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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
    陳樹村

  • 原告
    陳李麗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李麗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李麗子不免責。 理 由 一、聲請人陳述自己於經濟狀況不佳情狀下仍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及向債權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理由略以:由伊經營,於民國65年開始營業之國峰茶行因不堪虧損,而於94年停業,此後即四處籌措金錢償還積欠往來業者之債務。另伊次女為患有中度精神疾病之身心障礙者,其下育有二子,長子現年20歲,健康情況良好,就讀於高雄市立空中大學,然現年14歲之次子亦為患有重度精神疾病之身心障礙者。伊與配偶長期照護次女及二名孫兒,期間精神及經濟上壓力至為沉重。從而,為償還國峰茶行負債,又須支應自己及扶養次女、孫兒必要生活費用,伊乃不得已開始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現今伊與配偶均年過七十,已無工作能力,全賴政府補助之敬老津貼維生,伊對自身所負之龐大債務深感愧疚,復不願債務延及子孫,乃欲藉由清算程序合理清理債務,伊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祈法院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裁定免除依所負債務。二、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上為本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所明文規定,復參本條例立法總說明「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是知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即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定情事者,始應予不免責裁定。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本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使債權人蒙受損失,自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又,本條例第134 條本文所定各款情事,乃立法者預先設定可認債務人與債權人利益有失衡平而當與債務人不免責始符公允者,惟為免情輕法重,故繼於本條例第135 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ㄧ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賦予法院審酌個案情狀後裁量免責之權限,以茲因應,確保公平合理之利益狀態及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現。 三、經查: (ㄧ)聲請人及配偶係分於29年、27年出生,現年各業已71歲、73歲。二人自94年11月15日起與次女、長孫及次孫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8 號3 樓之2 ,次女、長孫及次孫出生年各為56年、80年及86年。次女及次孫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依據次女及次孫該手冊上重新鑑定日期欄之記載,堪認次女已難康復,次孫則尚有痊癒可能(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卷第14至15頁、第25至28頁參照,下稱消債清卷)。另據卷內事證,可知聲請人與配偶尚育有長子及長女。長子創立新戶,籍設高雄市左營區,94年10月至97年5 月間,由聲請人及配偶共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六小段1141-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3建號房屋(下合稱菜公段房地)之房屋貸款本息均由長子按月存入現金代為償還;長女於97年度有繳付以聲請人及配偶為被保險人之二件保險契約保費共新臺幣(下同)119,820 元(消債清卷第29至32頁、第68至70頁、第85頁、第97頁、第108 至113 頁、第85頁參照)。 (二)上述菜公段房地之房屋貸款債務人乃聲請人配偶,而由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6年9 月間經土地銀行核貸撥款,金額4,660,000 元(本院卷第189 至192 頁參照),該房地業已於99年12月1 日經本院執行處執行完畢,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受清償 4,330,527 元,尚有不足受償額301,812 元成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下稱普通債權),則聲請人普通債權總額共8,234,738 元,除土地銀行債權外,其餘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本金部分總額為4,635,652 元,佔債權總額比例約 56.29%,其餘則為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卷第331 至333 頁、第207 至 208 頁反面參照,下稱執消債清卷)。 (三)聲請人自66年7 月1 日起獨資經營國峰茶行,歷28年餘,而於94年12月1 日停業。