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98號原 告 東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木順 原 告 王秀菊即真好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郭宗塘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靜愛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景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原告王秀菊即真好工程行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東景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王秀菊即真好工程行各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元、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依序為原告東景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王秀菊即真好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間承攬訴外人臺東縣政府所發包之「大武左岸一號護岸(公路橋下游)、大武左岸一號堤防(公路橋上游)A 、B 、C 災害復建工程」(下稱左岸部分)及「大武右岸一號堤防(公路橋上游)災害復建工程」(下稱右岸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工程),並先後於同年5 月間、8 月間分別與原告東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景公司)及王秀菊即真好工程行(下稱真好工程行)口頭約定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之挖土機等施工工程,以實作數量計價,原告應於每月10日、25日檢具估價單、統一發票向被告計價請款。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均按期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均依約給付,且系爭工程之右岸及左岸部分已分別於100 年1 月22日、同年3 月24日完工。詎東景公司分別於100 年3 月10日、同年月18日請求被告給付同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10日、同年3 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之二期承攬報酬各新臺幣(下同)570,360 元、309,120 元,真好工程行分別於100 年3 月11日、同年月25日請求被告給付同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10日、同年3 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之二期承攬報酬各138,206 元、160,650 元,均遭被告拒絕。被告總計積欠東景公司879,480 元、真好工程行298,856 元(起訴狀誤載為298,836 元),屢經催討無著,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東景公司879,480 元、真好工程行298,856 元(起訴狀誤載為298,83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上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騰公司)是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合作廠商,被告將系爭工程部分委由上騰公司施作,上騰公司同時也是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之隱名合夥人,原告是上騰公司所委請前來施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係依上騰公司之指示付款給原告。又東景公司陸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計10,557,750元,惟其中受被告委託施作部分僅有9,558,200 元,其餘999,550 元部分是被告發包予上騰公司施作之範圍,茲被告已給付10,242,550元,超付東景公司684,350 元;真好工程行陸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計1,764,721 元,惟其中受被告委託施作部分僅有1,279,846 元,茲被告已給付1,459,346 元,超付真好工程行179,500 元,被告自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9年5 月間向臺東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其中右岸及左岸部分分別於100 年1 月22日、同年3 月24日竣工。(二)原告於100 年2 、3 月間二期施作之內容與計算金額如被告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請款資料所示(本院卷第116 至145 頁) 四、茲就本件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是上騰公司委請原告前來施工等語。惟查,原告自99年6 月起至100 年2 月間曾陸續向被告請領給付工程款,被告並將原告開立用以請領承攬報酬之發票持以申報抵扣營業稅進項稅額等情節,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工作簽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100 年11月30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100002407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 、12至31、33至54、108 至115 、169 至192 、195 至212 頁)。被告亦自承已陸續支付東景公司工程款10,242,550元、真好工程行工程款1,459,346 元。依契約一般交易實務,兩造如未達成承攬之合意,原告無業主之同意或指示,衡情應不會貿然施工,被告亦不會無端接受原告開立之發票並以之申報稅額。另參以證人即上騰公司實際經營者謝堒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經由伊介紹給被告,但是價錢是被告公司專案經理李再興與原告洽談,原告向被告請款時亦無須透過伊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25 頁)。足見兩造雖未簽立正式書面契約,然就系爭工程之發包業已達成合意。原告主張與被告口頭約定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等情,應堪憑採。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100 年2 、3 月間施作之二期承攬報酬? 