,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原告本件關於租金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其餘關於租金請求之主張、攻擊方法,及被告所為防禦,本院即無再予調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主張:系爭浮台船於97年7 月29日發生進水事件受損,兩造已成立該浮台船修繕契約,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修繕費330 萬元,並先給付其中110 萬元,故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餘款220 萬元等語;被告除否認兩造間有成立修繕契約之合意外,並為時效抗辯。是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亦應先為審究。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明定。同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第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第137 條第1 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浮台船經其於97年10月30日修復完畢,復未主張有何不能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事由,或另約定有行使之期限,則其報酬請求權,應自工作完成翌日即得行使,並起算時效期間,迄99年10月30日屆滿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另稱:被告曾於100 年1 月12日以後同意要給付餘款220 萬元,原告於6 個月內起訴,已經中斷時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據原告總經理過福祥證稱:我是原告實際負責人,系爭碰撞進水事件後,兩造與明昶公司(按:負責沉箱出塢作業之廠商)三方商議當時,我與明昶公司各陳述個人意見,都否認自己有責任;原告認為是被告的責任,但被告並沒有承認,明昶公司也沒有說有過失;98年1 月間,被告總經理吳永盛有電話通知我去領尾款220 萬元,因為我要他租金的部分一起算、一起領,他不同意,所以我們也沒有領錢,一直到100 年1 月12日發律師函及訴訟等語,與證人吳永盛陳述:系爭進水事件後協調時,廠商都否認有責任,明昶公司說每次出塢浮台船都傾斜非常嚴重,造成出塢難度很高、浮台船又不做保護措施,如果責任要歸給明昶,後續就不再施作;原告說明昶公司提供的船機數不夠,沒有拖好,故雙方無法解決問題,被告為了後續工作繼續進行,與原告議價後同意修船費用330 萬元,並先支付110 萬元,餘220 萬元俟責任歸屬釐清,如被告應負責,就由被告支付;我有連繫過福祥,表示被告沒有租用浮台船部分的租金如果不請求,可以考慮支付尾款220 萬元,但過福祥不同意不收租金,被告就不同意支付220 萬元,之後原告也沒有來公司請款;100 年1 月12日原告發律師函後,雙方溝通的條件一樣等語(本院卷260 、263 至267 頁),互核以觀,足認兩造與明昶公司3 方就系爭碰撞進水事故之責任歸屬確有爭議,且被告並未承認或表示承擔事故責任。再者,吳永盛固曾於98年1 月間,及100 年1 月12日收受律師函以後,與過福祥洽談該220 萬元修繕尾款事宜,然該修繕尾款與租金既無必須一併請求之約定,如被告確已通知原告請領該款或承認該債務,原告即得單獨請領,無須要求與系爭租金一併請領,或因被告不同意給付租金,即延宕迄未請款。然依過福祥所陳,因吳永盛不同意該修繕尾款與租金一起算、一起支付,原告即迄未請款云云,顯與事理未合;吳永盛陳稱,當時係告知系爭租金如果不請求,可以考慮支付尾款220 萬元,但過福祥不同意不收租金,被告就不同意支付220 萬元,之後原告也沒有來公司請款等語,則合於上述浮台船事故責任尚未釐清及原告迄未對被告請款之事實,而得採認。從而,足認吳永盛與過福祥聯繫,係為協商解決兩造間關於租金及修繕費用之爭議,吳永盛所提出者,係附有原告同意免收上揭未使用系爭浮台船期間租金之條件;如原告同意免收租金,被告始同意支付該 220 萬元,然因原告不同意免收租金之條件,被告亦未同意給付該220 萬元修繕費用。換言之,在雙方洽商過程,吳永盛並未承認被告對修繕費用有清償責任,或同意無條件給付原告修繕費用220 萬元,原告乃迄未向被告請領該修繕費用尾款。則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曾於98年1 月間,及於100 年1 月12日對被告寄發律師函以後,經被告承認債務而時效中斷,尚屬無據。又過福祥固另證稱:98年1 月間到100 年1 月12日發律師函前之期間,都用電話向被告聯繫請求付款等語,惟其既已先陳稱:98年1 月間,因吳永盛不同意220 萬元尾款與租金一起領,所以我們也沒有去領錢,一直到發存證信函及訴訟等語(本院卷266 至267 頁),顯然已陳述其間並無請款之事實,及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接續詢問以確定「該期間是否都沒有向被告請領220 萬元」時,始再陳述「都用電話聯繫,有沒有書面不清楚」等語,而未具體敘明聯繫請款之時間、內容,互核其陳述之前後語意,已屬牽強,及過福祥為原告實際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詞非無偏頗之虞,且被告竟迄未提出請款資料及發票等書面,以資證明在99年10月30日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前,曾向被告請款,及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之事實,亦不足據以認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告總經理吳永盛於浮台船修繕估價單上簽名,姑不論其真意是否僅在促使原告先行修復浮台船,以利後續工程之進行,因原告未於系爭浮台船修繕完成後2 年內對被告起訴請求,亦無中斷時效事由,按之上揭說明,其承攬報酬已於99年10月30日罹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迄時效完成後,始於100 年4 月8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其請求即不應准許。 八、綜上,原告基於兩造間就系爭駿逸2 號浮台船之租賃契約及修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修繕費用,均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核與本件終局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及被告為抵銷之抗辯,均無再予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