92年至94年停業前,年度營業稅查定銷售額分別為745,800 元、706,800 元、667,585 元,非屬甚高,聲請人營利所得當亦有限,是聲請人主張國峰茶行係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此情應可採信。聲請人並長期以國峰茶行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而於84年11月12日退保並以7 年56日之投保年資領取老年給付。聲請人目前收入來源主要為政府按月發給之敬老津貼3,000 元,名下已無財產,其配偶所得及財產亦屬有限,從而聲請人及配偶當須受長子及長女扶養始能維持渠等必要生活所需(消債清卷第16至18頁、第33至34頁、第86至88頁、第91 至92頁、第147 至153 頁及執消債清卷第323 至325 頁參照)。 (四)各債權人所提供聲請人使用消費金融商品及服務(下稱消費金融)之紀錄,整理聲請人使用各項消費金融之時間順序為:85年10月20日開始使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之信用卡;90年12月22日開始使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信用卡;91年3 月4 日、12月20日開始使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信用卡;92年2 月19日開始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現金卡,4 月24日中信銀行核撥信用貸款200,000 元,7 月10日開始使用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現債權已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為新光公司)信用卡,9 月21日開始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10月4 日開始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11 月25日開始使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93年1 月9 日開始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同月18日開始使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信用卡,3 月1 日開始使用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其債權已讓與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為匯誠公司)信用卡,5 月17日開始使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同月26日開始使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其債權已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為富邦公司)信用卡,8 月25日開始使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現金卡,9 月11日開始使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同月16日開始使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信用卡;94年5 月3 日開始使用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其營業、資產及負債業已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下稱該公司為澳盛銀行)信用卡,5 月30日開始使用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8 月17日開始使用聯邦銀行現金卡(其債權已讓與摩根連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為摩根公司)。另連同土地銀行在內,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聲請人不應免責(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第29至30頁、第62至63頁、第65頁、第67頁、第70頁、第77頁、第78頁、第80頁、第82頁、第87頁、第104 頁、第106 頁、第107 至108 頁、第110 至111 頁、第112 頁、第114 頁、第116 頁、第118 頁、第133 至134 頁、第137 至138 頁、第145 頁、第147 頁、第150 頁、第177 頁、第184 頁、第198 至199 頁、第201 至202 頁、第210 頁、第214 頁、第228 至229 頁及執消債清卷第370 頁參照)。按由前揭所列,可知聲請人經濟狀況之惡化應係始於91年間,於此前聲請人縱有使用上海銀行信用卡至百貨賣場消費,與其今日陷於不能債務窘境間,難認有因果關係,爰不予詳述;復按,除花旗銀行、澳盛銀行、聯邦銀行、日盛銀行、兆豐銀行、中信銀行、摩根公司、新光公司、匯誠公司、匯豐銀行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可確知聲請人使用消費金融之借還款記錄外,其餘債權人提出之明細僅有借款紀錄,難窺聲請人使用消費金融行為之全貌,故以下本院即詳實比對91年之後聲請人經濟及家庭生活資料及使用花旗銀行、澳盛銀行、聯邦銀行、日盛銀行、兆豐銀行、中信銀行、摩根公司、新光公司、匯誠公司、匯豐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明細,輔以聲請人使用其他債權人消費金融之紀錄,判斷聲請人得否免責。 (五)91年間,聲請人使用聯邦銀行信用卡4 張,月結帳單顯示,於5 月份時,聲請人之應繳總額由4 月份之8,132 元突增至82,415元,主因為聲請人於5 月9 日預借現金70,000元。同月15日,聲請人持聯邦銀行信用卡通信預支 100,000 元,按月分期攤還;7 月9 日,持該行信用卡通信預支80,000元,按月分期攤還;9 月11日,持該行信用卡通信預支30,000元,按月分期攤還;10月29日持該行信用卡通信預支20,000元,按月分期攤還。另聲請人亦於12月20日持玉山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100,000 元。此期間據聯邦銀行帳單顯示,聲請人仍有按月還款,而本年度12月份帳單結算,聲請人應繳總額仍有117,180 元。按聲請人本年度債務雖增長頗速,亦有預借現金或通信預支情事,然聲請人乃營商之人,資金流動本較常人為頻繁,況債務總額當未餘25萬元,且聲請人仍有按月持續還款,因此,本院認其本年度之負債並無不當之處。 (六)92年間,本年度聯邦銀行1 月份帳單應繳總額149,140 元,而12月份帳單應繳總額為247,840 元,增長比例為 66.18%;中信銀行現金卡之貸款餘額則為44,750元;花旗銀行信用卡之應付總帳額則為6,533 元;新光銀行信用卡應繳總金額為41,102元;另聲請人於4 月24日經中信銀行核貸簡易通信貸款200,000 元,此些確知債務總額為 540,225 元,已較前ㄧ年度增加逾倍。而由聲請人並未能完全清償聯邦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現金卡及新光銀行信用卡帳款此情觀之,上海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之帳款,聲請人亦應未完全清償。則聲請人持國泰銀行信用卡辦理簡易通信貸款及泰有錢所得共400,000 元、以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代償國泰銀行之100,000 元,及其他消費款之未償額,概略估算當不少於300,000 元,則聲請人於本年度終了時,債務總額概為1050,000元。按聲請人本年度63歲,自營之國峰茶行營業稅查定銷售額為745,800 元,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所得利潤應屬有限,然聲請人次女及孫於本年度尚未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之所得僅須供自己必要生活所需即可,若有不足,尚可受長子、長女扶養,何以尚須舉債約800,000 元?聲請人固主張其負債乃有部分係為籌措金錢償還積欠與國峰茶行往來業者之債務而生,然若此情屬實,以聲請人營商30餘年之經驗,何以未舉出往來相關帳冊供本院參酌以實其說?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本年度當已有舉債供非日常生活所需消費之事實。 (七)93年間,聲請人64歲,國峰茶行年度營業稅查定銷售額706,800 元,可知聲請人本年度所得當低於前ㄧ年度,然聲請人次女及孫亦尚未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若難以維生猶可受長子、長女扶養等客觀經濟情狀與前ㄧ年度並無二致。惟本年度終了時,聲請人聯邦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日盛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信用卡、中華銀行信用卡共8 張信用卡、現金卡之債務餘額總計已達834,372 元,此外尚有華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90,000元、上海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60,000元、遠東信用卡代償國泰銀行100,000 元、台新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60,000元、大眾現金卡預借現金 29,100元、安泰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及通信貸款共 170,000 元、富邦信用卡預借現金30,000元等較鉅額之借款,並同其餘瑣細消費,則概略估算本年度聲請人之債務規模高達近1,400,000 元!按本年度聲請人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國峰茶行亦仍有營業,子女俱長,除次女及孫或須其略微資助外,實難想像其有何必要告貸,足徵聲請人就自身財務狀況缺乏整體規劃,就自身非適於使用消費金融並無認識,而陷自己於身負鉅債之窘境中,若謂此非因奢侈浪費所致,實屬難信!前ㄧ年度所負債務以聲請人之高齡,其應以認知到自己就所負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衡諸常情,聲請人理應著手節制支出、構思還款方案,詎其不思此圖,於本年度仍恣意舉債,持續惡化自身經濟狀況,堪認其就所負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境地,此實難認正當! (八)94年間,除前揭信用卡及現金卡外,聲請人復分別於5 月3 日、5 月30日、8 月17日開始使用荷蘭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現金卡。聲請人於前ㄧ年度就所負債務已屬不能清償,已如前述,故而其以荷蘭銀行信用卡辦理信用貸款約210,000 元、以匯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60,000元、聯邦銀行現金卡提領202,800 元等行為,徒陷澳盛銀行、匯豐銀行、摩根公司於現今債務不或清償之不利益狀態,就整體債務之清償並無實益,況聲請人於嗣後尚持荷蘭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於該二銀行未及停止其使用權限前,於聯丞汽車企業行、豐美精品屋、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為顯非或逾必要生活所需之消費4,950 元、45,850元、10,100元、14,625元,聲請人不知節制之情狀,至為灼然。