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67號
- 原告
- 茂寅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譽芳
- 訴訟代理人
- 潘添順
- 訴訟代理人
- 梁智豪 律師
- 被告
-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義守
- 訴訟代理人
- 侯勝昌 律師
陳正男 律師
朱淑娟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之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甚詳。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係對被告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97萬5 千元,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金額減縮為55萬,經核上開減縮與原起訴部分基礎事實相同,且不妨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並經被告同意,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7日承攬被告之APL#4鋼構修改、煙囪製作及安裝工程 (以下簡稱: 原工程),已於同年11月15日竣工並經被告驗收結案。於原工程進行中,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施作煙囪平台及爬梯各10座 (下稱系爭工程) ,原告已施作完畢,並提出報價單向被告請款,兩造曾先後於98年4 月28日、同年5 月19日、同年7月13日三次就系爭追加工程款進行議價,被告均未按照議價結果付款、原告乃於98年9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5萬元。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屬原工程施作範圍,故被告無須另行給付報酬云云,然依卷附被告出具之工程預算表標單所示,其所列被告應施作之17個項目中,並無系爭追加工程,則原告最初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時,自無從將系爭追加工程計入其施作項目內,此應事理至明。被告或謂: 「系爭追加工程雖未列於原工程施作項目,然依兩造合約圖面,均有煙囪平台、爬梯之圖說,因此並非追加工程」云云,惟經鈞院傳訊被告公司負責工程興建之課長林建男到庭證稱: 「原先規劃是不用製作爬梯與平台‥‥因為原本預計爬梯部分不用作,後來煙囪快完成時,又決定把取樣口擺在上方,原告認為有增加成本,要求我們補貼,當時我也認為合理,才請他報價,收到報價單之後,我們就向上面辦理追加工程」( 見鈞院100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 應已足證兩造簽約當時所約定之原工程施作項目中,並未含製作系爭追加工程,而係於原工程即將完成時,被告才臨時決定,要求原告製作系爭追加工程。否則,如系爭追加工程一開始即包含在原工程範圍內,原告為何無端要求被告「補貼」?而被告之承辦人對於原告補貼之要求「也認為合理」,而請原告報價?況兩造間曾針對系爭追加工程而曾三議價,亦為兩造所不爭,果若被告自始即認為系爭追加工程應包含在原工程應施作之項目內,衡情被告即應自始拒絕給付,又何必與原告再三議價,而於臨訟時始改稱:因煙囪平台、爬梯均有圖說,故非追加工程。從而,不論由客觀上兩造簽約時之工程施作項目,亦或是兩造主觀上之認知,兩造原工程之施作項目,並不包含系爭追加工程,殆屬至明。
(三)被告又辯稱系爭工程款項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惟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就「承攬人之報酬」固有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然該法令之訂立係於民國18年公佈,當時之承攬工程,僅為搭建木屋、遮雨棚等簡易工程,承攬人與業主間之法律關係單純,爾認此種報酬請求權,宜應速履行之性質,應該予以縮短遂立此法。惟今日工程日益龐大且複雜,此種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於司法之實務上,就工程合約如約定承攬人自行負責供料,俟工作物完成後才取得工程款,即此類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其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兼具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之性質,當不適用兩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且本件系爭追加工程縱使適用承攬人報酬之2 年短期時效,惟本件工程為96年11月15日竣工並完成驗收,其時效原應計算至98年11月15日,又依證人郭吉南於鈞院之證述,兩造曾三次就系爭追加工程款進行議價,其中第三次議價時之人員有代理原告之潘先生,被告公司之廠長尤文賢,課長林建男,還有黃文超協理等人在場。按所謂「議價」,必以被告承認債務存在為前提,僅是對於金額有所爭議,否則即無所謂「議價」之空間,應為一般交易之通念。而當時參與議價之人,為被告公司之廠長、負責工程之課長,均為有代理被告公司權限之人( 至少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而當日議價正確日期經查明為98年7 月13日,尚在前開2 年時效內,因此,系爭追加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既於當日經有代理權限之人「承認」,則依法時效自斯時起,即應重行起算,須至100 年7 月13日方才消滅。而原告係於100 年3 月2 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尚在前開期限內,則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追加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洵屬有據。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辯稱:
