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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林岳葳
  •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陳棠、汪國華、吳清文、麥克迪諾馬、韓傑輔、王裕南

  • 原告
    黃資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黃資淵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資淵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固有明定。惟依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猶恣意揮霍、投機之作為,對清算原因之造成有可歸責性,且致負擔增加,使債權人無端受害,亦有制止之必要,均不宜使之免責,亦有同條款立法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95年8 月1 日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9 月起、分100 期、年息5 %,於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10,415元,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係任職日銧企業有限公司,月薪約34,878元,嗣自97年起,伊公司取消加班費用,聲請人月薪降為25,297元,聲請人收入驟減,於97年4 月毀諾。又聲請人於97年10月經診斷罹患乙狀結腸癌併肝移轉,於97年11月16日留職停薪,經手術切除及化療至今,是以聲請人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其現有財產已不敷清償債務等情,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9 號裁定於98年7 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2 月8 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二民事裁定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二)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資產公司),均主張聲請人消費逾越一般人生活必要支出,而有浪費情事,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各該銀行、公司之陳報狀附於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卷中可稽。 (三)依上開銀行、公司所檢具聲請人之消費明細資料,聲請人之消費內容及刷卡費用所示,聲請人曾分別:(1 )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3年6 月、95年1 月、3 月、5 月、6 月於美群企業社消費計8 筆共57,500元、94年5 月、10月於錢櫃KTV 消費計3 筆共7,907 元、94年11月於亞歌視聽歌唱社消費9,000 元、95年9 月於遠傳電信消費10,644元;(2 )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4年2 月於太平洋崇光消費9,588 元、94年3 月於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漢神百貨、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櫃KTV 消費計4 筆共19,0 96 元、94年4 月於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209 元、94年8 月於大廊頭啤酒餐廳、新光三越百貨消費計3 筆共7,610 元、94年11月於特力屋、太平洋崇光、九州大觀水庭園餐廳消費計3 筆共9,098 元、95年4 月於美群企業社消費計2 筆共17,600元;(3 )持萬泰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3年1 月於錢櫃KTV 、普威實業有限公司消費計2 筆共6,531 元、93年4 月於享溫馨KTV 、捷達數位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消費計2 筆共32,202元、95年5 月於美群企業社、遠傳電信消費計3 筆共23,341元、95年6 月於美群企業社、遠傳電信消費計2 筆共16,448元;(4)持慶豐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0年4 月於聯強電信消費11,0 00 元、90年6 月至91年3 月計10筆共57,872元、91年4 月於皇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喬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計2 筆共47,610元、91年6 月於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0,000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至43頁)、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慶豐銀行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上開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刷卡消費內容多為百貨精品、KTV 休閒娛樂、電信通訊、保險支付、代償費用等紀錄,金額介於數千至數萬元不等,甚至KTV 視聽娛樂之刷卡紀錄於93年至95間數達17 次, 金額共50,232元,約莫平均二個月即前往消費一次,頻率之繁,次數之多,是以查其消費明細內容多為非屬民生必須之消費,亦或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等,顯見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刷卡消費頻繁,且消費內容多非一般可認係日常生活開銷,而為高單價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足認聲請人確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甚明。 (四)又聲請人分別:(1 )於93年9 月向日盛銀行借貸信用貸款30萬元、11萬元2 筆;(2)以台新銀行現金卡於92年2月至95年6 月間密集提領多筆款項共計475,800 元;(3 )以中國信託現金卡於94年5 月至95年5 月間密集提領多筆款項共計129,048 元;(4)以萬泰銀行現金卡於91年4月提領款項40,000元、93年10月提領款項50,000元、12月提領款項27,000元等情,有日盛銀行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台新銀行現金卡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中國信託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萬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附卷可查。至上開信貸及現金卡提領於92年2 月至95年5 月間借貸金額約1,131,848 元,平均每月借貸金額為約28,296元,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費用為18,835元斟酌,聲請人每月信貸暨現金卡借貸金額實屬過高。復觀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至43頁)及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債務人於93年1 月至95年6 月間每月信用卡消費款幾乎均繳最低應繳金額入帳,聲請人既以累積高額信用卡負債,自應量入為出以求儘早償還欠款,惟同期時間仍繼續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為現金卡提領借貸,核其消費內容亦顯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是債務人確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形,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明知其收入不敷清償債務之情形下,仍多次持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為持續刷卡消費及提領借貸,過度擴張信用,且於尚未完全清償前所積欠債務前,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仍於KTV 視聽娛樂等處從事逾越其生活必需之消費,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聲請人雖主張於95年8 月協商時月薪約34,878元,嗣於97年公司取消加班費用而薪資縮減為25,297元,因其收入驟減而於97年4 月毀諾,又97年10月間診斷出罹患癌症,而於97年11月留職停薪接受治療迄今,其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而為客觀上卻有不可規則事由所致等語,此有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存摺明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療費單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案停職繼續投保申請書於卷為憑(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9 號卷第24至35頁、38至46頁、65頁)。惟聲請人於97年薪資縮減並確認罹癌前之消費狀況,已如前述,觀聲請人於90年至95年間所欠之債務,多為消費性貸款、信用卡消費及現金卡債務,此有聲請人之貸款紀錄、信用卡消費紀錄及現金卡動支紀錄在卷可按,足見聲請人多次刷卡消費、預借提領現金後,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顯見聲請人係恣意致使債務持續增加之情甚為彰顯,而因此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其與97年遭薪資縮減及確認罹癌無涉。故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全體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岳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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