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聲 請 人 郭南宏 代 理 人 陳育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南宏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南宏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15,54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0 年7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高雄市農會進行前置協商,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納入,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方案為由,致使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215,542 元(其中包含資產公司債務916,000 元及汽車貸款拍賣後不足額34,54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0 年7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高雄市農會前置協商,並以無法接受顯足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使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呆帳結清試算查詢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卷第11頁至13頁、第124 頁至126 頁、第121 頁至123 頁、第133 頁、第19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於101 年4 月17日起受雇於群祥工程行,日薪1,500 元,按日計酬,名下無財產,98年度、99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25,438元、28,197元,100 年度扣繳憑單5 月至12月給付淨額平均每月收入為41,366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7,880元,據其提出101 年1 月至3 月薪資袋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30,610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100 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在職證明、調查筆錄等附卷可證(卷第48頁至50頁、第152 頁、第59頁至61頁、第148 頁至151 頁、第162 頁、第158 頁至161 頁),則在查無其他收入狀況下,而聲請人自陳其現受雇群祥工程行之工作內容及日薪與廣營企業行相同,均係按日計酬,則以其所提出之廣營企業行之101 年1 月至3 月之薪資袋,所得每月平均收入30,610元【計算式:(21,000+17,250+9,000 +15,000+16,500+13,500)÷3 =30,610】,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分擔扶養其父親、母親乙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郭水龍為37年生,名下有2 筆田賦,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402,968 元,98年度、9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母親郭林仙女43年生,名下有3 筆房地,依課稅評定現值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742,184 元,98年度、9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含聲請人在內共有4 名子女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等在卷可參(卷第17頁、第111 頁、第55頁至57頁、第52頁至54頁),堪認聲請人之父、母因無工作收入而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致需聲請人扶養;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本院認定聲請人配偶扶養費用應以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 元【計算式:82,000÷12=6,833,元以下4 捨5 入】,則聲請人與其他 應分擔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結果,其每月支付之扶養費用應為3,417 元【計算式:(6,8 33×2 )÷4 =3,417 ,元以 下4 捨5 入】。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與其弟共同分擔母親所有房地之房貸支出6,750 元乙節,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貸繳款證明、貸款餘額證明書、調查筆錄等在卷可證(卷第5 頁至9 頁、第82頁、第83頁、第158 頁至161 頁)。考量該房貸支出係維持其與受其扶養父母之住居需求,應為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001 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9,001】。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30,61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1,890元、父母親扶養費3,417 元及房貸支出後,僅餘11,442元【計算式:30,610-9,001-3,417-6,750=11,44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15,542 元,如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8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1年5月31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