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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91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91號

原告
陳秋盛即岱亨石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被告
路竹華谷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日恭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後追加請求之金額,係屬聲明之擴張,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6 月間承攬被告之「泛喬天悅國際飯店B1F ~RF外牆(外牆壁材乾式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以壁材每才90元(尚未計入5 %營業稅,嗣後協議提高為每才93元)按實作數量計價,於完工時給付總工程款95%,其餘5 %保留款以及每才3 元之差額款則俟業主泛喬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合格後核付。系爭工程已於98年5 月25日完工,並經業主於99年8 月25日驗收合格,合計實作壁材數量共196,171.25才,結算結果被告尚積欠才數差額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17,940 元及工程保留款1,025,533 元,共計1,643,473 元未獲給付,屢經催討無著。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473 元,及其中1,618,717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24,756元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一)系爭契約原約定壁材施工單價為每才90元,於96年10月間雖經兩造合意增為93元,惟係以原告施工順利未延誤工期為條件,原告既未遵守約定,自不得將單價提高。況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並未達到請款之數量,且原告自稱已自被告處受領20,865,172元,則依原告施作總數196,171.25才,單價不論以90元或93元計算,被告均已溢付,並無積欠。(二)業主驗收期日為97年7 月31日,而原告遲至99年12月14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款所定2 年之短期時效。(三)系爭契約所定計價方式已含營業稅捐在內,原告承作範圍亦僅及於得以壁材才數為計算單位部分(包含黃銹石、黃金石壁材安裝),其餘與壁材計算單位無涉項目(如鐵件、柱頭花等),則屬原告按約仍應施作並自行負擔成本部分,本不得向被告請求(下稱自負額項目),系爭契約第1 、5 、7 條更分別約定原告應遵守施工要求、合約時效及逾期罰款等事項,如有違反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自應付款項中予以扣除並請求賠償。準此,被告得以下列對原告之債權予以抵銷:1、被告至少已給付工程款項20,865,172元,其中自負額項目占3,125,220 元,且原告另有未按請款金額作足情事,另依原告施作總數196,171.25才,不論以每才90元或93元計算,被告均已溢付。原告溢領部分均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2、原告未按約善盡工地安全、清潔管理、愛護工地等義務,於被告通知進場施工時,猶藉故拖延,致被告遭業主罰款共1,087,353 元(含玻璃電焊污點損壞715,409 元、清理廢棄物28,444元、鋁門窗美容修復費用343,500 元),及支出工地清潔費250,702 元。又因原告延宕工程、不為收尾,被告為免遭業主罰款,乃另行僱工施作支出工資985,711 元、吊車費用95,500元以及代為支付收尾款項165,401 元。以上共計2,584,667 元,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或無因管理之費用返還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96年6 月間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原以壁材每才90元按實作數量計價,於完工時給付總工程款95%,其餘5 %保留款則俟業主驗收合格後核付,原告實際施作壁材材數為196,171.25才。

四、茲就本件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之認定: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2 原告應施作範圍為何?觀諸系爭契約(司促卷第5 至11頁),其中單價表記載系爭工程為泛喬天悅國際飯店B1F ~RF外牆壁材乾式施工工程(含鐵件、吊工),單價(未稅)原為每才90元,嗣經更改為93元,數量實做實算,工程總價依實際施工面積計算,線板、異型板均以3 公分板面積換算。而所謂「外牆壁材乾式施工」,一般文義上係指於壁材板上加工,並附加錨定螺栓、墊片等金屬繫件,直接將壁材與建築物結構體兩者間相互連結,與濕式工法充填砂漿等黏著劑之結合方法不同。上述單價表所載工程項目既包含鐵件、吊工,應認乾式施工工法所必要之各項工序,均為原告所應施作之範圍。就細部工序而言,因原告乃被告與業主間「泛喬天悅國際飯店B1F ~RF外牆石材工程」(下稱系爭業主工程,工程合約書與追加減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08 至235 頁)之次承攬人,則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工程合約書附件二「外牆石材工程」所載,如石材需依施工圖割鋸及加工處理,於全部施工完畢後,並應作全面洗淨及打腊工作等收尾作業(本院卷第216 、218 頁),當亦屬原告應施作範圍。至於按裝壁材種類,依工程合約書附件一所示,雖含花崗石(G2000 型)、黃銹石板材、黃金石片三種石材(本院卷第210 頁),惟證人即被告公司石材買賣業務人員羅金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承攬系爭業主工程部分僅有外牆,骨架和黃金石是他人施作等語(本院卷第262 頁),堪認原告外牆壁材乾式施工範圍不及於黃金石部分。

