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54號抗 告 人 莊英俊 相 對 人 江輝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8 月19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64,728 元,票據號碼NO776778號,到期日99年9 月30日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法院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非交予相對人,與相對人間亦無任何借貸關係,且開立系爭本票時並未載明到期日。又相對人係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業務員,與伊因業務上往來,而委託伊向美智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智達公司)開立面額864,728 元、票據號碼JU00000000號之票據1 紙予大同公司,大同公司並於99年2 月26日匯款864,728 元予美智達公司,美智達公司將該款項全數交予伊,伊於99年4 月29日匯款予大同公司之林鴻志50萬元,餘款為伊向大同公司之預支,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為其抗告理由,惟所陳系爭票據之簽發原因、原因債權存否及系爭本票上載到期日是否係為偽造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此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受理相對人聲請時,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