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海商字第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海商字第14號
- 原告
- 豐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屠益民
- 訴訟代理人
- 范仲良律師
- 被告
- 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R L.法定代理人 董建成被 告 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伯琦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R LINE LIMITED.)(下稱OOCL公司)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之相關公司法令所成立,且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目前有經營實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並有經濟部函文及原告提出之被告OOCL公司網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29至31頁),則被告OOCL公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其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說明,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定性—本件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次就本案原因事實所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予以決定後,選擇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查依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OOCL公司運送200 箱新鮮芭樂、100 箱新鮮楊桃、1200箱新鮮椪柑、100 箱新鮮杏鮑菇、1 盒新鮮柿子、1 箱新鮮鳳梨釋迦,共1,602 箱計19,660.5公斤之新鮮蔬果(下稱系爭貨物),自高雄港裝運至加拿大多倫多,並由被告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方公司)以被告OOCL公司名義簽發載貨證券交予原告,然因被告OOCL公司運送遲延致系爭貨物嚴重毀損,受貨人World Perfect INC.(下稱WPI 公司)已將關於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所生之所有權利讓與原告,基於原告與被告OOCL公司間之運送契約、載貨證券關於債權之關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以觀,被告OOCL公司為外國法人,已如前述,經核本件為含有外國之人、地、事、船舶等涉外成分之運送契約、載貨證券等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民商事事件甚明,合先敘明。
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一)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被告OOCL公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二)我國民事訴訟法或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除第3 條與第4 條規定間接指示我國法院對各該條所調整事項具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並無其他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明文規定。惟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細繹其旨,實係海商法針對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而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規定,除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亦涵括規範涉外海商事件中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在內,復因載貨證券具有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故「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或「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實係蘊含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在內,舉凡以載貨證券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自仍得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內國具體管轄法院。
(三)經查,系爭貨物在我國高雄港裝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載貨證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則原告基於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OOCL公司負損害賠償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有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我國法院就被告OOCL公司關於載貨證券或其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所生爭議,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至明。
四、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經查,關於載貨證券或其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均得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內國具體管轄法院,已如前述,系爭貨物在我國高雄港裝載,自有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對於本院有管轄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0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本院對被告OOCL公司及被告台灣東方公司均有管轄權,至為明灼。
五、本件準據法之選擇: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倘涉及香港或澳門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之民事事件者,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定有明文,該修正條文雖自公布日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同法第63條參照),但涉外民事,在同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同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亦為新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乃98年間所發生之涉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爭訟,自仍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另我國並無有關載貨證券所生法律關係應適用法律之明文規定,而載貨證券為具有物權效力之有價證券外,尚有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惟其與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截然分立,故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其準據法應獨立予以決定,並非當然適用運送契約之準據法,然當事人間對於載貨證券之準據法若未合意而未於載貨證券上以約款選定之,則關於載貨證券之債權關係,自仍得適用運送契約之準據法。