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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34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嘉惠鄭峻明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34號

抗告人
張素玲
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理人
林若昕
代理人
洪正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代理人
謝惠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本院於100 年10月7 日所為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1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張素玲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積欠債務,係因配偶陳政儀(已於民國87年7 月24日死亡)生前之債務及獨立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與配偶共同持有之房屋1 棟無力繳納貸款,遭法院拍賣後不足償還本金,而累積之債務,抗告人實際僅積欠2家銀行信用卡本金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循環利息累加金額,又因家庭變故無力償還房貸,而遭拍賣,拍賣價格又與市價有價差,故造成鉅額債務,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因奢侈、浪費而致負擔過重之債務為由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尚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再者,本條例第133 、134 條規定前經中華民國101 年1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300201 號令修正公布,依法應自10 1年1 月6 日起發生效力,復佐以法院於債務人清算後是否裁定准予免責,性質上要屬程序規定,茲依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上述修正後相關規定以資決定准否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8年11月2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48 號裁定自98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管理人,就抗告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經扣除管理人之優先債權2,000 元,債權人分配總額共計165,714 元(167,714 -2,000=165,714 ),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㈡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於99年間自領有薪資所得197,000 元,且自100 年1 月起受僱於孫志全事務所擔任記帳員,每月月薪23,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紀錄及在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抗卷第17至22、71頁),堪認抗告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有固定之薪資所得。而抗告人於96年間任職田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16,500元,97年3月至97年12月任職名翔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6,400元,98年1 月至98年7 月任職名仁資源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所得薪資各為27,822元、27,822元、27,612元、27,822元、27,822元、29,004元、28,582元(合計196,486 元),98年8 月任職金鋮企業有限公司,薪資16,500元,96年11月至98年10月領取低收扶助、孤苦兒童、高中就學、教育補助等政府補助經核算共116,950 元及98年9 、10月就業津貼共42,240元,業據抗告人陳報在卷,並有卷附勞保投保資料、記載各項政府補助之抗告人存摺影本、金鋮企業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名仁資源科技有限公司薪資表可稽(見消債清卷第7 、13至17、80、84至85、89頁、消債抗卷第19至20頁),是抗告人於98年11月2 日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96年11月起至98年10月止,可處分所得合計應為669,176 元(計算式:16,500×2 +26,400×10+196,486 +16,500+116,950 +42,240=669,176 )。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配偶業已死亡,須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2 名等語,經核其配偶陳政儀及兩名子女(分別為81年11月27日、85年7 月17日出生)戶籍謄本無誤(見消債清卷第43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抗告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內政部所公布高雄市96至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708元、10,991元、11,309元,計算抗告人個人之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抗告人並自陳聲請前2 年內扶養2 名子女每月支出各為6,000 元,合計12,000元(見消債清卷第8 頁),則於96年11月至98年10月,抗告人與其依法應負擔2 名子女之最低生活支出為554,398 元(計算式:10,708×2 +10,991×12+11,309×10+12,000×24=554,398 ),綜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669,176 元,經扣除2 年間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費用計554,398 元後,尚餘114,778 元(計算式:669,176 -554,398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65,714 元,已如前述,高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前開必要生活費用,尚與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應裁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

㈢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係於92年受讓自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債務消費期間為86年至90年,業據該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消債抗卷第70頁),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係受讓自荷蘭銀行於88年9 月27日承受自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權,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係受讓自抗告人於83年間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於92年間經強制執行後不足額之債權,有各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借據、債權憑證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故本件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尚不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情事,復查無同法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准許抗告人免責,方屬適法。原審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固屬有據,惟本條例業於本件抗告程序進行中修正施行,抗告人之情況未符修正後同條款或其他應不予免責之要件,是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本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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