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楊淑儀
- 原告尤麗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尤麗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尤麗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98年12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清償期為8 年、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511 元之更生方案尚非公允,而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5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於分配清算財團3,240 元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函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聲請人為免責,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各該公司之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第30頁、第56頁、第62頁、第65頁、第73頁、第81頁),則聲請人應否為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之各消極事由而定。 ㈢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124,725 元,此有債權表附於司執消債更卷內可查(見司執消債更卷第62至63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債權人函詢其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情況,查知聲請人於90年底已積欠匯豐銀行91,069元、萬泰銀行131,758 元、中國信託銀行49,693元、華南銀行149,933 元,且於該年度僅於3 月、8 月未有預借現金之紀錄,此有上開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第138 至143 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第49頁、第58至59頁),又聲請人90年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6,300元,嗣於91年1 月退保,並於同年3 月改以投保薪資15,840元加保,此亦有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內公文封),則聲請人於90年底已積欠各銀行借款共計422,453 元,而依上開勞保投保薪資,聲請人90年時收入應約為36,300元,嗣於91年1 月失業後,於同年3 月間之月收入應約為15,840元,是以其當時積欠之債務業已達其收入之11.6倍,及幾乎各月均有預借現金之紀錄,應認其於90年12月即已陷入經濟困境,惟其於已陷入經濟困境,且復於91年1 月後有收入減少之情下,竟仍於91年1 月、2 月、4 月持匯豐銀行信用卡分別於俐人髮型設計名店消費2,615 元、霖園大飯店消費2,912 元;於91年1 月、2 月、3 月、4 月持華南銀行信用卡分別於建台百貨消費1,397 元、1,444 元、2,011 元、綠基國際公司消費5,000 元、美商立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200 元、7,800 元、6,630 元;於91年1 月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偉德國際有限公司消費15,000元,多次為奢侈消費,此亦有聲請人該些銀行之刷卡消費明細附卷可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44 至146 頁、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足徵聲請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有首引法條第4 款之事實,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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