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OOCL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當事人,除被告台灣東方公司代理被告OOCL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交予原告外,別無簽立其他海上貨物運送書面契約,又被告OOCL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其上亦未以約款選定準據法(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難認雙方契約當事人有何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依前開說明,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載貨證券關於債權關係之準據法,應依修正公布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2 項定其準據法。因原告為我國籍,被告OOCL公司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之相關公司法令所成立之法人,二者國籍不同,且本件運送契約之訂立及載貨證券之簽發均由我國籍之被告台灣東方公司代理被告OOCL公司為之,地點均在我國境內,則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載貨證券關於債權關係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 頁),洵堪認定。
六、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OOCL公司、台灣東方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1,106,7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043,472 元(見本院卷㈡第45、56、57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1月間委由被告OOCL公司運送系爭貨物,由被告OOCL公司提供貨櫃號碼OOLU0000000 裝載(下稱系爭貨櫃),並以船名HAMBURG EXPRESS 52E47 船舶(下稱系爭船舶)運送,自高雄港裝運運往加拿大溫哥華港,再經由陸運運往多倫多,由被告台灣東方公司以被告OOCL公司名義簽發編號OOLZ0000000000號載貨證券,系爭貨物原訂於98年12月18日抵達多倫多,被告OOCL公司於運送時發生重大疏失,迄至99年1 月2 日始抵達多倫多卸櫃,經開櫃後發現系爭貨物嚴重毀損,僅剩椪柑和楊桃尚存些餘商品價值,系爭貨物價值原為加幣36,655.25 元,扣除選果費用,售得加幣1,979.25元,損失加幣34,676元,且為證明系爭貨物受有損害,支出公證費用加幣750 元,以上共計加幣35,426元,依起訴日即99年12月24日加幣與新臺幣匯率1 :29.455,換算新臺幣為1,043,472 元,受貨人WPI 公司已將關於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所生之所有權利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634 條、第641 條、海商法第60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627 條、海商法第74條、第62條、第63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運送方式為CY/CY ,被告無從知悉原告所裝是否為「新鮮無瑕疵」蔬果,原告應舉證證明,且本件裝貨通知係記載「預定抵達」,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貨物應於98年12月18日前抵達多倫多。又系爭船舶於98年12月11日照預定航程表抵達溫哥華港,被告OOCL公司就該段航程並無遲延,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毀損係發生於陸運階段,而據海事公證人公證報告之評論意見,認「假如轉運途中冷藏櫃溫度適當維持且未受干擾,在設定的溫度冷藏貨從溫哥華轉運經過數日遲延會遭受不良損害或品質降低是不太可能的」,系爭貨櫃均維持在約定溫度,足見系爭貨物毀損與遲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OOCL公司已提供無瑕疵貨櫃供託運人裝貨,系爭貨櫃運至受貨人倉庫時處於良好狀況,且依約溫度設定為攝氏正5 度及通風設定為15CBM/Hour,被告已盡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必要注意及處置義務。另系爭貨櫃因受加拿大邊境管制局抽驗,且遇原先排定之加拿大太平洋鐵路公司實施冷藏櫃禁運期間,原告於98年12月19日始通知被告改裝加拿大國家鐵路公司火車,於同年月31日運抵目的地多倫多,因逢加國假日,受貨人於99年1 月2 日始派拖車接運系爭貨櫃回其倉庫,又原告未將每個水果以塑膠袋或紙袋包裝並打數個小孔,且將容易產生乙烯之釋迦、鳳梨與其他水果混裝在同一貨櫃內,導致系爭貨物過熟腐爛,與原告包裝不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原告於系爭貨物裝進貨櫃時未採取預冷措施,導致蔬果惡化,屬託運人之不行為所發生之毀損滅失,顯非運送人之故意過失及其代理人、受僱人過失所致,本件有海商法第69條第8 、10、12、14、15、17款適用,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一) 原告於98年11月26日委由被告OOCL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並由被告OOCL公司提供系爭貨櫃,供原告裝載系爭貨物,以系爭船舶於高雄港裝船,運往目的地加拿大多倫多,並由被告OOCL公司之台灣代理公司即被告台灣東方公司以被告OOCL公司名義簽發編號OOLZ0000000000號載貨證券1 紙交原告收執。
(二)兩造約定被告OOCL公司應提供之冷藏櫃,溫度應設定於攝氏正五度。
(三)本件運送方式係CY/CY ,載貨證券上有記載「SHIPPERLOAD AND COUNT,CONTAINER(S) SEALED BY SHIPPER 」。
(四)系爭貨櫃遭加拿大邊境管制局抽驗,於98年12月11日於溫哥華自船上卸下,並經加拿大邊境管制局於98年12月15日深夜驗畢放行。
(五)加拿大太平鐵路公司於98年12月16日至26日實施進口冷藏櫃禁運。
(六)系爭貨櫃於98年12月22日裝上加拿大國家鐵路公司火車,於98年12月31日抵達目的地多倫多,99年1 月2 日交貨予受貨人僱用之拖車將貨櫃拖至受貨人倉庫。
(七)系爭貨櫃內裝載有芭樂、楊桃、椪柑、杏鮑菇、鳳梨、釋迦、柿子。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系爭貨物是否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㈡本件運送有無遲到情事?㈢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遲到及毀損,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免責,有無理由?㈣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貨物是否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