3、系爭工程計價方式?觀諸系爭契約之單價表關於金額如何計算僅載有數量實做實算、單價每才93元等情,可知兩造約定工程款係統一以實際施作才數計價,亦即不論原告施作種類為何、本身是否以才數為計算單位、有無增減,概折算內含於系爭契約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中。被告雖抗辯有自負額項目,惟其中柱頭花本得以才數為計算單位,落地窗線板、異型板亦為單價表附註得以3 公分板面積換算,鐵件同為原約定施作範圍而內含於折算計價後之總工程款內,是嗣後相關補單價、工資、落地窗線板以座計價等情形,性質上不過為原約定單價或計價方式之調整,難謂非屬工程款計價方式之一部。至其餘補鋼骨施工、迎賓車道之柱頭修改、燈孔拆裝及鷹架修改、角材切割等部分,雖非原告原先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範圍,惟原告施作後既經被告確認付款,且未於付款前有所保留,堪認被告已默示同意增加負擔額外之費用。關於稅捐負擔部分,系爭契約單價表之備註欄既已載明「未稅」,可見工程款按每才93元實做實算,並未內含營業稅。另揆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而原告向被告請款時,亦加計5 %營業稅,有請款單存卷可查(見司促卷聲請狀證物三)。堪認營業稅係外加,且應歸由被告負擔。

4、兩造合意提高單價為93元有無附停止條件?觀諸系爭契約單價表關於單價之記載,原為每才90元,嗣經修改為每才93元,兩造並於修改部分用印,此外未有何保留之註明。證人即被告之會計、出納人員鍾佩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公司有提到如果原告施工過程順利,沒有延誤工期,願將每才單價提高為93元等語(本院卷第272頁)。惟單價之提高與否倘若附有條件,應屬契約重要事項,衡情當於契約載明,非僅塗改單價金額而已。證人鍾佩芙為被告職員,且非法務專業人員,能否清晰明瞭兩造之真意,且為客觀持平之陳述,並非無疑,尚不足認兩造間關於單價之提高附有條件。

(二)被告積欠原告之差額工程款及保留工程款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伊於系爭工程總共施作196,171.25才,每才差價3 元,外加5 %營業稅,總計差額工程款為617,940 元等語(計算式:196,171.25*3* [1+0.05]=617,940)。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施作之才數,而兩造關於每才單價提高3元之合意並不附有條件,且營業稅應外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差額工程款617,940 元,堪以憑採。

2、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各期工程保留款總計為1,025,533 元(明細見司促卷第13頁);被告則抗辯:各期工程保留款總計為1,031,489 元,然被告業已給付第1 期之保留款69,370元,是僅積欠962,119 元等語。經查原告否認被告已給付第1 期即97年1 月15日之保留款,被告則提出原告所開立日期為97年1 月15日、編號為X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一紙(本院卷第24頁),以證明確已清償之事實。觀諸統一發票所載69,370元之金額,係列於營業稅額之欄位,是否屬於保留款之性質,已有疑問(兩者均為5 %)。況被告於97年1 月15日匯給原告之款項僅有887,380 元(見本院卷第25頁匯款單),核與原告所計算之數額相同(見司促卷第14頁請款單,其中並無包含保留款),並非統一發票所載金額1,456,780 元,是尚不足認被告業已給付第1 期保留款69,370元。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保留款1,025,533 元(較被告認定之數額為低),堪予採信。

