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陳樹村
- 原告連家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連家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連家慧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與第135 條分別有明定。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本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二、本院前依本條例第136 條1 項規定,通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共七位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本院卷第5 頁、第15頁、第29頁參照)。除國泰人壽表示期本院審慎裁判外,玉山銀行、台新銀行、遠東銀行、渣打銀行、花旗銀行及萬泰銀行均表示反對聲請人免責或聲請人應不予免責(本院卷第8 頁、第20頁、第22頁反面、第25頁、第28頁、第32頁、第71頁參照),而除玉山銀行、遠東銀行、渣打銀行未提出聲請人向其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及國泰人壽債務發生原因為保證契約外,其餘三位債權人業已提出聲請人使用消費金融商品及服務(下簡稱消費金融)之明細或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本院爰以卷內全部事證及當事人陳述為基礎,審酌聲請人應否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ㄧ)聲請人為民國57年出生,配偶為64年出生,二人係於91年6 月結婚,長子、次子分於93年、95年出生。目前聲請人ㄧ家與父母同住,父母各為25年、27年出生,全戶居住生活之房屋,基地為父親所有,房屋則為母親所有,該房地並同為國泰人壽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權,於90年11月15日向國泰人壽貸得250 萬元(本院卷第9 至15-1頁、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13 號卷第29至31頁、第38頁、第161 至162 頁、第164 至165 頁參照,下稱消債清卷)。另據聲請人陳報,伊為家中長子,其上有連淑容、連淑茵、連倩萍及連翠伶四位胞姊,均已結婚,胞姊每月共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 元予父母,以為按月攤還向國泰人壽所貸得自用住宅借款本息之用。父親按月領有6,000 元老農津貼,母親則有老年津貼每月3,000 元。母親患有巴金森氏病、高血壓、糖尿病、腦血管動脈粥狀硬化等慢性疾病,而自92年起至99年4 月20日止已有多次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之紀錄,父親亦曾因癲癇等疾病於99年1 月13日於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99年4 月16日尚未出院,堪認其疾患甚深(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6 號卷第3 至7 頁參照,下稱消債抗卷)。據聲請人及其父所領身心障礙手冊記載,聲請人障礙類別「重器障(心臟)」,障礙等級「中度」,且「不須重新鑑定」,其父則為「失智症」,障礙等級「中度」,亦「不須重新鑑定」,聲請人因此按月領有項目「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津貼4,000 元(消債清卷第61頁、第70至80頁、第102 至103 頁參照)。其次,聲請人於72年入伍為職業軍人,87年以士官長軍階退伍,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崎工廠(下稱退輔會龍崎工廠)任職,年所得反而由650,000 元降至約 460,000 元(本院卷第11頁、消債清卷第130 頁參照),此情輔以前述聲請人身障狀態,可知聲請人當係因該身心障礙之疾患以致無法再任軍職,方經有關機關輔導退役轉任退輔會龍崎工廠。聲請人於89年7 月3 日至退輔會龍崎工廠任職,95年12 月29 日離職,旋於96年1 月2 日至全興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任研發人員,後於98年7 月31日因全興公司「公司業務緊縮」,致聲請人非自願離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當月工資27,966元,惟據薪資單所示,應為28,963元(消債清卷第35頁及其反面、第60頁、第38頁參照)。聲請人於99年1 月11日陳報「2.於98.8.1失業起所有經濟來源都先向親友先借......4.我的負債大不份都用在父母親病痛上,我現在又失業,近日銀行ㄧ直催款...5. 我不是不上班,真是需要照顧父母親。」(消債清卷第177 頁參照),揆諸前述聲請人父母親之年紀、健康狀況,堪信其所述屬實,則聲請人既於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固定收入,自不屬本條例第133 條所欲規範者,是其免責與否之判斷即與該條規定無涉。 (二)聲請人於95年11月1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議,條件為自95年12月10日起,每月1 期,共96期,按年利率3%,每月清償18,860元,嗣於98年2 月2 日申請變更還款條件為自98年2 月起,每月1 期,共150 期,按年利率 3.5%,每月清償10,100元,以此條件履行至98年7 月,因自全興公司非自願離職,申請98年8 月及9 月2 期延繳,並於8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月間毀諾(消債清卷第2 頁、第8 頁及其反面、第14至16頁、第68頁、第113 頁至115 頁、第170 頁參照)。