⒈按航運實務上所謂「FCL/FCL 」(Full Conbiner LoadTo Full Container Load)及「CY/CY 」(ContainerYard To Container Yard)之運送方式,其中「FCL 」(整櫃運送)屬「貨櫃運送條件」,其相對條件為「LCL 」(Less Container Load )(併櫃運送),而「CY」屬「貨櫃運送交接方式」,其相對方式為CFS (ContainerFreight Station )。所謂運送方式採「FCL/FCL 」及「CY/CY 」,即指託運人將空貨櫃拖至自己倉庫自行裝櫃、封櫃,而後將整裝貨櫃拖運至出口地之貨櫃場交船公司運送至目的港貨櫃場,由受貨人自行將運到之整櫃貨櫃拖回自己倉庫拆櫃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貨櫃內貨物毀損、滅失之責任,貨櫃內之貨物如係由託運人裝填、封櫃時,載貨證券上如有「said to contain 」、「shipper's load and count」、「shipper's pack,count & seal 」等不知條款(unknown clause)之記載時,舉證責任即應轉換由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負擔,託運人若就貨櫃內貨物之種類、數量及裝載時之實際狀態未能舉證證明,運送人就貨櫃內貨物之短少、毀損、滅失等,即無須負責。
⒉經查,本件運送方式係「FCL/FCL 」及「CY/CY 」,載貨證券上有記載「SHIPPER LOAD AND COUNT, CONTAINER(S)SEALED BY SHIPPER 」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OOCL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頁),可知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即原告自行裝入貨櫃、自行計算數量及自行封櫃,並且屬於整櫃運送,而非併櫃運送,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等情,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貨物於裝櫃前之狀態為新鮮無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出具之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3、84頁),然該證明書並未記載系爭貨物之狀態是否為新鮮無瑕疵,僅於「植物防疫檢疫說明」欄記載:「This is to certlfy that the plants,parts of plants or plant products described aboveor represontative samples of them were found tothe best of inspector's knowledge to be substantially free from injurious disesses and pests;andthat the consignments is believed to conform withthe current phytosanitary regulations of theimporting country both as stated in the additionaldeclaration herein and otherwise. 」(茲證明上述植物、部分植物或其製品,或代表的樣品,依檢疫人員所知,實質上並未檢疫出有害的病蟲害,運送物可認為符合輸入國現行規則與附註所示),可知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系爭貨物未能檢疫出有病蟲害,至於系爭貨物是否損壞或是否為新鮮蔬果,並非檢疫範圍,原告雖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0年11月23日函文記載「倘檢疫時發現植物或植物產品有腐爛、發霉之情狀,則不予簽發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7 頁),然上開證明書已記載係就部分或代表樣品為檢疫,並非全面檢疫,且檢疫日期為98年11月26日,迄至98年11月30日原告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OOCL公司運送時已相隔4 日,亦難認定原告於交付運送時,貨櫃內之系爭貨物均為新鮮無瑕疵之蔬果,本院認原告身為託運人,在採取「FCL/FCL 」及「CY/CY 」之運送方式下,應課予原告較嚴格之舉證責任,縱然未於裝櫃前為相關公證檢驗,至少亦應為拍照或攝影等相關措施以資佐證,原告就系爭貨物於裝載時之實際狀態既未能舉證證明,運送人就貨櫃內系爭貨物之毀損等情,即無須負責。
(二)本件運送有無遲到情事?
⒈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2條、第6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運送有約定應到日期為98年12月18日,固提出被告台灣東方公司代理被告OOCL公司出具予原告之裝貨通知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頁),然其上係記載「預定抵達TOR :12/18/2009」,並未明確承諾應抵達日期為何,且此裝貨通知書為被告單方面所出具,尚難據此認定兩造已約定運抵目的地日期為98年12月18日,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運送期間有何習慣可資適用或相當期間為何,自難認本件運送確有遲到情事。況系爭貨櫃因受加拿大邊境管制局抽驗,於98年12月11日於溫哥華卸貨後,由加拿大邊境管制局拖往檢查至98年12月15日深夜,於翌日送還溫哥華港貨櫃集散場,因遇原先排定之加拿大太平鐵路公司實施冷藏櫃禁運期間,被告隨即通知原告並給與3 項建議,原告於同年月19日始通知被告改裝加拿大國家鐵路公司火車,被告隨即安排於同年月21日裝上該公司火車,於同年月31日運抵目的地多倫多,因逢假日,於99年1 月2 日始運抵受貨人倉庫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加拿大國家鐵路公司禁運冷藏櫃資料、加拿大邊境服務處扣押貨櫃放行通知書、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4、104 、172 頁),且有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101 年2 月29日函文確認系爭貨櫃為了接受海關檢查而暫時滯留,即使貨物檢查出發霉狀況亦不會阻礙貨櫃和貨物之放行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70 頁),並經證人洪明輝即曾任職被告台灣東方公司營運副理於本院到庭證稱:「我們公司接到原告公司電話要訂貨櫃出貨,我有到原告公司說明,這件貨物出貨期間可能會遇到加拿大禁運期間,因為加拿大緯度較高,冬天會下雪,所以船公司會通知貨主加拿大國家鐵路公司(CNR )會有正式公告,在某段時間是禁止載運貨物從溫哥華到多倫多,我在接到原告訂貨時,我親自到原告公司說明,若碰到這段禁運時間,貨物可能會遲延,原告表示瞭解,後來系爭貨物的確遇到加拿大國家鐵路公司禁運期間。本來本件貨物是不會遇到這段禁運時間,卻因為貨物被海關查扣檢驗,查扣的時間我記不清楚,貨物放行後就遇到加拿大國家鐵路公司禁運,我們的作法是通知貨主原告,如果貨主原告願意的話,我們可以改用拖車或以另一家太平洋鐵路公司(CPR )運送,原告表示我們是船公司,我們就要負責將貨物送到目的地,沒有具體回答,我都是以電話聯絡,隔了幾天原告都沒有表示意見,過了約15天的禁運期間,我們就把貨物送到原先約定的加拿大國家鐵路公司(CNR )來運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雖證人洪明輝誤將實施冷藏櫃禁運之太平洋鐵路公司(CPR )名稱記憶為加拿大國家鐵路公司(CNR ),經提示被證3 之禁運資料始確認名稱有誤(見本院卷㈡第13頁),更足認其證詞並未事先勾串而堪予採認,可知系爭貨櫃於99年1 月2 日運抵受貨人倉庫,縱然認有遲延情事,亦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不可抗力事由所致,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遲到及毀損,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免責,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經查,原告就系爭貨物於裝載時之實際狀態未能舉證證明新鮮無瑕疵,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本件運送有遲到情事,被告就貨櫃內系爭貨物之毀損無須負責,均已如前述,則此項爭點自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34 條、第641 條、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27 條、海商法第74條、第62條、第63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