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68號
- 原告
- 建泰源農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邦彥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滿
- 訴訟代理人
- 劉玉葉
- 被告
- 曄昌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偉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作其所承包之屏東縣大鵬灣國家風景區「40M 綠帶陸域設施及附屬工程」之需,而向原告購買鋼筋混凝土管及水溝蓋等工程材料,雙方並簽訂有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實際出貨數量計價,原告已依約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757,995 元之工程材料,並均由被告派駐工地人員簽收無訛,經原告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雖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0 年7 月10日、100 年7 月20日,票號0000000 、0000000 ,面額20萬元、237,102 元之支票2 紙以為付款憑證,然查被告上開甲存支票帳戶已於100 年5 月27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付,原告嗣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偉迪出面協商清償,然其卻始終避不見面,被告拒絕清償貨款之意甚明。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57,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出貨明細、交貨單、統一發票、支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7,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