(三)被告抗辯原告之差額工程款與保留工程款請求權均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契約雖未就兩造提高價差3 元部分另定給付期限,惟自原告每期請款僅以每才90元計價情形以觀(司促卷第14至48頁);及證人鍾佩芙結證:原告請款時,放款金額以每才90元計算,公司有提到如果原告施工過程順利,沒有延誤工期,願將每才單價提高為93元,差額3 元部分是等工程結束沒有問題後才一次給付等語(本院卷第272 、275 、276 頁);被告復自陳:原告至遲自業主驗收完畢時即可請求差額工程款及保留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13、14頁),足認差額工程款係自業主驗收合格時起可以請求。另關於保留工程款部分,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款後段已約定,保留款待業主驗收合格後核付;被告亦自陳原告至遲自業主驗收完畢時即可請求,已如上述,堪認保留工程款亦係自業主驗收合格時起可以請求。而業主係於99年8 月25日完成系爭業主工程之驗收程序,有泛喬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 日(100 )泛喬字第85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7 、198 頁),並非如被告所辯稱於97年7 月31日驗收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工程款與保留工程款,顯未逾2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以時效消滅置辯,難認有據。

(四)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不當得利返還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1)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溢領工程款項係屬不當得利等語,然自負額項目性質上部分為原約定單價或計價方式之調整,屬系爭契約效力所及,部分雖非原告應施作範圍,惟可認被告有額外負擔相關費用之默示同意,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受有自負額項目之利益,難認無法律上原因。(2)被告另抗辯所給付金額已逾原告所得請求總工程款,原告溢領部分為不當得利等語。然被告計算原告得受領總工程款項之基礎,單純以施作總材數量乘以每材單價計算,忽略營業稅捐之負擔,亦未慮及系爭工程受前述約定單價或計價方式調整之影響,原告所受領款項尚包含被告默示同意負擔部分,被告未經釐清此間關係,遽謂給付金額大於原告應受領部分,要難遽信。(3)被告另辯以原告未按請款金額作足部分,證人即被告之工務人員邱瑞祥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以目測對照圖面,原告完成程度70%至80%,即同意原告請款,未作足部分有些有補足,有些沒有,會計人員可依圖面按照面積公式計算才數等語(本院卷第26 7至268 頁)。證人鍾佩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問工地主任,原告是否施作完全以及是否要完全放款,有一次伊按實作數量放款,引起原告不滿,嗣後為免原告延誤工期,均按原告請款數量放款等語(本院卷第271 、272 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除應就原告按實作數量請款之有無為舉證外,亦應就所缺少數量、溢領數額盡其舉證責任,惟被告未盡其舉證能事,且其於工程進行、監督、放款紀錄均有管領能力,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謂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形,自難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抵銷抗辯部分,尚難認為有理。