(一)原告承攬被告公司之APL#4鋼構修改、煙囪製作及安裝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該工程業於96年11月竣工經被告指任之監工人員驗收結案。原告所主張施做之爬梯及平台工程乃屬原工程應施作之範圍內,此觀兩造就原工程所簽訂之採購單之「品名及規範」欄內所示:「製作內容詳如附件規範及圖面所示」,而其附件有系爭工程之採購規範,依該採購規範之規定,關於煙囪製作係「依附件二所有圖面進行煙囪製作,共製作10支煙囪」(見上揭採購規範第九條「施工說明書」2 、施工內容(2 )煙囪製作A.),再據上揭採購規範附件二APL#4 退火爐囪製作及安裝工程drawinglist 所列之圖號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均有煙囪平台之圖說,故非追加工程。
(二)因原工程係於96年11月15完工驗收,原告即得依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惟原告迄100 年3 月2 日始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上揭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雖原告曾於98年9 月22日寄存證信函請求給付酬,但未於6 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之進行不因而中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6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7日承攬被告之APL#4鋼構修改、煙囪製作及安裝工程,已於同年11月15日竣工並經被告驗收結案。
(二)原告已施作煙囪平台爬梯製作及修改工程之10座平台、10座梯。
(三)原告曾於98年9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工程是否包含於原工程範圍內而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原告主張依卷附被告出具之工程預算表標單所示,其所列被告應施作之17項目中,並無追加工程,則原告最初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時,自無從將系爭追加工程計入其施作項目內等語,被告則辯稱依據兩造就原工程所簽訂之採購單之「品名及規範」欄內所示,原工程製作內容詳如附件規範及圖面所示,而根據圖面顯示,均有爬梯平台之圖示,故系爭工程乃屬原工程應施作之範圍內云云。經查:
(一)按一般工程合約文件之組成,主要有工程圖說、工程施工規範與工程價目單,而工程款之給付因與一定工作之完成具有對價之關係,故有關工程圖說、工程施工規範,以及工程價目單間理應互相勾稽。即工程價目單主要係供承包商參考,作為計價估算之用,而承包商主要之義務,乃係按工程圖說與規範施作,若合約之工程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載有應施作之工作項目,惟工程價目單並無計價項目時,即屬工程計價爭議中所謂之「漏項」,亦即計價項目之遺漏。觀諸卷附原工程之預算表標單內之工程項目並未記載爬梯與平台,惟兩造就原工程所簽訂之訂購單所附採購規範之附件圖面則有包含煙囪平台與爬梯,而證人郭吉南、林建南於本院審理時曾分別到庭證稱:「我是燁輝公司採購課管理師,但是有做燁聯公司工作。原工程發包程序是先由冷匝場課長林建男填請購單,往上面簽報之後,送到採購課,就把請購單與工程規範、圖面拿去給數家廠商,請他們報價,報價之後再與他們一一議價,議價之後將議價結果往上簽呈,上面會選擇議價最低一家,決定他得標之後,然後將原請購單送給燁聯採購課,由燁聯採購課發一張訂購單給原告,原告再蓋印大小章之後回傳給被告,契約就算成立,當時在議價時是由我和原告議價,當時沒有說到平台問題,但有拿圖面給他們看。(問:工程表與標單是何時提出給原告看?)請購單寫的時候就附上去,當時議價主要是依據標單議價,議價時有看圖。」、「原告承包原工程時,我擔任冷匝場課長,負責工程興建。(問:爬梯與平台製作是否有記在標單上?)標單上沒有記載,但附圖有劃出來。(問:標單上記載的施工項目是誰記載?)是我們記載。(問:為何標單上沒有沒有記載平台與爬梯的施工項目?)有些細項我們沒有在標單上記載。」等語,可知工程預算表標單為被告所製作,並作為原契約投標及簽約之過程中雙方議價之重要文件,參諸前開說明,系爭工程應屬工程計價爭議中所謂之「漏項」,亦即計價項目之遺漏無誤。
