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周泰德
- 法定代理人韓蔚廷、汪國華、管國霖、李憲章、洪信德、盧正昕、陳建平、辜濂松、蔡榮棟、王裕南
- 原告王人陞即王健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志成、花旗、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景鈞、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王人陞即王健興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景鈞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人陞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5 款及第135 條規定自明。又前開條文所稱浪費,係指對照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屬於超過通常必要之支出者;所謂投機,則係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應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以資判定,至若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為金錢支出時,應認均屬法文所稱之浪費或投機行為。 二、本件債務人王人陞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5日以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0 年4 月15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至第135 條規定參照)。經查: ( 一)、依聲請人於97年8 月7日聲請更生時之聲請狀所載,其 積 欠債權銀行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951,104 元,雖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等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 議,但因大眾銀行之信用貸款未參與當時之協商,經聲 請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再次聲 請協商後,經以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而遭退件 致協商不成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劃、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且 依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0,000元,而聲請人 95、96年之薪資所得各為200,000 元;另聲請人除工作收入外,名下有高雄市○○區○○段一小段0528、0529、 0530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為2500/45184) 及其上木屋之房 地,現值為合計約150,375 元,尚須負擔房租及生活費 ,且須照顧小孩及配偶等語,業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所得資料 清單、郵政儲金簿、收入切結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等件附卷可證( 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82號卷第8 頁、第9 頁、第22頁、第29頁、第36頁、第94頁) ,然 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則分別於94年5 月31日向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 申貸200,000 元,並於94年5 月以現金卡提領470,000 元,於94年5 月23日、9 月7 日以信用卡消費49,990元、30,056元、 50,286元。於94年4 月、6 月、95年1 月向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 以現金卡提領40,200 元、10,100元、39,200元。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 ,以信用卡消費之方式,於 94年5 月18日在家樂福愛河店消費79,540 元、於94年9 月7日 在家樂福中山倉庫消費80,342元,並向其辦理通 信貸款、便利金等貸款。於94間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先以信用卡辦理通信預支 150,000 元,再於94年間於家樂福消費80,360元、94年5月27日於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 萬元。另於 同日在前揭公司,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商銀) ,以信用卡消費兩筆各為5 萬元,並於 94年9 月7 日,在家樂福中山倉庫消費30,056元。於94 年5 月18日、9 月7 日,在家樂福消費120,540 元、 10,404元,並於93年、94年間亦有美商健康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消費明細。又依債權人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誠資產) 提供之消費 明細,聲請人並於93年、94年間,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 之信用卡,至金座 銀樓珠寶公司消費2,800 元,並於94年5 月19日至家樂 福愛河店分別消費44,280元、55,760元。此外,聲請人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花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 等銀行亦持信用卡 消費之方式,以專案分期方式消費,如新卡即利金之分 期、通信貸款等分期付款,均非民生必需之消費,此有 本院卷附中國信託等各債權銀行函覆信用卡消費明細、 放款帳戶還款明細、預借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可稽(見本 院卷第12 頁 至第110 頁),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就是 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後,聲請人固說明其已56歲,並無 工作,無法還款等情,惟審之聲請人,仍難認非全無勞 動能力之人,而現今社會經濟型態多元,工作種類之選 擇亦豐富、多樣化,則聲請人如積極尋找工作以適增收 入來源,理應仍有清償之能力,況聲請人復未具體說明 上揭借款支出流向以及簽帳消費之必要性,是審之聲請 人當時既有工作收入,且須負擔家計,理應謹慎消費、 撙節開支,從而聲請人依上開事由據以聲請免責,實不 足採。 ( 二) 、次查,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債權人花旗銀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債權人遠東銀行、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債權人台新銀行、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人台新銀行、滙誠資產,就關於本件聲請人應否免責一事表示意見後,多數債權人俱為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10頁),顯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 責之情形;另本件清算事件債務人之情節亦難謂輕微,並非適當予以債務人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應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民 事 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0年9月14日上午11時30分公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國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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