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0號抗 告 人 蘇湘涵 相 對 人 立麒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本院100 年度雄事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核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於當事間人即告確定,除有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外,無再予爭執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抗告人曾於民國99年9 月至同年11日間,委託相對人刊登廣告,惟未支付全部廣告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當時實際委由相對人刊登廣告者,實為抗告人之僱主,即水秀國度蔬福園負責人吳坤隆,僅係由抗告人代為簽署契約,此亦為相對人所明知。詎相對人竟在明知前開刊登廣告費用應由吳坤隆負責支付,且事實上相對人亦自吳坤隆處取得部分刊登廣告費用之情形下,轉向要求抗告人支付餘款,抗告人既已自水秀國度蔬福園離職,本無支付上揭刊登廣告費用之義務,相對人應向吳坤隆請求支付上述款項,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前曾委託其刊登廣告,惟尚有廣告費用未支付,而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依法審核後,核發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0591 號支付命令,復已於100 年3 月18日分別送達予抗告人及相對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0591 號民事支付命令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既於100 年3 月18日即收受本院上揭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至遲即應於100 年4 月7 日,對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抗告人遲至100 年4 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證。是抗告人既逾期異議,則上開支付命令即告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參諸首開論述,兩造間就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即告確定,抗告人自不得再對之為爭執。是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由,提起本件抗告,自乏依據而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