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顏銀秋
  •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蔡孟峯、曾璟璇、羅聯福、李明源、陳國和

  • 原告
    簡美櫻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亦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志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沈炳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洺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紜蓁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施舜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簡美櫻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蔡淑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李亦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代 理 人 黃志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沈炳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代 理 人 謝洺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代 理 人 許紜蓁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代 理 人 施舜智 朱慶益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美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再者,本條例第133 、134 條規定前經中華民國101 年1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300201 號令修正公布,依法應自101 年1 月6 日起發生效力,復佐以法院於債務人清算後是否裁定准予免責,性質上要屬程序規定,茲依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上述修正後相關規定以資決定准否免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97年12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2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選任薛政宏律師,嗣經裁定撤換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變價並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案卷可稽。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是否同意其為免責,經債權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各債權人提出之函文、陳報狀及消費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於95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75 元、96年度所得收入為374 元,此有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稽(見98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卷第7 、8 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其可支配收入應為749 元(計算式:375 元+374 元)。則相對人於開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是本件顯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㈣相對人雖函覆稱:聲請人消費多為油料、百貨量販、通信、借款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裁定不免責之事由。惟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經查: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件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或借貸均非「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消費,此經代理人到庭陳稱明確,復有明細表可佐,即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要件不符。 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件聲請人消費,則有一筆12萬元預借現金,然是95年1 月所借,亦不符前揭要件。另依其消費明細,有於家樂福消費25,625元,金額固偏高,但因僅屬單筆之個案,且代理人亦到庭陳稱消費內容無從判斷,只知總額是25,625元,亦難據此逕認屬奢侈之消費。 ⒊觀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消費明細,除有一筆借款非「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借,其餘刷卡消費部分,有於機車行、寶雅生活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漢神百貨、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等處消費,另觀以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消費明細,固有預借現金部分,然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借,且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消費,有於加油站、大統百貨、家樂福消費,另觀以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消費明細,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消費,有於加油站、大統百貨、家樂福、仁愛眼鏡、國光汽車客運、漢神百貨、超市消費,惟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金額乃數百元至數千元間,金額尚非甚鉅,而上開消費場所乃一般常見販售與生活必需品有關之商店,或與生活上通訊、交通相關,依經驗法則,難認與基本生活需求無關,亦難認有奢侈消費之情形。 ⒋依上所述,本院尚難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奢侈消費狀況,故各債權人認為聲請人係因浪費奢侈導致無法負擔債務,不應免責,尚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事由存在,依上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湯正裕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