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夏許玉枝
- 相對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韋力行
- 相對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相對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克迪諾馬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8 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0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於二十多年前因外遇拋妻棄子,抗告人獨立扶養照顧四名未成年子女長大成人。本期望子女出社會後能有穩定工作。一起慢慢償還債務,無奈兒子工作做三休四,還需向抗告人伸手拿錢。抗告人因不知循環利息之可怕,在親友還款壓力下,使用現金卡償還先前養兒育女、籌措子女學費所積欠親友之債務。又抗告人因長期糖尿病,導致左右眼先後開刀而無法工作,目前經濟來源僅靠二女兒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扶養費,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根本不足以支付債務,因而提出更生。抗告人絕非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致負債務,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各該條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時,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清算制度,立法目的在使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及最低額度之受償,並避免債務人因債務纏身,而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並非藉由清算程序使債務人無條件全然免除債務,或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因此,債務人必須有最低程度之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始得裁定予以免責。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251,296 元,雖於95年5 月1 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80期、利率3.88%之方式,按月繳納5,754 元,惟嗣後毀諾,並以毀諾事由不可歸責於己且無力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可決,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後再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0 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1 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 號卷宗核閱無誤。嗣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抗告人以申請之現金卡大量預借現金,而於數次貸款間,皆未完全清償前債使新增貸款之情形,未量入為出,而有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於99年12月8 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0 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在案。
(二)依抗告人於更生程序時陳報其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2,408元,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清算卷可稽。惟查,抗告人分別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現金卡,於93年7 月預借現金20,000元、93年8 月預借現金5,000 元、94年1 月預借現金20,000元、93年2 月預借現金20, 000 元、94 年7月預借現金40,000元、94年8 月預借現金20,000元、94年9 月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10月預借現金60,000 元 ;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信用卡,於93年3 月預借現金8,000 元、93年8 月預借現金8,000 元;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現金卡,於94 年4月預借現金39,212元、94年7 月預借現金98,000元、94年10月預借現金20,106元、94年11月預借現金50,000元;另抗告人亦於93年9 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100,000 元之信用貸款,此有原審依職權向各債權銀行函調抗告人之消費紀錄附卷可憑,是抗告人自93年3 月至94年11月之21個月間,共計向銀行借款達518,318 元。如以上開抗告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12,408元計算,21 個 月之必要支出應為260,568 元,扣除抗告人子女提供之扶養費每月10,000元,其於上開期間內短缺之資金為50,568元,顯然遠低於上開抗告人預借現金之額數。抗告人在明知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預見其負債已有不能清償之虞,當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詎抗告人仍繼續使用現金卡預借現金,足認其已具備未樽節支出、不知節制,而有任令債務不斷增加至難以負擔遂導致無力清償乙節存在,自堪據以認定抗告人所背負鉅額債務係因其自身有奢侈、浪費之行為所致,既其債務係可歸責於抗告人所生,倘允其免責,將促使抗告人欲藉由清算程序以脫免債務之道德風險產生,而使債權人無端受損,故原審認定抗告人具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事由而不予免責,並無違誤之處。
(三)又抗告人雖主張其因長期糖尿病導致雙眼開刀無法工作,經濟來源僅靠女兒提供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根本不足以支付債務、且其依據自身經濟狀況提出更生方案卻不被接受,社會對待曾經犯錯之人不夠寬容友善云云。惟查抗告人確有因上述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縱抗告人所主張上述情事為真,亦與本件認定不予免責之結論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大量預借現金行為,遠超過其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屬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性質,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且抗告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准以清算免責,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從而,原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