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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嘉惠陳明呈曾子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告人
寶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憲章
相對人
水木瑞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22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8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從而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至今並未看到系爭本票,是以對系爭本票之效力存疑,請提示系爭本票,以利釐清等語,然前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收受通知5 日內到院閱卷,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收受該通知,惟迄今均未到庭閱卷,且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縱係質疑系爭本票之真實性,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曾子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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