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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藍家慶
  •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管國霖、汪國華、盧正昕、李憲章、韓蔚廷、辜𦠜松、王裕南、蔡榮棟、楊智光、張明道、經天瑞、邱怡仁

  • 當事人
    夏寧彤原名夏恩霓.滙豐花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夏寧彤原名夏恩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夏寧彤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5 款及第135 條定有明文。所稱浪費,係指對照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屬於超過通常必要之支出者;所謂投機,則係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自應就債務人收入、所有財產、負債及家庭必要支出等各因素而為整體之考量。 二、本件債務人夏寧彤聲請清算事件,因其95年至98年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972元、15600 元、42518 元、9600元,名下無財產,且處於失業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1日以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2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0 年5 月16日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字第1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全部債權人毫無受償在案,而於通知債務人、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法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132 條至第135 條規定參照。三、查依下列各債權銀行所提之卷附交易明細,債務人:㈠持匯豐銀行現金卡於94年4 月4 日提領現金10萬元、同年11月22日提領現金11萬元;台新銀行現金卡於94年2 月提領40萬元、3 月提領10萬元、9 月提領58萬8746元、10月提領43萬6000元、11月提領18萬元。㈡持上海銀行信用卡於94年5 月10日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 萬3759元、同年7 月21日於高雄市玫瑰藤攝影工房消費13萬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94年11月28日至30日間共消費6 萬1171元(於生技及皮件精品公司等)、同年12月24日及27日共消費2 萬9741元(於生技公司及網路購物等)、95年1 月間共消費3 萬5292元(於網路購物及漢神百貨等);澳商澳盛銀行信用卡於94年12月27日消費2 萬4417元(時裝);聯邦銀行信用卡於94年1 月間日郵購消費共4 萬9888元、同年4 月間消費4 萬9000元(生技公司)、同年5 月間共消費31萬5000元(郵購、攝影工房及旅行社等);花旗信用卡於94年2 月間消費5 萬5484元(網路科技公司);慶豐銀行信用卡於94年3 月8 至12月間分別單筆消費20萬元、9000元、6 萬3950元、2 萬8068元、1 萬8200元、5 萬元及1 萬200 元(發貨中心、旅行社、批發業及郵購等)及於94年1 月向萬泰銀行辦理分期購買電信商品,貸款金額8 萬4000元,顯見債務人於顯乏資力下,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肆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且所預借現金金額,顯逾聲請人當時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程度,更逾越一般日常生活水準,難謂輕微,故債權銀行主張聲請人顯有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非無據。 四、綜上,本院審酌債務人所積欠債務實係源於個人先前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奢侈、浪費行為,確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款 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其行為情節嚴重逾矩,且全體債權人均不同意其免責,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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