2、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損害,自應就原告不完全給付、被告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2)被告辯稱;原告於施作過程中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致伊遭業主罰款共1,087,353 元(含玻璃電焊污點損壞715,409 元、清理廢棄物28,444元、鋁門窗美容修復費用343,500 元),及支出工地清潔費250,702 元,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A、關於玻璃電焊污點損壞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施作範圍僅壁材乾式施工工法所必要之一切工序,即將附加錨定螺栓、墊片等金屬繫件之石材板附掛於被告另發包鋼架工程完工之鋼架上,此經證人即被告之業務人員羅金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應安裝之外牆石材是鎖在鋼架上,鋼架由其他廠商施作,不記得原告安裝石材是否需要進行電焊作業,施作鋼架或黃金石工程之工人有戴安全帽,因為電焊鐵屑會掉落等語(本院卷第262 、263頁)。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難認與電焊作業有關,則縱有玻璃電焊污點損壞之情形發生,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B、關於清理廢棄物及工地清潔費部分,自被告所提罰款紀錄之扣款原因欄記載:「廢棄物222258元=28444元」(本院卷第28頁),天悅飯店清潔費明細表記載:「扣飯店廢棄物28444 」、「合計250702」(本院卷第103 頁),99年5 月4 日會議紀錄表結論記載:「粗略清潔費用及地下室廢棄物清運費用,由……路竹華谷……分攤4000元……」(本院卷第146 頁),泛喬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 日(100 )泛喬字第85號函覆關於被告遭扣款之原因謂:「於99年8 月25日估驗,因分攤工程廢棄物處理費用扣款28,444元」(本院卷第198 頁),以及證人邱瑞祥、鍾佩芙均證稱:如果有自行清潔,業主還是會扣清潔費等語(本院卷第269 、275 頁),可知廢棄物清理費用同為清潔費之一環,且無論下游承包廠商有無自行清潔之事實,業主均會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由各下游承包廠商依比例分擔。亦即廢棄物清理費用、清潔費屬固定之費用,不論原告有無自行清理,均不影響業主扣款情形,兩者間要相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謂係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而導致被告額外負擔此部分費用。C、關於鋁門窗美容修復費用部分,證人鍾佩芙固證稱:鋁門窗是原告施工時造成破壞等語(本院卷第273 頁),惟其復證稱:黃金石安裝及鋼架架設時,都是在外牆上施作,鋁門窗遭原告破壞一事是經由工地主任告知等語(本院卷第274 頁),則在現場施作之其他廠商亦有接觸鋁門窗之可能,鍾佩芙並未實際見聞鋁門窗破壞之原因,已難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況被告所提罰款紀錄之扣款原因欄記載修復費用之計算方式為:「0000000*0.3=343500」(本院卷第29頁),依其情形可能如同上述清潔費用之比例分擔模式,亦即不論損害原因為何,下游承包廠商均應依比例共同承擔。尚難認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

(3)被告另辯稱:因原告延宕工程、不為收尾,伊為免遭業主罰款,乃另行僱工施作支出工資985,711 元、吊車費用95,500元以及代為支付收尾款項165,401 元等語。經查,原告有遲延進場施作及未進行收尾工程,被告因而需僱請其他廠商施作之事實,業經證人羅金成證稱:原告沒有依照被告通知於2 天內進場施工,也沒有作收尾工作,收尾是被告另外僱請其他廠商如彭世奇等施作等語(本院卷第261 、262 頁);證人邱瑞祥證稱:原告於剛開始接到通知後會在2 、3 天進場,後期建築物介面收尾時,有時候1 週或10天都不進場,原告不進場施工時,有另僱請其他師傅收尾,工頭是彭世奇等語(本院卷第266 頁);證人鍾佩芙證稱:原告未將系爭工程完成,是被告另外僱工完成,收尾部分支出16萬餘元等語(本院卷第273 頁)明確,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所受損害部分,因原告依約外牆壁材乾式施工範圍不及於以黃金石為壁材部分,是被告所辯稱僱請訴外人張秀理、王旺財有關黃金石施作、搬運所生費用部分共139,700 元部分(本院卷第55、68至79頁),尚與原告無干,不得列為損害。又被告所提請款單以原告名義請款部分(本院卷第31至54頁),既係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請款,受款人並為原告配偶李美娜,當無被告所稱代墊工資僱請他人施作情事,是此部份費用共443,500 元尚難認係被告僱請他人進行施工所生,不得列為損害。除此以外,由彭世奇、進興企業工程行、飛揚工程有限公司、佑上工程行施工部分,可認屬原告遲延進場施工、未履行收尾工程所生之額外費用,復經被告提出相關請款單或統一發票(本院卷第56至67、80至102 頁)在卷可考,核對計算結果,被告得以原告所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據為抵銷之金額,共計867,294 元(其中彭世奇部分377,212 元、進興企業工程行部分256,832 元、飛揚工程有限公司部分228,000 元、佑上工程部分5,250 元)。

3、無因管理部分: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定有明文,是所管理者須屬他人事務,否則即難謂與無因管理要件相符。經查除前揭得以抵銷之金額外,其餘部分核非原告事務,是被告主張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所支出費用或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被告積欠原告之差額工程款、保留工程款額分別為617,940 元、1,025,533 元,而被告依原告所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得以抵銷之金額為867,294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776,179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6,17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1 月1 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數額尚未逾越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金額,無庸以嗣後擴張聲明之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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