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莉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莉娜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有明定。次者,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又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消債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鄭莉娜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於99年5 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1 筆新臺幣(下同)161,420 元,供無擔保債權人各受償債權本金約7.67% ,並經本院分配完畢,本院乃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前揭案卷足佐,堪認屬實。惟查: ㈠聲請人於96年度收入為0 元、97年度收入為5 元,且聲請人自98年7 月起至98年11月止於光鑫企業社擔任業務員,每月薪資最高約為18,000元;自99年3 月份起任職於京元成公司,目前每月薪資約為10,000元,獎金則視當月業績而定等情,為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電話記錄、光鑫企業社及京元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25至26頁、第250 頁、第256 頁),再參以聲請人自93年9 月2 日起迄98年9 月11日止,勞保投保金額僅為18,300元之事實,亦有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1 份可憑(見消債清卷第35頁),足見聲請人自93年起縱有收入,亦僅堪勉予支應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理應適度撙節個人支出,盡量減少其他不必要或顯然逾越個人經濟能力之交易行為。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審酌聲請人均居住在高雄市,認聲請人93至97年度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告之93至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102 元至10,991元為標準,始屬合理。 ㈡然本院就卷附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參酌以觀,聲請人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於96年3 月3 日預借現金1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4頁);又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2 月6 日現金卡預借現金100,000 元(雖曾於94年5 月17日還款80,000元,惟旋於同年月23日即再預借現金83,000元)、於同年11月13日預借現金10,000元;另於94年2 月15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並預借現金100,000 元;又於95年10月間向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預借現金約240,000 元(每期6,857 元,35期,見本院卷第93頁),是聲請人自94年2 月6 日起迄96年3 月3 日止,預借現金金額共計450,000 元。再者,聲請人持聯邦銀行信用卡於96年5 月17日及18日在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共300,000 元、於同年月18日在西湖渡假村刷卡消費7,500 元(見本院卷第14頁);另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於95年12月4 日在龍馬旅行社刷卡消費20,500元,另於96年3 月10日在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50,000 元(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聲請人自95年12月4 日起迄96年3 月10日止,就非屬日常生活必要消費之刷卡金額總額亦達478,000 元。準此,聲請人自94年2 月6 日起迄96年3 月10日止,其預借現金及非必要刷卡消費總額,共計為928,000 元,以26個月計,聲請人每月預借現金及非必要刷卡消費金額即達35,692元(928,000 ÷26=35 ,692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與前開內政部公告之93至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102 元至10,991元標準相較,其預借現金及非必要刷卡消費之金額顯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程度。是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數額非多,僅足以勉強維持個人基本生活,竟仍以大筆預借現金、鉅額刷卡或從事不必要消費等方式擴張個人支出而積欠債務,足見其確有未能撙節支出之消費習性甚明。再依其上述刷卡消費內容觀之,除一般生活必要開支(例如加油、購買日常用品)外,另有旅行社、渡假村及科技公司等非必性支出,益見聲請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浪費情事,是本院審酌其所積欠債務實係源於個人先前浪費之行為,長期以來未能適度減少非必要支出以致不斷累積債務,終至難以負擔之程度,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事。此外,本件業據債權人具狀請求本院勿為免責之裁定,足見聲請人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依法即不得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免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