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桂芬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玉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范愛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楊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卓桂芬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民國97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99年2 月6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函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聲請人為免責,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各該公司之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所持理由均以聲請人應否為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所定情形而定。 (三)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54,174元,依玉山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遠東銀行所提供聲請人之預借及消費明細,聲請人於92年7 月30日曾向遠東銀行申請代償花旗銀行信用卡及萬泰銀行信用卡,共計142,778 元,又於同年12月3 日向台新銀行申請代償其積欠荷蘭銀行、富邦銀行之款項共計18萬元,足見聲請人至遲於92年7 月間即已陷入經濟困境,惟其竟又於93年1 月至94年12月間以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遠東銀行、新光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澳盛銀行之信用卡於金宜銀樓、悠活度假村、新統一牛排館、漢神名店百貨、新光三越百貨、海中寶水族館、京華城、漁拓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等地、刷卡消費數百元至2 萬餘元不等之物品,多次為奢侈消費,並於同期間仍有多筆預借現金之紀錄,此均有上開銀行之刷卡消費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卷),足徵聲請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消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時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本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由聲請人至遲於92年7 月間起,即陷於支付困難之經濟困境下,猶不知節制,而續以信用卡多次於非日常生活必要之消費場所,進行非生活不可或缺之消費情形以觀,堪認聲請人確有浪費情事,且由其後無法清償,且前開所為消費金額均非少之事實,亦足認聲請人確有上開浪費情事致積欠過重之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有首引法條第4 款之事實,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