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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

聲請人
劉晏伶
代理人
林敬信律師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晏伶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無法清償債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經本院審酌一切事證,認聲請人所負債務已無清償能力,而於民國99年5 月27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進行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切結書等文件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所載,認相對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於100 年2 月15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事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認定無訛。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富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管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均具狀主張債務人消費逾越一般生活必要支出,而有浪費情事,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管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則迄未具狀表示意見。

㈢而依債權人安泰銀行及兆豐銀行檢具聲請人之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20頁、第105頁),聲請人於92年3月由兆豐銀行分別代償中信銀行及大眾銀行之欠款43,000元、40,000元,復於92年7月由安泰銀行代償台新銀行之欠款83,732 元,是聲請人於92年7 月起,應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然審核各債權銀行所提出債務人消費明細,債務人仍繼續於上開資力不佳之期間持各債權人之信用卡進行多筆高額消費或預借現金及申辦信用貸款,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部分:聲請人於93年8 月預借現金共計70,000元;93年12月預借現金6,000 元;94年3 月預借現金共計5,500 元。

⒉債權人日盛銀行部分:聲請人於93年12月預借現金共計59,418元。

⒊債權人安泰銀行部分:聲請人於93年3 月6 日在鑽石銀樓消費5,000 元;93年4月15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消費4,000 元;94年3 月24日在良泰旅行社消費4,000 元。

⒋債權人聯邦銀行部分:聲請人於93年7 月9 日於鑽石銀樓消費10,500元;93年7月15 日 於泛亞電信三多授權服務中心消費9,690 元;於94年1 月申辦信用貸款共計38萬元;94年3 月23日於家樂福家電十全店消費49,616元。

⒌債權人萬泰銀行部分:聲請人於93年1 月14日於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營業所消費13,100元;94年3 月24日於良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48,000元;94年3 月31日於聯立貿易有限公司消費13,900元;94年4 月3 日於鑽石銀樓消費45,500元;94年4 月7 日於豐祥珠寶有限公司消費24,000元。

⒍債權人滙豐銀行部分:聲請人於93年3 月20日在KOSHIN PEARL消費17,588元;93年3 月26日在鋼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2,500元;93年3 月1 日在SIAM PARK 消費10,004元;93年4 月28日在CHEERFUL MEM ORIES消費5,176 元;93年4 月29日在CRYSTAL PEWTER(M)SB 消費9,722 元;93年4 月22日在鋼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 ,300 元;93年5 月6 日在FAR EASTONE TELECOMMUNICA 消費6,8 88元;93年9 月20日申辦信用貸款180,000 元;93年10月15日於恆上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80,000元;93年11月6 日於東雲南區物業部消費100,000 元;94年2 月14日於鑽石銀樓消費21,900元;94年3 月23日於家樂福中山倉庫消費396,399 元;94年6 月7 日在KLM ROYAL DUTCH AIR 消費7,817元。

⒎債權人大眾銀行部分:聲請人於93年2 月9 日於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490 元;93年2 月17日於鋼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8,445 元;93年11月9 日於聯大機車有限公司消費22,500元;93年12月15日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251 元;93年12月28日於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590 元;94年3 月7 日於豐祥珠寶有限公司消費2,500 元;94年3 月24日於良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4,000 元。

⒏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公司部分:聲請人於94年3 月17日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3 月21日預借現金20,000元;94年3 月22日預借現金30,000元;94年3 月23日預借現金30,000元;94年3 月23日家樂福中山倉庫消費189 ,833元。

⒐債權人玉山銀行部分:聲請人於94年3 月23日於悉科科技消費63,672元。

⒑債權人中信銀行部分:聲請人於92年7 月19日於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共計3,449 元;92年8 月28日於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085 元;92年10月23日於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105 元;92年10月27日於聯大機車有限公司消費32,000元;92年11月6 日於震但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800 元;92年12月13日於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460 元;93年12月9 日於台灣大哥大高雄民權消費10,990元;93年12月16日於嘉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2,000元;93年12月17日於遠傳電信林森店消費15,435元;93年12月24日於A+1 精品百貨一心店消費共計14,500元;93年12月23日預借現金20,160元;93年12月27日預借現金19,106元;94年3 月24日於良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7,000 元。

⒒債權人花旗銀行部分:聲請人於94年3 月23日於家樂福中山倉庫消費共計60,000元。

⒓債權人兆豐銀行部分:聲請人於93年11月3 日於東雲南區物業部消費60,000元。

⒔債權人遠東銀行部分:聲請人先後於92年11月10日在台灣電店高雄民權消費13,390元;93年8 月7 日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104元;93年8 月19日在允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490 元;93年8 月19日在鑽石銀樓消費2,300 元;93年10月14日在台灣大哥大高雄民權消費6,990 元;93年10月30日於鑽石銀樓消費2,200 元;93年11月3 日在東雲南區物業部消費10,000元;93年11月17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多店消費3,888 元;93年12月11日在老牛皮高雄三多消費4,860 元;93年12月11日在蘋果通訊消費3,300 元;94年3 月24日在良泰旅行社消費9,800 元。

㈣是以,由上開消費及借貸紀錄觀之,足見債務人前開消費行為顯然超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且其係在尚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持卡多次進行高額消費,並陸續利用信用卡分期、預借現金或信用貸款之方式,以債養債,不當調度週轉,致陷入債臺高築之窘境。是以,債務人既明知經濟不佳,入不縛出,竟仍未衡量自身之償債能力,卻繼續失控持續使用信用卡過度消費、現金卡預借現金及申辦信用貸款,而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多數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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