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林岳葳
- 當事人高炳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高炳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炳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債權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受讓原金融機構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之債權,並於98年10月31日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提出伊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0頁)、通知剪報影本(見本院卷第51 頁 )為憑承受,於先敘明。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末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復為同條例第135 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於99年6 月14日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4 號裁定聲請人自99年6 月18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清算程序拍賣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所得價款優先清償抵押債權後,剩餘新臺幣(下同)1,032,325 元,由普通債權人平均受償,分配比例約94.1463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4 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積欠總債務金額共計1,475,512 元(參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8頁),具狀自陳無固定工作,96、97年間僅靠幫忙友人販賣茶葉每月領取約6,000 元之薪水維生,合計二年間總收入為144,000 元,此有聲請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消債清卷第8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清卷第13至14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清卷第100 至102 頁)可證。又聲請人於96、97年間尚須與前妻洪惠媛共同扶養其子女高瑜霜(78年10月1 日生)、高瑜欣(80年8 月27日生)二人,則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96年度、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10,991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支出應為520,776 元【計算式:〔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子女一人之每月分擔扶養費5,354 元×2 名子女)〕×12月+〔9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子女一人之每月分擔扶養費5,495.5 元×2 名子女)〕×12月=520,776 元 】。本件聲請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為1,032,325 元,是以,本件並無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事。 (三)再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惟衡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其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本院審酌各債權銀行提出之債務人金融消費明細資料結果,聲請人雖具有不免責之事由,然聲請人刷卡消費之時間係於87年、88年、95年間,於後之93年至96年間主要消費係預借現金或信用借貸等,復衡情債務人自陳其在無固定收入下,透過以債養債方式維持生活,應可認聲請人已察覺其債務惡化問題,係借以債養債方式處理,然此僅減輕聲請人利息負擔,債務總額並未減少,致生債務人繼續無力負擔之果。復聲請人稱其確實有誠意要解決債務,故以其名下之房屋、土地、汽車等作為清算財團財產以供清算,以求公平清償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考量債務人名下原有之不動產已經拍賣,於先行清償優先債權後之餘款分配普通債權人計1,032,325 元,核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3 頁)所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債權分配不足額3,704 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債權分配不足額6,315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債權分配不足額14,16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債權分配不足額8,935 元、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債權分配不足額11,109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後債權轉讓予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分配不足額19,957元,依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卷內各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利率,茲以年利率約17%為計,衡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原本,算是各為日盛銀行10,758元、渣打銀行18,339元、國泰世華銀行41,146元、遠東銀行25,945元、澳盛銀行32,262元、板信銀行57,957元;其各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分配不足額均低於其利息違約金年利率之計算額,又普通債權人受清償比例達94.1463 %,是則本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認應予免責為適當。 四、揆諸前述,本院審酌聲請人金融消費情況、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事,依同條例第135 條規定,予以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書 記 官 黃獻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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