(二)依據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單「品名及規範」第二項約定:「製作內容詳如附件規範及圖面所示,由乙方(即原告)連工帶料包含製作、安裝、塗裝、運輸。」故被告辯稱原施工範圍應以圖面為準等語,固屬有據。惟如前所述,工程預算表標單係臚列工程項目之重要文件,並為決定承攬報酬議價時之重要參考,雖原工程附圖有系爭工程之圖說,但圖說所載僅為施工範圍之依據,無法依圖說計算報酬;且依一般參與投標所需程序包括領取圖說、影印、閱圖、數量計算、合約文件研讀、訪價、估價、呈核、影印、裝訂、封標及送標,原告至決標前可掌握之時間有限,原告大多僅能信賴被告提供之預算表標單與圖說之項目一致,況被告亦有相當義務確保圖說及標單應無太大之差異,若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導致圖說與標單有所差異時,即難認其於定作之指示並無過失。本件漏項原因之產生乃因被告未於預算表標單內記載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又根據證人林建南所述:「本件在決標之後我與原告接洽,平台爬梯原本就在施工圖裡面,依據原來施工圖,取樣口在上方,所以要製作爬梯與平台,決標之後又決定將取樣口改在下方,還沒改之前,工環來看說不能這樣做,所以又回復原設計將取樣口放在上方,因此才要製作爬梯與平台。(問:為何原告這部分另外要補貼報酬?)因為原本預計爬梯部分不用作,後來煙囪快完成時,又決定把取樣口擺在上方,原告認為有增加成本,要求我們補貼,當時我也認為合理,才請他報價,收到報價單之後,我們就向上面辦理追加工程,後來有無辦成我就不清楚。」以及證人郭吉南所述:「當時在議價時是由我和原告議價,當時沒有說到平台爬梯問題,但有拿圖面給他們看。」等語,可知系爭平台及爬梯工程原本曾預定不為施作,且在議價階段時也未提及要施做系爭工作,故由原契約議價、簽訂及施作之過程,已足以使原告產生系爭工程無須施作之認知,再加上因被告方面之事由而漏列工項,被告對於圖說及標單所產生之差異確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抗辯原告應施作系爭工程而不得請求報酬,實與要求原告無償施作無異,顯然有悖誠信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次應審究者,乃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價額應為多少始屬合理?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後,先於96年11月27日提出一紙價額為975000元之報價單向被告請款,經被告公司工程師賴文欽回傳將金額改為94萬元,被告公司冷匝課課長林建男依該報價單填寫請購單向上申請追加工程,並由被告公司採購課人員郭吉南向上簽報,之後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潘添順與郭吉南先於98年4 月28日議價,潘添順同意降價為75 萬 元,當場郭吉南並依據原告購買材料及施作細項計算出系爭工程之成品重為4717.6公斤,同年5 月19日潘添順與郭吉南進行第二次議價,潘添順又將承攬報酬降為70萬元、同年7 月13日潘添順與被告公司之郭吉南、尤文賢、林建男、黃文超進行第三次議價,潘添順同意降為5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成本分析表為證,並經證人林建男、郭吉南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由以上整個報價、議價之過程,可知被告公司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須購買之材料及施作細項已相當了解,被告公司人員並先後依據潘添順所降價格三次向上簽報,則原告主張以第三次議價時之價格55萬元為系爭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自有相當依據且屬合理,應屬可採。
三、本件末應審究者,乃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規定甚詳。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僅因義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且承認無須一一明示權利之原因、內容及範圍,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為已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工程為96年11月15日竣工並完成驗收,其時效原應計算至98年11月15日,惟如前所述,兩造曾先後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進行三次議價,被告公司人員並依照原告降價之金額三次向上簽報,雖被告辯稱議價並不表示承認債務云云,然本件所以產生爭議乃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造成漏項,故原告請求追加系爭工程款時,現場人員林建男亦認為合理而向上簽請追加,而由兩造先後三次議價之情節觀之,若被告公司認為原告之請求全然不合理,又何以需多次議價?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議價之行為應屬默示承認原告承攬報請求權存在,僅係對金額有所爭議。本件最後一次議價時間為98 年7月13日,尚在前開2 年時效內,7 月13日當日因被告公司有代理權人議價之行為視為承認,原消滅時效已因承認而中斷,依法時效自斯時起,即應重行起算,須至100 年7 月13日方才消滅。而原告係於100 年3 月2 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尚在前開期限內,則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追加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