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聲 請 人 王允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148,52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每月償還金額為19,331元,惟因客觀收入不足,尚須支付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即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而不得已於95年12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148,523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435,300 元)。而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每月10日以19,33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於95年12月即已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19頁、第16頁至18頁、第9 頁至15頁、第23頁至36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銘工程行,名下無財產,95年度至99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4,435元、10,080元、10,542元、333 元、0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8,780元,自陳自101 年2 月起每月薪資為25,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為24,396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101 年4 月薪資單等附卷可證(卷第7 頁至8 頁、第50頁至54頁、第89頁至90頁、第87頁至88頁、第100 頁),則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95年度以其當年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14,435元為核算其95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而因聲請人自陳之現每月收入核與其所提101 年1 至4 月薪資單記載之薪資收入相當,以聲請人自陳之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24,396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3,500 元乙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女王00為98年生 ,父親欄空白,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第61頁),堪認均尚未成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需聲請人扶養;該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認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 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換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82,000÷12 = 6,833,元以下4捨5入)為審查 基準,是聲請人現每月應負擔其未成年女兒扶養費應為 6,833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女兒扶養費3,500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與弟弟共同扶養父母親一節,每月負擔扶養費5,000元。查聲請人父親王政深為36 年生,名下有5筆不動產,依照國稅局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 計算其價值約為2,298,396元,99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 入為8,329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2,800元;母親田雪 花為37年生,名下有1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 算其財產價值約為24,300元,無申報所得資料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4頁、第60頁、第62頁、第69頁至74頁、第75頁 至76頁、第63頁至68頁),則以其父親99年度申報高銘工程行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尚有8,288元,其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表亦尚有高銘工程行之投保薪資資料,名下尚有房地等不動產,堪認其父親已可維持其自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而無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母親田雪花98年度及9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堪認聲請人之母親其財產及收入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該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認應以100年度 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則聲請人與其弟王志嘉共同分擔結果 應為3,417元【計算式:6,833÷2=3,417,元以下4捨5入】 ,是聲請人每月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應為3,417元,則聲請 人主張每月須負擔扶養費5,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 減。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072元;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95年時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14,435元,尚須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072元後,僅餘4,363 元【計算式:14,435-10,072=4,363 】,即已不足繳納每月協商之金額19,331元,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396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其本人每月必要支出11,890元、女而扶養費3,500 元及母親扶養費3,417 元後,僅餘5,589 元【計算式:24,396-11,890-3,500 -3,417 =5,589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48,523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近3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1年6月27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