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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48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48號

聲請人
謝美琪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莊智超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謝美琪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95年10月間依銀行公會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自95年7 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期新臺幣(下同)28,723元清償,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顯有困難,於97年5 月3 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7年8 月19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准予更生,嗣因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核其斟酌其更生方案送請債權人表示意見均不同意,復於98年10月5 日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4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可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業經本院分配完結,則爰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於100 年7 月26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3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之債務經本院清算程序分配後,目前債務尚餘2,119,683 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41 頁),本院依職權函請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資產),均主張聲請人消費逾越一般人生活必要支出,而有浪費情事,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上揭債權人之陳報狀等資料在卷可憑。

㈢次查,聲請人自89年3 月起至94年12月間,同時使用多家銀行發行之現金卡、信用卡借貸現金及刷卡消費,其中:⒈申請代償部分:向遠東銀行92年申請140,000 元代償萬泰銀行借款、93年申請45,000代償花旗銀行借款;向中國信託於93年申請共計169,895 元代償大眾銀行借款及慶豐銀行借款、94年申請共計480,000 元代償台新銀行及萬泰銀行借款;⒉預借現金部分:向慶豐銀行於89年借款共45,000元、91年共60,000元、92年共130,000 元、93年共210,000 元、94年共220,000 元;向國泰世華銀行於90年借款共100,000 元、93年共100,000 元;向台新銀行以現金卡於92年共提領214,000 元、93年共提領570,000 元、94年共提領1,028,200 元;向萬泰銀行於90年預借現金共70,000元、於91年預借現金共計158,000 元、92年預借現金共298,000 元、93年預借現金共307,000 元、94年預借現金共522,000 元,此有上揭債權人銀行之陳報狀暨所附消費明細、帳單等資料在卷可稽。經分析聲請人使用金錢之情況,其中預借現金部分,89年至91年間平均每月借款金額在3,750 元至18,167元間,未超過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20,000 元 (消債更卷第30頁),尚屬合理,然自92年間平均每月借款達53,500元,93年間平均每月借款98,917元,94年間平均每月借款更高達147,517 元,縱使考量聲請人有借貸現金以清償先前所負債務之情形,亦顯然大幅超過聲請人陳報每月所需生活支出20,000元,足認聲請人顯然無能力負擔及償還上揭多次、大筆金額之借款,且其借款金額亦已逾一般人日常生活費用所需,足見聲請人多次、大筆預借現金及借款,應非僅係為供其生活及扶養等必要費用所需,並參酌聲請人上揭借貸期間已長達6 年餘,難認係基於一時特殊、突發事件所生不可預料之開銷,而應係聲請人自身不當使用金錢之習慣。又觀之上揭聲請人之消費明細內容,聲請人於多次、大筆借款期間,並未樽節支出,以求償還債務,卻仍持續持前開銀行之信用卡於自89年至94年12月間於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計達16,497元、於萬寶周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計達15,167元、非凡商業周刊雜誌社消費計3,600 元、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計達17,043元、於SOGO百貨週年慶消費計9,450 元、於中華電信消費計達11,660元、於燦坤3C消費計達13,475元、於宏定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計達30,000元,核其消費內容,出版公司、百貨公司、電信公司、資訊公司、投資顧問公司等均非維持生活所必須之支出,益見聲請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浪費情事。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的情形下,仍多次、大筆向銀行辦理預借現金及申請信用貸款,又未量入為出以節約消費,仍多次持信用卡為上揭非必要之消費,其所積欠債務實係源於個人先前浪費行為、不適當使用金錢之習慣,長期以來未能適度減少非必要支出以致不斷累積債務,終至難以負擔之程度,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之情事。此外,本件業據債權人具狀請求本院勿為免責之裁定,足見聲請人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依法即不得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免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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