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王杬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1月28日99年度事聲字第456號異議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年僅38歲,正值青壯且身體無虞,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甚明,倘其長期以每月賺取新台幣(下同)12,000元之收入而滿足,復以目前便利商店平均工作時薪100元、每月工作24天為基準,則得相對人每日工作時數應 僅有5小時,抗告人甚難據此認同相對人已具備清償債務之 誠意。再者,相對人目前每月收入尚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訂之基本工資17,280元,再參以當時相對人失業係遭資遣而非工作能力減損不適任而離職,故抗告人評估相對人現況,認為其若能積極向上謀求更好工作環境及待遇,日後薪資尚有增加而得增加清償金額之情形,又其薪資倘提高至17,280元,則每月可多清償5,280元,如此,8年之還款總計可清償1, 227,072元,清償成數將可提高至49.52%,而非僅有原認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29.07%。是相對人於客觀得掙取 較高收入之情況下卻捨棄不為,顯難認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為公平妥適,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乃消費者債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所明定。是以,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之擬定,固以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現況為準據,並合理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生之變動加以適當調整,容有預測之成分,惟此預測仍須有合理之基礎,是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自應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有變故之可能性均予以客觀、合理之審酌判斷,始能定之。 三、經查: 相對人陳稱:其於更生方案提出時擔任ecosway便利商店店 員員一職,且每月薪資收入為12,000元等語,有其提出自99年7月到職後之出勤紀錄、每月領取薪資證明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28頁),其上開主張堪認為真,應值採信 。惟相對人業已於99年12月26日自該便利商店離職,並另於100年1月至4月間至台北縣立哈佛幼稚園及私立麥克叔叔文 理語文短期補習班就職,期間相對人投保薪資均為基本工資17,880元,其於100年4月15日自私立麥克叔叔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退保後,亦於同年5月3日將至依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一職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相對人陳報狀等件在卷可佐,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薪資基準不應以每月12,000元計算,其容有提高至基本工資每月17, 880元之可能,而得提高清償成數等語,並非無合理預測基 礎之預測。觀諸本件司法事務官原認可之更生方案,其上所記載之清償期數(每3個月為1期),期間8年,清償總金額 為720,192元,僅得清償約29.04%,相較於相對人所負債務總額2,477,659元,即可免除約7成之債務,在抗告人爭執每月還款將可提高並以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為準之狀況下,相對人確有將清償金額增加至12,782元(計算式:7, 502 +5,280=12,782)之可能,且此等調整清償金額之舉,將 使債權人得受清償成數有所提高。準此,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難稱公允妥適,而有應重新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以每月薪資12,000元作為清償基準,對抗告人自非公允,其收入確有增加至最低基本工資之情事,而為適當調整之可能,原裁定以相對人現實實際之收入狀況,尚難以未來不確定之情事作為評估基礎等語,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