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楊美麗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所為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扣除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96,800元後,尚餘463,200元,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駁回抗告人免責聲請。原審所據以計算抗告人收入者,為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日及97年8月8日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然95年3月3日當時抗告人實仍失業,係與銀行協商需要而依承辦人員建議所填寫,又97年8月8日所切結之每月收入15,0 00元,為前3個月收入平均值,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總收入實為10萬元,扣除原審所認定之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196,800 元後,實無所剩且尚需親友接濟,足見抗告人不具債清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原審逕為不免責裁定,實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各該條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且「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時,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清算制度,立法目的在使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及最低額度之受償,並避免債務人因債務纏身,而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並非藉由清算程序使債務人無條件全然免除債務,或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因此,債務人必須有最低程度之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始得裁定予以免責。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1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據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為0 元,應可認定。 (二)次經本院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請其等於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下列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均提出相關單據、報表為證: 1.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抗告人於93年11月10日貸款15萬元,並以債權人發行之現金卡,分別於92年3 月提領30,000元、93年3月提領60,000元、93年6月提領40,000元、94年1月提領446,000元,復以債權人發行之信用卡,於92年10月2日代償債務120,000元,此外復於郵購、銀鯨公司光復店BS45、HANG TEN服飾店等店家消費,並持之預借現金花費,抗告人既知收入有限,仍借貸消費,顯有轉嫁債務之嫌。 2.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抗告人曾有多筆預借現金消費,且於92年7 月間曾代償60,000元債務,顯見抗告人早有財務無法支應之情,仍不知節制消費致累積大量債務,有因浪費而使自身負擔過重債務之情。 3.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抗告人所為多屬代償債務及預借現金等消費,非屬通常生活所需,顯有奢侈、浪費之嫌。 4.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抗告人94年 5月10日至95年4月6日間,持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除繳付人壽保險、產物保險保費外,並預借現金多筆。此外,抗告人曾於92年12月申辦信用貸款,經核撥25萬元,堪認抗告人確有擴張信用過度消費之情事。 5.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抗告人持債權人發行之信用卡消費,其中包括藍世界牛仔店、都會新貴精武店等非必要之消費,並代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款 178,285元,復於94年6月至95年1月間密集預借現金總額達 123,000元,堪認抗告人有不當擴張債務之風險。 6.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抗告人除於93年 6月以修繕房屋為由借款34萬元,復於93年3 月向債權人申請信用貸款81萬元,以代償抗告人對於他行債務,然抗告人對他行債務卻仍不減反增,顯見抗告人持續有不當擴張債務之行為。 7.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抗告人持債權人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消費項目多為百貨公司、大賣場等支出,且抗告人於92年6 月13日預借現金20,000元、93年6月4日預借現金50,000元、93年7月7日預借現金20,000元、93年7 月25日預借現金10,000元,該等消費顯超出抗告人所能負擔範圍,而有奢侈、浪費之嫌。 8.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抗告人持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除預借現金達78,500元、另於安琪兒服飾店、台灣大哥大、新鎮雜貨超市、長城眼鏡行、家福商品百貨、麗嬰房、主富服裝、奧黛莉服飾、金青蛙服飾、香港商捷領服飾、HANG TEN服飾等刷卡消費,復持債權人發行之現金卡,於93年2月至95年3月間,提領現金24次,累計提領金額達211,000元,該等消費內容顯已超出日常生 活所需,有奢侈浪費之嫌。 9.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抗告人積欠債權人無擔保小額信用貸款未清償,另觀諸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多為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所生,且償債能力顯不佳,顯有奢侈浪費之情事。 10.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抗告人之消費項目多屬預借現金,且亦曾於全國電子、升騰服飾店、嘟貝服飾店、一亨運動用品、HANG TEN服飾、香港捷領服飾、藍世界等店家消費,該等消費均非屬必要,堪認抗告人有過度擴張信用致過份負擔債務之嫌。 11.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抗告人持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除預借現金總額達18萬餘元外,另辦理通信貸款21萬元,復代償債務58,490元,並於溫馨寢具家飾行、京品行、A+1 精品百貨等店家消費,觀諸上開消費內容,抗告人顯有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 12.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觀諸抗告人消費明細,可知其消費內容多為預借現金、百貨零售、專案分期等非日常生活必要之奢侈消費,且使其自身負擔過重債務。 13.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抗告人持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有多筆預借現金消費記錄,疑有因浪費導致負擔過重債務之嫌。 14.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抗告人所負債務,多屬通信貸款、預借現金之消費行為所致,且其消費均屬密集,難認係屬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應認有因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事。 (三)綜上以觀,抗告人係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欠款情形下持續消費,並多次因代償、信用卡分期、預借現金或信用貸款之方式而累積債務,其在已無法支付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抗告人雖執上詞提起本件抗告,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明,且縱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屬實,依上開理由,仍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抗告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即不得免責。從而,原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