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4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黃國川秦慧君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告人
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彼得‧那緒
相對人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鵬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9 月19日所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AF0000000 號,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30,000 元,到期日為95年10月1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追索時效3 年,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民事裁定要旨,票據追索權之行使既屬形式要件,非訟程序中自應審查,原裁定漏未審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逕予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自屬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見原法院卷宗頁5 )為證。

三、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民事裁定要旨而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原裁定自應就此要件是否具備加以審究云云;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據。質言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發票人之時效抗辯,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227 號民事裁定要旨可為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15-1號研討結果,就本件爭點亦採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227 號民事裁定要旨之見解;再查相對人既為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顯示其對時效已有爭執,而時效之爭執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