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聲 請 人 賴美惠 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債務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76,653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5,594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以當時房屋貸款並未納入協商,且除支出個人生活費用,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於97年間又遭逢資遣,無餘力繳納上開協商數額,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又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5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176,653 元,而於95年4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協商,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5,594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繳納25期即於97年7 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9 頁至10頁、第18頁至20頁、第21頁至25頁、第58頁至63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現受雇於美加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領有高雄市政府租金補助3,600 元,95年度至99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3,043元、27,118元、37,812元、869 元、1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1,000元,自100 年9 月起遭永豐銀行執行強制扣薪,據其所提100 年3 月、4 月、5 月、6 月、7 月、8 月、10月、11月之薪資單於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28,13 3 元、29,745元、34,784元、35,858元、30,171元、34,104元、30,240元、33,784元(執行強制扣薪列入計算),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32,102元【計算式:(28133 +29745 +3478 4+35858 +30171 +34104 +30240 +33784 )÷8 =32102 】等情,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扣薪執行命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證(第41頁至42頁、第71頁至74頁、卷第26頁至28頁、第17頁、第37頁、第11頁至12頁、第38頁、第12 4頁)。則以97年度之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37,812元為核算其97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以聲請人100 年3 月、4 月、5 月、6 月、7 月、8 月、10月、11月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收入32,102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獨立扶養2 名未成年女扶養費乙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4條之1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次女安00為90年生,參女安00為93年生,均尚未成年,均經其生父安家邦認領,每人每月領有兒少補助費2,2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資料在卷可參(卷第15頁至16頁、第41頁至42頁),堪認其2名未成年女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扶 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則97年毀諾當年以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6,833元【計算式77,000÷12 =6,417,元以下4捨5入】 為審查基準,現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 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6,833元【計算式 82,000÷12 =6,833,元以下4捨5入】為審查基準;則聲請 人97年度時所應負擔扶養費應為8,434元【計算式:(6,417-2,200)×2=8,434,元以下4捨5入】,100年度時所應負 擔扶養費應為9,266元【計算式:(6,833-2,200)× 2=9,266,元以下4捨5入】。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991元;100年度高雄市7月份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1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需支出房租8,250元等語,因 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一家三口自有租屋居住 之需求,惟因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以包含租金部分之支出,且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故不另列計房租支出 。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97年毀諾當年度之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37,812元為核算基礎,扣除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991元及2名未成年女的扶養費8,434後,尚有18,387元【計算式:37,812-10,991-8,434=18,387】, 可供清償,固足負擔協商款5,594 元,惟聲請人於98、99年間因遭裁員而無工作收入,名下房地又於97年10月間遭執行法院拍賣,此有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的減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依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2,102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必要費用11,146元及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266 元後,僅餘11,69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76,653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0年12月28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