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劉定安、謝雨真、林岳葳
- 原告陳曉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陳曉峯 代 理 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本院於100 年11月8 日所為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0年5 月至96年5 月間從事演藝事業,因必須置裝宣傳或出國表演等需要,始有原審認定之消費場所所為之消費行為,有伊與第三人吳翊鳳之經紀合約、從事演藝工作之相關報導,證明伊確因從事演藝工作而需負擔較一般人日常生活為高之生活費用,並非伊個人生活之浪費行為。又原審認其花費限度,與伊當時收入情形顯不相當,然因演藝工作有部分薪資並未報稅,伊薪資收入不能僅從其申報之內容認定,原法院未查伊消費內容之目的,及考量伊工作之特殊性質,逕認伊有浪費行為,似有未洽。復原法院認定伊於96年債務協商成立後始罹患憂鬱症等精神性疾病,與92年至95年間之金融消費行為無涉,然依伊提出之診斷資料,可證明伊確有罹患精神性疾病,就診資料僅能證明就醫期間,無法推論伊於96年前未罹患精神性疾病,況精神性疾病之產生非一日可躋,須透過醫療評估始能判斷,伊於91年間已因情緒不穩而曾自殺,有大同醫院病歷為證,即得認伊於96年以前,甚至於91年間即有罹患精神性疾病而不自知,以致對於自身92年至95年間之金融消費行為無法掌握控制,嗣因演藝事業無法獲得穩定報酬,而陷以債養債之窘境,非可認伊精神性疾病與本件消費行為無關。從而,原裁定諭知不予免責,確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及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各該條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時,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由此可知消債條例之清算制度,立法目的在使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及最低額度之受償,並避免債務人因債務纏身,而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並非藉由清算程序使債務人無條件全然免除債務,或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因此,債務人必須有最低程度之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始得裁定予以免責。又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實務上不易認定,亦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究採取寬鬆認定,抑或是嚴苛審核,法院應視具體事件及各債務人之個別情況而予斟酌審認,蓋何種生活方式屬浪費或投機,可能因債務人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誠有密切關聯。換言之,法院認定債務人有無浪費、投機之行為,進而決定是否作成免除清償責任之裁定,應參酌各個債務人之生活、收入及社會一般通念等因素,為整體之考量。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98消債清字第164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衡抗告人清算財產可為變價者,經變價後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嗣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審調查結果,認抗告人高額借貸及刷卡消費行為,逾越一般日常生活花費限度,更與當時抗告人收入情形甚不相當,屬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情,於100 年11月8 日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89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在案。 (二)抗告人固稱其為從事演藝事業,因置裝、宣傳或出國表演等需要致其消費行為本就須較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為更高之負擔,又其演藝事業部分收入並未報稅,故伊之收入不能僅從其申報之內容認定,是原審逕認伊之消費行為與收入情形顯不相當部份,並提出經紀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演藝活動相關剪報(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為證云云。然查: 1.觀諸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消債清卷第8 頁),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其於95、96年之收入項目為:①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自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任職全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私立樹德家商,所得新臺幣(下同)152,625 元;②薪資所得,自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任職高雄市私立樹德家商,所得38,400元;③競技所得,自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中華郵政屏東公館分局,所得4,000 元,參以抗告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清卷第23至24 頁),申報所得與抗告人自為陳報之收入,數額相符無誤。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消債聲卷第15至16頁)所示,抗告人93年度所得為220,959 元、94年度所得為57,065元。檢核本件相關全卷,就抗告人之收入部分,均無抗告人於90年5 月至96年5 月間從事演藝事業及其收入數額之陳報,縱抗告人於該期間確實從事演藝事業且其收入並未申報為真,該等收入雖未申報,抗告人仍應據實於狀陳明其薪資收入情況,然抗告人就此部分隻字未提,致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實際收入為何已生疑義,即可謂有隱匿收入財產之情。抗告人是否據實陳報已非無疑,而抗告人亦未就此提出可資解釋而得本院認同之說明及客觀事證,是原審以前開稅籍資料認定抗告人93、94、95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20,959 元、57,065元、152,625 元,實為有據,並無違誤。 2.復依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之抗告人消費明細資料(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79 至304 頁、第307 至308 頁;消債聲卷第19至20頁、第22頁、第28至57頁、第60頁、第62至68頁、第72至82頁、第83頁),核其信用卡刷卡消費內容,抗告人於93年1 月、4 月、5 月、8 月、9 月、12月、94年8 月、10月、11月、95年1 月至3 月分別在漢神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DOUBLE PARK LTD.、IZZUE 、LOUIS VUITTON 、JASPAL ROYAL GARDEN PATACHONBURI、大伊統百貨及遠東百貨等消費計16筆共107,983 元;另抗告人又於92年11月、93年2 月、9 月、94年2 月至5 月、9 月、95年1 月在亞歷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MACRO HOME REST 、怡核拓展股份有限公司、特力屋相關企業、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大樂股份有限公司、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好事多高雄分公司等消費計15筆共97,728元。縱抗告人主張伊之消費係因其從事演藝事業須置裝宣傳等需求,而為較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更高之負擔云云,然從事演藝工作縱有特殊需求,是否確有一定必要非得於各大百貨進行置裝,甚至消費場所不乏國際名牌,此部份抗告人並未說明;另就亞歷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特力屋相關企業等之消費,與其演藝工作有何必要關聯,抗告人亦未陳明。衡諸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又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非謂其工作性質特殊即可此為因而未樽節支出,任意而不知節制為消費行為,抗告人在明知其經濟狀況已陷入不佳之情形下,更應就其工作必要之開銷項目上,審酌其經濟能力範圍內為謹慎消費、節省開支,盡其所能為節儉且不浪費之生活。故原審參照其消費明細及其預借現金之總額,認其消費內容顯有逾越一般日常生活花費之限度,而認伊係因浪費行為至負擔過重之債務,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足堪認定。 (三)又抗告人主張其於91年間確有罹患有憂鬱症等精神性疾病,迄至96年間始為就醫,因91年間已罹有精神性疾病而致對於自身之消費、借貸無法控制與掌握,非可認定精神性疾病與本件消費行為無關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歷紀錄(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以證。然憂鬱症乃現代工商社會常見之精神疾病,其症狀對患者個人生活作息、工作能力之影響尚有深淺輕重個別之不同,觀97年間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消債清卷第47至50頁)診斷抗告人為「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囑言載「個案情緒多鬱,不好入眠,焦慮,…宜長期治療。」91年大同醫院病歷記載抗告人就醫主要問題及病史為「跳愛河,因和朋友糾紛」,縱認抗告人確實於91年即已罹患精神性疾病而至96年始就醫,尚難僅因罹患精神性疾病即推導出患者於罹病當下喪失控制與掌握其消費行為之能力之結論,就其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難認定其精神性疾病與抗告人消費行為致債務之累積間具有因果關聯,是若將此借貸、消費行為完全歸咎於罹患精神性疾病而致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之結果,尚難認合理。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認抗告人確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節並非輕微,復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事為抗告人不得免責之裁定,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末按,抗告人今雖受不免責裁定,日後若得認聲請人有盡其誠摯努力持續清償債務之情,尚得循消債條例第142 條途徑而受免責裁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岳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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