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1號
- 抗告人
- 廣三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林裕淵
- 抗告人
- 人
- 抗告人
- 楊鳳娟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8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廣三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已倒閉停業,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楊鳳娟實際經手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其中20萬元為相對人要求之利息,然此部分利息債權尚未到期,其餘20萬元相對人並未給付予抗告人,仍存放於相對人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存帳戶,抗告人實際僅借款80萬元,並已以支票清償11萬元、現金清償16萬532 元、賣車訂金清償1 萬元,抗告人並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提供一批價值200 萬元之傢俱抵押予相對人。是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100 年度抗字第181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請求強制執行之││ │ │ │ │ │金額 │├──┼───────┼────────┼───────┼──────┼───────┤│1 │100 年2 月24日│120萬元 │100年5月25日 │100 年5 月25│109萬元 ││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