聲請人就自己ㄧ自全興公司非自願離職,即失清償能力乙情,陳述以「聲請人係98年8 月8 日水災受災戶,因高雄縣旗山新舊橋斷裂,交通中斷,致聲請人無法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失業給付。」,經核堪信屬實(消債清卷第142 頁參照)。另,聲請人配偶於96年及97年除任職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濃加油站之薪資外,尚有投資分紅及定存利息(該定存於97年6 月6 日中途解約,取回本金 298,722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0,339元、18,166元(消債清卷第86頁、第92頁、第146 至151 頁參照),堪信其有能力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家庭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二位成年幼子之費用。另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制確定債權表所示,聲請人債務總額為3,130,711 元,純因消費金融所負債務總額為1,475,052 元,本金數額為1,354,356 元(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卷第71至72頁參照,下稱執消債清卷)。若以聲請人自90年12月15日開始使用萬泰銀行現金卡之時為聲請人使用消費金融之始,至95年11月1 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為聲請人使用消費金融之末,加計95年12月至98年7 月,聲請人依該協議清償總額532,100 元,則概略可知聲請人於該協議成立之時,因消費金融所負債務總額約略為2,007,152 元(本院卷第72頁、消債清卷第115 頁參照)。 (三)以萬泰銀行現金卡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72至76頁參照)為經,聲請人向玉山銀行、台新銀行、遠東銀行、渣打銀行申辦貸款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為緯,可知: 1.聲請人於90年12月15日至91年6 月27日任職於退輔會龍崎工廠時,即頻繁使用萬泰銀行現金卡,至91年6 月29日結婚前,本金餘額計79,082元,約當該時期月薪之 2.636 倍(本院卷第11頁參照),尚非鉅額,且於婚後之91年7 月19日即幾近結清。按,此期間聲請人父母約當66歲及64歲,雖不知該時之健康狀況,然據聲請人98年8 月18日清算聲請狀之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應負擔之「每月父母慢性病看診」費用不過2,000 元(消債清卷第4 頁參照),則此時期之費用應不逾,甚至略低於96至98年時之2,000 元方是,則聲請人此時未婚,除父母外別無其他應受其扶養之人,以其30,000元之月薪(年所得可達450,000 元),負擔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母之費用應無不足之可能,則聲請人於此時何以須舉債?縱認聲請人須額外支出以母親為借款人之房屋貸款本息,且不論此項支出之主張是否合理,豈有借高利率之信用貸款清償低利率之房屋貸款之理? 2.其次,由聲請人婚後之91年7 月19日至93年8 月11日之現金卡交易明細表觀察,聲請人幾近每月均有借還款紀錄,尤其自93年6 月25日後,至8 月11日,不到2 個月間,借款不僅頻繁,本金餘額亦屢創新高,最終達到 247,000 元,而於8 月19日方以台新銀行於同月13日撥款之信用卡貸款400,000 元清償對萬泰銀行現金卡之欠款250,717 元(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參照)。按聲請人長子係於93年11月17日始出生(消債清卷第30頁參照),而依前述,聲請人配偶具有工作能力,除妊娠期間(約為93年2 月中至93年11月17日)外,應無須聲請人扶養,則此時期聲請人究因何故須如此頻繁大量舉債?93 年8 月11日時之本金餘額已達其月薪之8.233 倍,已難謂非鉅。況聲請人清償對萬泰銀行此項欠款之資金來源乃係向台新銀行貸款所得,則可推知聲請人此時期之經濟狀況確有逾240,000 元之不足,何以致之?殊難理解。 3.聲請人向台新銀行貸得400,000 元,以其中250,717 元於93年8 月19日結清萬泰銀行現金卡欠款已如前述,則尚餘149,283 元之現金可供聲請人使用,詎聲請人竟於93年9 月10日後,再度使用萬泰銀行現金卡,至94年4 月29日止,本金餘額不斷增加,至94年4 月29日竟達到378,188 元,已為其月薪的12.606倍,若加計聲請人對台新銀行之債務,此時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概約近 700,000 元!按聲請人之次子係於95年5 月14日始出生,是於93年8 月19日至94年4 月29日其配偶並未處於妊娠期間(即94年8 月中至95年5 月14日),應有工作能力,除維持自己必要生活外,應尚足以負擔扶養長子之部分費用,聲請人負擔縱有增加,其數亦應有限,則聲請人何以於此未及1 年之期間,舉債之數幾達其全年所得? 4.聲請人於94年5 月24日又結清萬泰銀行現金卡之欠款 383,851 元,資金來源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應係向玉山銀行所貸得之400,000 元信用貸款(消債清卷第65頁參照),旋復於94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20日,短短23日內,以萬泰銀行信用卡提領22次,本金餘額竟較向玉山銀行貸款清償前為高,達到428,384 元!