1、觀諸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所檢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工作簽單(本院卷第117 至145 頁),東景公司分別於100 年3 月10日、同年月18日請求被告給付同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10日、同年3 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之二期承攬報酬各570,360 元、309,120 元,合計879,480 元(工作時數分別為339.5 小時、184 小時,每小時以1,600 元計算,外加5%營業稅);真好工程行分別於100 年3 月11日、同年月25日請求被告給付同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10日、同年3 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之二期承攬報酬各138,206 元、160,650 元,合計298,856 元(工作時數分別為117 小時、136 小時,每小時以1,125 元計算,外加5%營業稅)。其中東景公司工作簽單之「僱主名稱」載明為「皇嘉」,並經被告派駐之工地主任楊永忠(已死亡)或林登維在「僱主簽章」欄簽名確認,真好工程行工作簽單之「顧主簽章」欄則有簽署「楊」字樣,很像是楊永忠所簽署,此經證人林登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本院卷第237 頁)。原告施作時數既經被告工地主任簽名確認,外觀上應認被告有確認原告完成工作時數與受領工作之意,被告抗辯原告是為上騰公司所施作等語,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 2、證人林登維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發包給上騰公司施作之工程部分,伊仍會在工作簽單上簽名,上騰公司之謝堒源掌管工地一切機具、人力調度,謝堒源指示伊簽名,伊就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36 頁)。惟證人謝堒源證稱:被告有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並未為上騰公司施作工程,原告每日施工之工作時數簽單是由楊永忠或林登維簽名確認,進而向被告請款,除非該二人休假才由伊代簽等語(本院卷第223 至225 頁);證人即謝堒源之配偶羅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施作部分應是被告而非上騰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原告施作之工作簽單都是林登維或楊永忠簽名確認,不用經過伊核閱等語(本院卷第229 頁),核與林登維所述有所歧異。另參以向臺東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者為被告,已如前述,而被告另將系爭工程部分發包予上騰公司施作,有被告與上騰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8 至255 頁)。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既直接向業主臺東縣政府負責,衡情豈會將工程指揮監督權委諸他人,聽令下游廠商上騰公司之指示行事?證人林登維所述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再者,觀諸被告與上騰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之工程詳細價目表(本院卷第255 頁),上騰公司向被告承作之工作項目包括場鑄結構用混凝土用模版、混凝土泵浦車月租金(含駕駛)、鋼筋加工及組立(不含鋼筋)、植生節塊製作及吊放、機械埋設φ100cmHP 管(材料款)。證人謝堒源證稱:上騰公司施作範圍如上表所示,施作格樑(指人工部分,材料由被告提供)及植生節塊均是上騰公司施作範圍,篩石頭是由被告負責,被告篩選石頭後交由上騰公司處理,修斜坡面也是被告處理,被告修完斜坡後,由上騰公司在底下預鑄直樑,被告將直樑安放妥當,上騰公司再施作格樑,然後被告安放篩選之石塊,上騰公司再用人力將石塊排整齊,回填土方由被告施作,現場工作有時會相互支援等語(本院卷第224 至227 頁)。經提示原告所施作之工作簽單,證人謝堒源復證稱:「工地有時候會互相支援,剛才看到單據中,關於植生節塊的部分,本來應該是我施作的範圍,楊永忠簽名這部分沒有經過我確認,我不知道楊永忠怎麼會做到植生節塊,我講到支援的意思是說有的時候,皇嘉的工程需要用小怪手去做,就找我的怪手去支援,皇嘉僱的中型型號200 的那部怪手就調換來做我的植生節塊,單據上寫到植生節塊大部分是這種情形,其他我看到的單據部分都是皇嘉要施作的」等語(本院卷第228 頁)。證人林登維則證稱:被告發包給上騰公司之部分除工程合約書所載外,另有格樑、粉光、排放石塊,另有幾項記不清處,上騰公司承攬施作植生節塊部分,細項包含混凝土材料(含施工)、鋼筋材料(含施工)、模具、節塊之施工與吊裝、節塊排放,均包含在單價內,排放石塊之施作細項為石塊之排放(含機具、人力,不含篩選石塊),如有大型石塊需要吊放,被告會運送到上騰公司指定處所由上騰公司自行吊放等語(本院卷第233 至235 頁)。由此觀之,原告所執行之挖土機作業,零星遍布在系爭工程施作之各階段與細項,且被告雖將部分工程轉包上騰公司施作,然依現場實際施工情形,兩者實係相互交錯支援配合,無法截然劃分範圍。原告雖有施作到被告轉包給上騰公司之工程範圍,惟上騰公司並未將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業經證人謝堒源證述如前,且原告係經被告之工地主任指示施作,後者並在工作簽單上簽名確認,應認原告係為被告而施作,且被告有受領原告工作成果之意,被告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任。 4、綜上,原告東景公司、真好工程行於100 年2 、3 月間施作之二期承攬報酬各879,480 元、298,856 元,應認係為被告而施作,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至於被告與上騰公司如何結算,係屬另事,附此敘明。 (三)被告先前有無溢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抗辯先前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有部分係原告為上騰公司所施作之範圍(詳如第166 至168 、193 至194 頁表列)。惟證人林登維指出其中僅有部分屬於被告發包上騰公司施作之範圍(本院卷第235 頁),核與被告所辯已有不符。況原告所執行之挖土機作業,零星遍布在系爭工程施作之各階段與細項,且被告雖將部分工程轉包上騰公司施作,然依現場實際施工情形,兩者實係相互交錯支援配合,無法截然劃分範圍,已如前述。且上騰公司並未將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業經證人謝堒源證述如前。另觀諸上述統一發票、估價單、工作簽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100 年11月30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1000024078號函(本院卷第8 、12至31、33至54、108 至115 、169 至192 、195 至212 頁),原告向被告請款時,工作簽單上已詳列施作範圍,長期以來被告均如數付款並無質疑,甚至將原告開立用以請領承攬報酬之發票持以申報抵扣營業稅進項稅額。足見被告已認同原告係為其施作,並將原告工作成果納為己有,被告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任,尚難認定原告有溢領情事。至於被告與上騰公司如何結算,係屬另事,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東景公司879,480 元、真好工程行298,85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10日,見本院卷第6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