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呂憲雄
- 當事人兵麗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兵麗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兵麗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兵麗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 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9 號裁定,認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民間借款之債務達新台幣(下同)20,814,418元,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准予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2 月22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4 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揭卷宗無誤,應堪信屬實。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為審究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爰發函請各債權人具狀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均具狀表示聲請人具有非必要性之奢侈性消費或非基本生活所需之借款、消費之情事,而不同意予以免責,另債權人張慶德及張武憲英及張峯綜亦具狀表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上揭債權人之函文及陳報狀等資料在卷可憑。次查,聲請人自88年11月起至95年1 月間,同時使用多家銀行發行之現金卡、信用卡借貸現金及刷卡消費,其中於90年2 月、92年7 月分別首次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後,旋於隔月使用循環信用,每月僅繳付部分應繳金額;另其使用新光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中華銀行信用卡(現其債權讓與匯誠公司)、陽信銀行信用卡、荷蘭銀行信用卡(現其營業、負債及資產均為澳盛銀行承受),亦分別自91年11月、92年5 月、92年8 月、93年3 月、93年11月起每月繳款金額低於消費金額,使用循環信用支應。又聲請人自88年11月起,即曾以萬泰銀行發行之現金卡預借現金,首次動用即預借現金100,000 元,其後再於89年6 月至91年8 月間預借現金計305,000 元,期間雖曾一度清償而幾無欠款,惟清償後隨即又大額借貸;另其於91年7 月持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辦理一筆專案借款266,524 元(通信貸款,共40期);於92年9 月至95年1 月持荷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辦理六筆專案借款各150,012 元(信用貸款,共36期)、39,996元(信用貸款,共36期)、16,800元(輕鬆購,共6 期)、41,904元(輕鬆購,共12期)、26,004元(信用貸款,共12期)、27,000元(信用貸款,共12期);於92年10月至94年1 月持國泰銀行發行之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460,000 元及辦理三筆專案借款各210,000 元(簡易通信貸款,共60期)、29,000元(零利率信用貸款,共24 期 )、210,000 元(簡易通信貸款,共60期);又於93年7 月持中華銀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80,000元;再於94年5 月至6 月持永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計180,000 元,此有上揭債權人銀行之陳報狀暨所附消費明細、帳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上揭消費明細金額觀之,聲請人自91年7 月起至95年1 月間,其陸續預借現金或借貸金額每次為數萬元至21萬元不等,其借貸金額顯已逾越聲請人所陳報其每月所需生活支出12,405元(消債清卷第14頁),參以聲請人每月繳款僅繳付部分款項,並於91至94年間分別向陽信銀行、國泰銀行、兆豐銀行、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餘額代償,代償金額合計1,066,485 元等情,足認聲請人顯然無能力負擔及償還上揭多次、大筆金額之借款,且其借款金額亦已逾一般人日常生活費用所需,足見聲請人多次、大筆預借現金及借款,應非僅係為供其生活及扶養等必要費用所需,並參酌聲請人上揭借貸期間已長達3 年餘,難認係基於一時特殊、突發事件所生不可預料之開銷,而應係聲請人自身不當使用金錢之習慣。又觀之上揭聲請人之消費明細內容,聲請人於多次、大筆借款期間,並未樽節支出,以求償還債務,卻仍持續持前開銀行之信用卡於直銷公司大量刷卡消費,自90年2 月至94年11月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消費計達104,994 元;自92年6 月至94年3 月於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計達207,152 元;93年8 月至94年12月間於長昕生活事業刷卡消費計達918,340 元,核其消費內容亦顯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是綜合上情,足認聲請人有浪費之行為並放任其債務增加致無法清償之情形,應可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的情形下,仍多次、大筆向銀行辦理預借現金及申請信用貸款,又未量入為出以節約消費,仍多次持信用卡為上揭非必要之消費,終致累積債務而難以清償,自堪認聲請人係因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上揭債權人亦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予以免責。從而,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惟聲請人若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聲請人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琬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