且不論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之欠款,單就玉山銀行信用貸款、台新銀行信用卡貸款及萬泰銀行現金卡欠款,聲請人債務總額當已逾百萬元之譜,足認其就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至此,若謂聲請人舉債全為合理用途,未有奢侈浪費之情事,實屬難信。 5.聲請人於94年7 月20日時,已因奢侈浪費之舉債行為,就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如前述,詎聲請人竟仍於8 月間分向遠東銀行及渣打銀行貸得480,000 元、300,000 元(本院卷第26頁及第28頁參照),以此780,000 元中之553,239 元於94年8 月22日再次結清萬泰銀行現金卡之欠款,自己尚餘約22萬元之現金,然聲請人復旋於同年9 月3 日使用萬泰銀行現金卡提領至同年12月18日,不及4 個月間,本金餘額又達443,510 元,與向遠東銀行及渣打銀行借款前幾無差異。概略估算,此時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當已逾150 萬元(或已近200 萬元),已為其月薪之50倍,堪認聲請人應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 6.由以上所述之聲請人使用消費金融紀錄,已足資認定聲請人有不應免責之事由,聲請人使用其餘消費金融之明細,或非聲請人債務之重要原因,或其明細無從窺得聲請人之借還款詳情,經核均不影響本院之心證,反足堅定本裁定之意旨,為免瑣碎,本院認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4年12月18日時,已因濫用消費金融,奢侈浪費之大肆舉債而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難謂其就債務之形成無可歸責之處。95年5 月14日次子出生,其經濟狀況自是更顯困難,終於95年11月1 日與萬泰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消債清卷第 118 頁參照)。按聲請人雖欲將債務之成因歸咎於父母年老病重支出增加、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代母親繳納房屋貸款、就業情況變動(由退輔會龍崎工廠離職、遭全興公司裁員)、天災等不可歸責之因素,惟經本院核對卷證,該些不可歸責之因素或有誇大之處(父母年老病重支出增加、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或與事理不符(代母親繳納房屋貸款),或係於聲請人濫用消費金融,奢侈浪費之大肆舉債而陷於「不能清償債務」窘境後所發生(父母年老病重支出增加、就業情況變動、天災),皆與聲請人債務之形成無涉,不足以憑該些事實而謂聲請人無可歸責之處。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自90年12月15日起即開始使用消費金融,其所得雖足供自己必要生活所需及扶養父母之費用,仍幾近每月均有持萬泰銀行現金卡借款。93年6 月之後,其使用該現金卡舉債之頻率及數額均顯著增加,及至同年8 月間,復向台新銀行以信用卡借得400,000 元結清對萬泰現金卡之欠款,然未幾又持該現金卡提領現金,其舉債之目的顯非供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或負擔法定扶養義務之用,而可認有「奢侈、浪費」情事。94年間,聲請人復相繼向玉山銀行、遠東銀行、渣打銀行貸得近120 萬元,縱有以其中部分結清萬泰銀行現金卡之欠款,詎旋又以該現金卡提領鉅款,終於94年12月間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處境。凡此,足認聲請人有濫用用債權人等提供消費金融之機會,從事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消費,復對自身財務缺乏合理規劃控制之能力,終致全體債權人蒙受債權不獲清償之不利益,確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事由且情節重大。其次,本院審酌本件已據七位債權人中之六位具狀明示反對聲請人免責或聲請人應不予免責,足見聲請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且聲請人現年方4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2年,其配偶亦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當可負擔部分長子及次子之扶養費用。父母雖屬老病,惟除聲請人外,尚有四位女兒可共同負擔其生活及醫療費用,並領有津貼,聲請人之負擔絕無沉重如其主張者。從而,聲請人倘能儘速再次投入職場,撙節支出,開源節流,盡最大誠意清償債務,應可使債權人不致蒙受過大損失,衡平雙方之利益,始符合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末者,倘聲請人本於誠信努力清償因自己濫用消費金融,奢侈浪費所負之債務,日後尚有循本條例第142 條途徑而受免責裁定之可能,併予敘明。據此,本院認應裁定予聲請人不免責。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34 條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樹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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