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顏良成 代 理 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良成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97消債更字第16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於民國99年6 月30日具狀陳稱因賴以維生之計程車過於老舊,業已完成報廢手續,現已無固定所得或收入,無法依更生方案按期繳納款項,而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7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然查聲請人名下所有不動產經本院99年度司執丞字第39558 號執行事件拍賣後,經清償優先債權及抵押權後尚有分配餘款新臺幣(下同)125,909 ,嗣經本院將前開分配餘款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後,因聲請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本院乃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消債更字第1681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7 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 號案卷可稽。 (二)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是否同意其為免責,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各債權人提出之函文、陳報狀及消費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三)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全係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債權人函調聲請人歷史借貸明細紀錄核閱之結果,可知聲請人於民國91年間,即曾向債權人借貸200, 000 元,其後又分別於92年間借貸405,000 元、93年間借貸1,232,200 元、94年間借貸85,000元、95年間借貸200,000 元,總金額共計2,122,200 元,平均每月借款金額為35,370元。依此以觀,債務人平均單月預借現金數額不僅與內政部公佈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1年為8,433 元、92年為8,426 元、93年為8,529 元、94年為8,770 元、95年為 9,210 元顯不相當,已逾日常生活所需,況聲請人既已以支付高利率之利息之方式向各債權人預借現金,卻仍在此困窘情況下,陸續於統領健身企業有限公司、燦坤3C、龍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吉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寶華旅行社有限公司、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路士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處為非必要消費支出,顯見聲請人實有過度享受、消費及奢侈之嫌。又聲請人自承聲請更生前二年平均月收入38, 000 元、每月必要支出34 ,764 元(見97年度消債更第1681號卷第10頁),是聲請人在每月剩餘金額微薄之狀況下,消極面理應減少開支,量入為出,且明知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均收取一定程度之利息,實不宜輕率舉債或有先用了再說之心態;詎聲請人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而其消費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並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足徵聲請人係自陷於清償能力不足,且於知悉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存在,自不應予以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應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實,而不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之規定予以免責。此外本件已據債權人具狀請求本院勿為免責之裁定,足見聲請人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法即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