國峰茶行停業在即,聲請人資力顯已無以為繼,除前述之消費外,猶趁其他債權銀行未及停止其使用信用卡權限前於8 月9 日至大八大飯店消費1,668 元(本院卷第50頁)、10月間至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燦坤3C、豐美精品屋、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漢神百貨、家樂福、大樂股份有限公司、梵特西銀樓飾品行、寶島鐘錶公司、冠翔鐘錶有限公司消費,總計一月之間增加顯非因日常必要生活所需而生之債務達702,390 元(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第63頁、第68頁、第106 頁、第108 頁反面、第111 頁、第131 頁、第135 至136 頁、第141 頁反面、第171 頁、第206 頁、第229 頁參照),益徵聲請人濫用消費金融,惡意使債權人蒙受債權不獲清償之不利益之情狀,有違誠信,應予非議! (九)綜上所述,可知聲請人主張自己債務之成因係因扶養次女及次孫及償還國峰茶行營業之負債云云,有舉證之可能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則其主張不惟去92至93年間聲請人濫用消費金融之情狀,並有倒果為因之嫌,更略去94年10月間明知自己已不能清償債務,猶大舉為奢侈浪費性消費之情狀,避重就輕,全屬飾詞,不足為信。從而,本院認聲請人確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且惡意使債權銀行現今蒙受債務不獲清償之不利益,堪認其可歸責性重大,各債權銀行亦紛表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之意,是本院無由依本條例第134 條但書、第135 條予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年歲雖高,其情固有堪予憫恕之處,然本院其仍不應免責,以符本條例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之立法意旨。末按,聲請人今雖受不免責裁定,日後尚非不可循本條例第142 條途徑而受免責裁定,併予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34 條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樹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書 記 官 葉姿敏 附表: ┌─────────┬─────────────────┐ │消費金融商品及服務│ 卷 內 位 置 索 引 │ ├─────────┼─────────────────┤ │ 華南銀行信用卡 │本院卷第26至27頁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 │本院卷第30至55頁 │ ├─────────┼─────────────────┤ │ 上海銀行信用卡 │本院卷第63頁 │ ├─────────┼─────────────────┤ │ 國泰銀行信用卡 │本院卷第67至68頁 │ ├─────────┼─────────────────┤ │國泰銀行泰有錢貸款│本院卷第69頁 │ ├─────────┼─────────────────┤ │ 國泰銀行通信貸款 │本院卷第69頁 │ ├─────────┼─────────────────┤ │ 荷蘭銀行信用卡 │本院卷第71至77頁 │ ├─────────┼─────────────────┤ │ 聯邦銀行信用卡 │本院卷第87至102頁反面 │ ├─────────┼─────────────────┤ │ 遠東銀行信用卡 │本院卷第106頁 │ ├─────────┼─────────────────┤ │ 玉山銀行信用卡 │本院卷第108頁及其反面 │ ├─────────┼─────────────────┤ │ 台新銀行信用卡 │本院卷第111頁 │ ├─────────┼─────────────────┤ │ 大眾銀行現金卡 │本院卷第114頁 │ ├─────────┼─────────────────┤ │ 日盛銀行信用卡 │本院卷第118至132頁 │ ├─────────┼─────────────────┤ │ 安泰銀行信用卡 │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 ├─────────┼─────────────────┤ │ 兆豐銀行信用卡 │本院卷第138至142頁 │ ├─────────┼─────────────────┤ │ 中信銀行通信貸款 │本院卷第147頁 │ ├─────────┼─────────────────┤ │ 中信銀行信用卡 │本院卷第150至176頁 │ ├─────────┼─────────────────┤ │ 中信銀行現金卡 │本院卷第177至180頁 │ ├─────────┼─────────────────┤ │ 聯邦銀行現金卡 │本院卷第194頁 │ ├─────────┼─────────────────┤ │ 新光銀行信用卡 │本院卷第202至208頁 │ ├─────────┼─────────────────┤ │ 中華銀行信用卡 │本院卷第214至227頁 │ ├─────────┼─────────────────┤ │ 富邦銀行信用卡 │本院卷第229頁 │ ├─────────┼─────────────────┤ │ 匯豐銀行信用卡 │執消債清卷第370至37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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